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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1 年苗簡字第 47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苗簡字第471號原 告 郭天霓訴訟代理人 蔡譯智律師複 代理人 徐承蔭律師訴訟代理人 劉瑞明被 告 林信美訴訟代理人 張智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將坐○○○鎮○○段海口小段

576 號土地上長24公尺、寬3.5 公尺、面積84平方公尺袋地通行道路回復如附件一照片所示柏油路,供原告通行」,嗣於民國(下同)101 年11月1 日更正為訴之聲明第2 項:「被告應將坐○○○鎮○○段海口小段576 號土地上有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長24公尺、寬3.5 公尺、面積84平方公尺袋地通行道路鋪設柏油,供原告通行」(見本案卷第74、81頁),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陳述,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裁判應以其法律關係為據,係指該法律關係之存否,足以影響本訴訟之裁判,而必須先解決者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臺抗字第82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侵害其如本院87年度苗簡字第771 號確定判決主文第1 項(94年10月25日裁定更正為「576 地號」)所示土地之通行權及柏油路(見本案卷第39頁),認被告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嗣於101 年10月12日具狀追加聲明:「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鎮○○段海口小段576 地號土地,有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長24公尺、寬3.5 公尺,面積84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並容忍原告在(系爭)土地鋪設柏油或水泥以供通行」,並以民法第787 條第1 項規定為其訴訟標的(見本案卷第38、42頁)。經核原告所追加確認之系爭土地通行權,為其主張遭被告侵害通行權之前提,必先有其所主張之通行權,始有該通行權遭侵害之可能,若原告並無系爭土地之通行權,即無其通行權遭被告侵害之餘地,是原告就系爭土地是否具有通行權,足以影響本訴訟之裁判,而必須先予解決,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追加,應予准許。

三、再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著有52年度臺上字第124 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否認原告就系爭土地具有通行權,是原告得否通行系爭土地之法律上地位存有不安之狀態,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堪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有確認利益。

四、又按:「民事訴訟法第401 條第1 項所謂繼受人,依本院33年上字第1567號判例意旨,包括因法律行為而受讓訴訟標的之特定繼承人在內。而所謂訴訟標的,係指為確定私權所主張或不認之法律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而言。至法律關係,乃法律所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對於人或物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惟所謂對人之關係與所謂對物之關係,則異其性質。前者係指依實體法規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得請求特定人為特定行為之權利義務關係,此種權利義務關係僅存在於特定之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倘以此項對人之關係為訴訟標的,必繼受該法律關係中之權利或義務人始足當之,同法第25

4 條第1 項亦指此項特定繼受人而言。後者則指依實體法規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基於物權,對於某物得行使之權利關係而言,此種權利關係,具有對世效力與直接支配物之效力,如離標的物,其權利失所依據,倘以此項對物之關係為訴訟標的時,其所謂繼受人,凡受讓標的物之人,均包括在內。

本件訴訟既本於買賣契約請求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自係以對人之債權關係為其訴訟標的,而訴外人某僅為受讓權利標的物之人,並未繼受該債權關係中之權利或義務,原確定判決之效力,自不及於訴外人某」,最高法院著有61年臺再字第186 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

1、本院87年度苗簡字第771 號確定判決主文第1 項為:「確認原告就訴外人許綉蘭所有,被告承租坐落苗栗縣○○鎮○○段○○○段○000 地號如附圖所示A部分長24公尺.寬3.5 公尺,面積84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被告應將上開土地上之障礙物拆除以供原告通行」(嗣於94年10月25日裁定將原判決正本及原本主文欄中關於「567 地號」之記載,應更正為「576 地號」),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卷宗核閱屬實。該案原告為需役地即苗栗縣○○鎮○○段○○○段○000 地號土地當時之所有人許文平,該案被告為供役地即系爭土地前所有人之承租人李竹松與李茂昌2 人,則該案之既判力,原僅及於該案之前述當事人。然該案之訴訟標的,為確認袋地通行權之法律關係,而袋地通行權係屬相鄰土地間所有權之調整(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1151號、98年度臺上字第348 號判決意旨參照),其本質上為物權之法律關係,具有對世效力,如離標的物,其權利失所依據,倘以此項對物之關係為訴訟標的時,其所謂繼受人,凡受讓標的物之人,均包括在內,因此本件原告直接或輾轉繼受上開需役地之所有權,固應受該確定判決效力所拘束,而被告直接或輾轉繼受上開供役地之所有權,因袋地通行之法律關係,係附著於系爭土地之上,而非附著於該前案被告李竹松與李茂昌2 人,係屬對物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非對人之權利義務關係,是無論何人占有或所有系爭土地,均應受該袋地通行權之拘束,是本件被告亦應受上開前案確定判決之拘束。

2、原告具狀表示:本院前述87年度苗簡字第771 號確定判決對被告具拘束力,而為該前案判決主觀範圍效力所及等語(見本案卷第44、45頁),亦自承其前述追加之訴為前案判決確定效力所及,基於禁反言之誠信原則,自難再行更易其詞而主張其追加之訴並非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

3、原告固聲明被告應「容忍原告在土地鋪設柏油或水泥以供通行」,然此部分聲明,原本即為其行使袋地通行權之通常方法,且本院上開前案判決主文第1 項亦有「供原告通行」之宣示,況民法第78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

「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業已賦予經法院確定判決確認有通行權之人開設道路之權利,故此部分並無必要額外提出於訴之聲明,亦非得為獨立請求之聲明。

4、此外,兩造復未主張上開前案確定判決後有何新事證發生,或有何情事變更之情形,自應受上開本院確定判決之拘束。

5、綜上所述,應認本件原告上開追加之聲明及訴訟標的,確為上開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且其情形無法補正,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規定駁回之。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坐落苗栗縣○○鎮○○段○○○段○000 地號土地上有長24公尺、寬3.5 公尺、面積84平方公尺之袋地通行道路即系爭土地,乃供同段第240 地號土地通行之用,前經本院以87年度苗簡字第771 號判決確定。嗣原告買受該第240地號土地,被告買受該第576 地號土地,被告竟不顧上開道路已經法院判決確定且已通行多年,基於妨礙原告通行權利,將系爭土地上之柏油毀損,致原告無法通行。原告破壞系爭土地之行為,已屬故意侵害原告通行權及柏油路,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提起本訴。

(二)聲明:1 、被告應將坐落苗栗縣○○鎮○○段○○○段○

000 地號土地上有如附圖(即本院87年度苗簡字第771 號判決之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長24公尺、寬3. 5公尺、面積84平方公尺袋地通行道路鋪設柏油,供原告通行;2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否認毀損系爭土地上之道路,原告對此應負舉證責任,抗辯系爭土地上之道路為訴外人鄭芳梵所拆除,並聲明:1 、原告之訴駁回;2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3、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對於:苗栗縣○○鎮○○段○○○段○000 地號土地係被告所有,而同小段第240 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等事實,並不爭執。

四、本件之爭點在於被告有無侵害原告就系爭土地之通行權及柏油路。經查:

(一)按「相鄰關係之內容,雖類似地役權,但基於相鄰關係而受之限制,係所有權內容所受之法律上之限制,並非受限制者之相對人因此而取得一種獨立的限制物權」,最高法院著有63年臺上字第2117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之侵權行為客體,為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依民法第786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被上訴人所負容忍上訴人(原判決誤為被上訴人)安設管線之義務,性質上係對土地所有權之限制,上訴人尚不因此取得用益物權或其他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故被上訴人拒絕上訴人安設管線,縱導致上訴人經濟利益可能有所減損,仍難謂係侵害上訴人之權利。又民法第184條第1 項後段規定之善良風俗,係指社會一般道德觀念而言。被上訴人為維護本身之權益,拒絕容忍上訴人安設管線通過系爭土地,究與社會一般道德觀念無涉,尚不生違背善良風俗之問題。至同條第2 項前段規定之『保護他人之法律』,應指一般防止危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民法第786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之目的,在於考慮土地所有權人或用益權人均主張自由使用、收益土地,並排除他人之干涉,勢必造成衝突,故在一定範圍內限制一方之所有權,進而調和彼此間之利益,充實土地之利用價值,顯與普遍防免及禁止危害他人權益無關,難謂屬保護他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2453號判決意旨參照),則同為相鄰關係且條號在次之袋地通行權,亦應為同一之解釋。從而被告就系爭土地基於相鄰關係而受之限制,係所有權內容所受之法律上之限制,並非受限制者之相對人即原告因此而取得一種獨立的限制物權,且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之侵權行為客體,為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依民法第787 條規定,被告所負容忍原告通行之義務,性質上係對土地所有權之限制,原告尚不因此取得用益物權或其他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故被告即使拒絕原告通行,縱導致原告經濟利益可能有所減損,仍難謂係侵害原告之權利,是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

4 條第1 項前段主張被告侵害之袋地通行權之損害賠償,並要求被告於系爭土地鋪設柏油路面以回復原狀,因袋地通行權並非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所稱之權利,故無理由。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於系爭土地上之柏油路,無非以聲請傳喚劉瑞明為證人,然劉瑞明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到庭結證稱:不知系爭土地上之柏油路係何人鋪設,原告去買240 地號土地時就有了等語(見本案卷第76頁)。既然原告買受需役地時即有系爭柏油路,則該柏油路顯非原告所鋪設,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其具該柏油路之所有權,以實其說,從而原告以其柏油路所有權受侵害為由,主張被告具侵權行為,是否有理由,顯屬可疑。如該柏油路為被告所鋪設,則其所有人為被告,並非原告,被告自有事實上之處分權,並有權將之挖除;又如該柏油路為第三人所鋪設,則可能因該柏油之動產附合於系爭土地,依民法第811 條規定,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即被告或被告之前手所有人即取得其所有權,如由被告之前手所有人取得,因被告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故而成為被告所有,此際被告亦有事實上之處分權,包括有權將之挖除。據此,尚難認原告對其所主張之柏油路具有所有權或有何其他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所稱之「權利」,又如何能主張其柏油路受損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三)再者,證人劉瑞明雖到庭結證稱:「(法官問:有無證據證明是被告找人挖掉?)答:我為何這麼說,是因為林信美她先生郭先生有打電話給我,路如果挖掉,就沒有辦法過戶,不然就是過戶會被課很高的稅金,這是第一次打電話給我,後來我就把這件事告訴律師,請他直接起訴。(法官問:後來有無跟林信美先生聯絡?)答:有,我請他回復原狀,林信美先生說你拿錢來買」、「(被告訴訟代理人問:證人剛才說有個自稱郭先生的人打電話給你,他有說他是林信美的先生嗎?)答:有。(被告訴訟代理人問:郭先生說這個路是他挖掉的嗎?)答:是,他說是他挖掉的,他說如果不挖掉會被課稅」等語(見本案卷第78頁)。然證人劉瑞明自承:並未親眼見聞何人挖掉系爭土地上之柏油路等語(見本案卷第77頁),且自稱為被告先生之人,尚非必然為被告之夫,又該電話交談對象縱確為被告之夫,亦無法據此斷定被告本人必然有何直接、間接、造意、幫助、共同或參與侵害系爭土地柏油路之侵權行為,自難因被告與被告之夫具有夫妻關係,即遽爾斷言被告本人必然有何侵權行為,故應認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所有之柏油路,並以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於系爭土地上之通行權及柏油路,並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及回復原狀,因袋地通行權並非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所稱之權利,且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本人有何侵害其柏油路之行為及原告對其主張之柏油路有何所有權,以實其說,又原告追加之袋地通行權訴訟,已為本院87年度苗簡字第771 號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自應認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又本院既已判認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其就系爭柏油路有何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所稱之權利,以實其說,並進而判認被告勝訴,已如前述,則被告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後,復具狀要求再開辯論並傳喚證人鄭芳梵,以證明系爭柏油路為鄭芳梵所拆除等事實,即無必要(民事訴訟法第286 條規定參照),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0 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 伍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孔秀蓮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0 日

裁判日期:2012-1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