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1 年苗簡字第 47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苗簡字第475號原 告 黃阿鳳被 告 黃少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之父於民國68年向地主林坤芳之祖父承租苗栗縣○○鄉○○○段○○○○○號土地,30多年來同時也用到原告土地,且係無租使用。嗣於99年4 月2 日,系爭46-1地號土地進行分割測量,由地主林坤芳之妹代理到場,但被告與測量人員掛勾仗入原告之界內長約20多公尺、寬約2 公尺不等,當時制止無效,其後聲請調解及復丈,然未能調解成立,故提起本訴請求鑑界等語。並聲明:請求確認原告坐落苗栗縣○○鄉○○○段○○○○○ ○號土地與被告坐落同段46-1地號土地間之界址。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22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 項所明定。

三、又確認界址之訴,係本於土地所有權衍生之訴訟,其目的在於藉由法院之形成判決,使土地與鄰地間之界址得以明確,俾保全土地之所有權,防止因界址不明遭人占用致生損失。是確認土地界址何在之裁判,將對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權利範圍發生影響,自應由土地所有權人互為兩造當事人,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而有確認之利益。經查,原告提起本件確認界址之訴,其欲請求確認界址之標的即苗栗縣○○鄉○○○段○○○○○ ○號土地,為訴外人黃金水所有,此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而同段46-1地號土地,依原告所述應為訴外人林坤芳所有,亦非為被告所有。是本件原告既非系爭46-14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則前揭土地與同段46-1地號土地之界址縱不明確,亦難謂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被告既非系爭46-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則系爭土地間界址不明之危險,亦無從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從而,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亦不具有當事人適格,其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 項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1 日

苗栗簡易庭法 官 顏苾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黎東成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1 日

裁判案由:確認界址
裁判日期:2012-1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