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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1 年苗簡字第 41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苗簡字第412號原 告 鍾博軒被 告 張巫良妹訴訟代理人 李裕雄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2 年3 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肆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01,000 元,包含車輛修理費用42,000元、無法工作損失69,000元;嗣於民國101 年12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擴張聲明為:車輛修理費用42,000元、無法工作損失75,000元、油錢17,000元(見本院卷第57、58頁);復於102 年3 月7 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聲明為:車輛修理費用42,000元、無法工作損失42,000元、油資17,000元(見本院卷第87頁)。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被告於101 年5 月3 日6 時30分駕駛車號0000-00 自小客車

在苗栗縣三灣鄉台三線與苗124 線路口因駕駛不慎而撞擊原告所駕駛之車號00-0000 之車輛,而使原告車輛受損及無法工作,車輛修理費用為42,000元、工作損失為69,000元及油錢17,000元,案經頭份分局三灣派出所處理在案,因被告毫無誠意賠償原告損失,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惟其中工作損失部分僅請求42,000元。

㈡對於被告抗辯之主張略以:

⑴原告對於車禍的發生一點責任都沒有。

⑵原告5 月3 日到6 月初這段期間,因為沒有車一個月無法

工作。嗣後原告跟公司租車來上下班,公司說不用租車費,但油錢要原告自己負擔。

㈢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101,000元。

三、被告抗辯略以:㈠被告有聲請鑑定,被告是未禮讓,原告是未減速,所以被告

願意負擔原告修車費42,000元的七成,而原告負擔被告修車費50,000元之三成,並主張與原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抵銷。

㈡原告上次說因為沒有車子上班要租車,所以請求租車的費用

,現在又說沒有辦法上班,請求沒有上班之損害,原告陳述顯然不實。另原告說他沒有上班,又要請求加油錢,到底這個油是用到哪去。

㈢被告只願意賠償原告車輛損害,因為原告車輛非營業車輛,

至於油錢部分,上班就是要自己負擔油錢,不管開何人車子都是一樣的。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民法第191 條之2 、第196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五、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5 款、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於上開時、地過失撞擊原告駕駛

之上開自小客車,致被告自小客車毀損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檢送本院之原、被告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調查報告表、事故現場相片6張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4至46、51至52頁),本院審閱上開書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行經閃光號誌路口,提前左轉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又被告因上開過失侵權行為,致毀損原告所有之小客車,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依上揭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㈢爰就原告所請求之各項損害及其數額審酌如下:

⑴車輛修理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支出車輛修理費用共42,000元,業據其提出富薪汽車保養廠估價單2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65、6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⑵無法工作損失:

原告主張因車輛送修致其1 個月無法工作,請求被告賠償42,000元等語,並提出曠職證明為證(見本院卷第62、63頁)。經查,原告任職於建鋒廣告社,工作內容需至各地科技廠承作消防工程,固需使用車輛以方便工作,然此既非不得以租借車輛或他法另行解決,是原告以車輛送廠維修致其1 個月無法工作為由請求被告賠償,已非有理。況且,原告於101 年10月2 日言詞辯論時就上開損失如何計算,其係稱:我沒有車子只好與其他人租一台車來上下班,…所以若沒有車輛我無法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其意思係其因車輛毀損送修,其必須向他人租車上下班工作,故其損害應為「修車期間之租車支出」。惟原告於

101 年12月4 日言詞辯論時改稱:其因車輛送修致1 個月30日無法上班工作,損失薪資75,000元云云,其主張之損失為「薪資之損失」,與前述「租車支出之損失」,顯然前後不一。是原告上開無法工作損失,顯然無據,不應准許。

⑶油錢部份: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油資損失17,000元,並提出賒帳簽單共18張為佐(見本院卷第70至75頁)。惟查,101 年5 月3日賒帳簽單開立時間為上午6 時29分,係於本件車禍發生之時間即同日6 時30分之前,是此部分油錢顯然與本件車禍無關。又原告車輛維修約莫2 個禮拜(即101 年5 月3日至同年月17日),且原告係於同年6 月初方去牽車,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之車輛於101 年5 月15日應尚在廠維修,不可能由原告將之開出廠加油(原告如於101 年

5 月15日即有能力給付修車款將車輛駛出加油,則其何以遲到至同年6 月初才去修理廠牽車?)。故上開101 年5月15日賒帳簽單上記載有關加油車輛車輛為原告上開修理中自小客車內容之真實性,殊堪質疑。復原告自認於101年6 月初將車輛領回,則其後其為工作使用車輛,無論係其所有或老闆所借,其自行出資加油,負擔油錢,事屬當然,如何得向被告請求。況且,原告提出之賒帳簽單上之客戶名稱皆為原告家中經營之「勝興」客運公司,則原告

101 年6 月27日至101 年11月19日之加油賒帳簽單與本次車禍應屬無關。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油錢損失,為無理由。

⑷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42,000元。

㈣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巠送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其鑑定意見書之鑑定意見略以:「一、張巫良妹駕駛自小客車,行經閃光號誌路口,提前左轉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二、鍾博軒駕駛自小客貨車,行經閃光號誌路口,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又此一鑑定結果為兩造所不爭執,可知本件車禍之發生,除被告有過失外,原告亦有過失,本院自得依前揭過失相抵之規定,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本院審酌被告與原告就系爭交通事故發生之原因力強弱與過程之輕重程度等一切情狀後,認原告應負30%之肇事責任,被告應負70%之肇事責任,即原告所受損害,得請求之金額應核減為70%。從而,原告得請求之損害金額為29,400元(計算式:42,000元×70%=29,

400 元)。㈤又被告就其所駕駛自小客車,因本件車禍所受車輛修理費用50,000元部分,此亦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8頁)。

依上開規定,被告就其損害亦可對原告請求賠償損害賠償。而依上述原、被告過失之比例,應認原告對被告所負之損害賠償責任應酌減至本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百分之30之程度,依此方式酌減後,原告對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15,000元(計算式:50,000元×30%=15,000元)。而被告於本件訴訟中業已以此主張與原告對其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主張抵銷。查兩造互負之上開債務,其給付之種類均為金錢,並均屆清償期,是被告依民法第334 條第1 項規定,自得主張抵銷。兩造債務經抵銷後,被告尚應賠償原告14,400元(計算式:29,400元-15,000元=14,400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14,4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1 日

苗栗簡易庭法 官 潘進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王明玉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1 日

裁判日期:2013-03-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