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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1 年苗簡字第 41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苗簡字第413號原 告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法定代理人 林三貴訴訟代理人 廖于清律師複代理人 邱信璋被 告 楊文智訴訟代理人 劉繼蔚律師

李宣毅律師被 告 黃素琴上 二被告訴訟代理人 宋國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叁萬伍仟壹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計算之利息,暨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拾叁萬伍仟壹佰伍拾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關於審判權部分之爭執,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7 月15日裁定由普通法院即本院受理訴訟,被告提起抗告後,業經駁回抗告而確定,是本院就本件具審判權及管轄權。

二、按中央或地方機關,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定有明文。次按行政主體係指行政法上享有權利負擔義務,具有一定職權且得設置機關以便行使,並藉此實現其行政上任務之組織體,故既為權利義務主體,自須具有法律上之人格。然除國家或其他依特別法規定(如直轄市自治法)具有公法人地位之主體,當然得為訴訟上權利義務之主體外,為應實際上之需要或便利訴訟之實施,凡公法上有獨立之組織體,有特定職權得設立機關或置備人員,以達成其任務者(即廣義之行政主體),在民事訴訟實務上,向來亦廣泛承認其具有當事人能力。因之,各級政府機關或其分支機構,有相當獨立性,非機關之內部單位者,於其業務之範圍內均得為訴訟上之主體,具有當事人之能力。而有無相當獨立性,不僅得依組織法規為標準認定之,亦應視其有無關防印信、能否獨立對外行文、有無獨立預算或人事編制等客觀標準為判斷基準。經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係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組織條例」為組織法規,其內設有秘書室、人事室、會計室、統計室、政風室等科室,堪認已有相當規模之組織型態,且人事、會計制度亦屬健全。又原告有獨立之印信,此有原告出具之訴訟代理人委任狀在卷可稽(見本院101 年度司促字第4301號支付命令卷第11頁),而其並得以原告之名義對外行文,亦有原告101 年8 月28日職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足憑(見本院第一卷第22頁),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具有當事人能力。

三、再按當事人適格,乃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訴訟標的有無實施訴訟之權能而言,此項權能之有無,應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關係定之(參照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639 號判例)。又當事人有無當事人能力與當事人是否適格不同,當事人能力專依當事人本身屬性定之,而當事人適格則應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關係定之。故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於具體的訴訟,具備為當事人(原告及被告)資格,因而得受本案判決者而言。凡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0條各項規定之情形者,無論在何種訴訟,固均有當事人能力,但不能謂凡有當事人能力者,在任何具體的訴訟,均為適格的當事人。因之當事人適格既係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訴訟標的有無實施訴訟之權能而言,則此項權能之有無,應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關係定之。故在給付之訴,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或主張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當事人即為適格,至其是否確為權利人或他造是否確為義務人,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在實體上有無理由問題,非為當事人適格之欠缺(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16號及85年度臺上字第105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借款迄未清償,依據兩造所簽訂之關廠歇業失業勞工促進就業貸款契約(下稱系爭契約),請求被告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語,依原告之主張,其為本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有給付請求權,其當事人即為適格,被告辯稱原告起訴欠缺當事人適格要件云云,尚無足取。至於原告是否得向被告請求清償借款,乃訴有無理由之問題,則詳後述。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楊文智邀同被告黃素琴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46,625 元,並簽立系爭契約,雙方約定借款時間自87年10月29日起至93年10月29日止,還款方式為自借款日起算,第二年起依年金法,被告楊文智於每月29日向原告按月平均攤付本息;借款利率,自借款日起算,第一年免計付利息,第二年起按年利率百分之3 計息;違約金,債務人如遲延還本付息時,自約定攤付日起,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被告楊文智僅於89年1 月13日及89年2 月1 日共支付11,475元,其餘均未清償,借款本金目前尚積欠235,15 0元。又依被告簽訂系爭契約,明確記載為貸款契約,原告否認被告關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抗辯。爰依兩造契約書之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本金、利息暨違約金。並聲明: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235,150 元,及自88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 計算之利息,暨自88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答辯:㈠原告為行政院所屬勞工委員會下轄職業訓練局,不具權利能

力,無當事人能力,縱認有當事人能力,亦為不適格之當事人。蓋自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契約觀之,未有原告或其代理人之關防印信,尚不能認為原告係契約當事人,且原告應先證明其為契約當事人,並雙方有意思表示一致之合意,否則其主張其係債權人而為請求,形式上顯無理由。

㈡原告上級機關即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行政院勞委會)歷

任官員多次於公開場合及協商會議中表示此等款項「不用還」、「不會追討」,顯有免除債務之意思表示,足證原告早已免除被告之債務。且原告長期不行使權利,並於期間協商屢次重申不會追討之意思,縱認非為免除之表示,亦足使被告信賴其不欲行使權利,則依權利失效原則,原告即不得對被告行使權利。

㈢系爭契約所生之法律關係非借貸。蓋系爭契約係原告基於「

補貼、代償或債務承擔」等意思所為之給付,雙方均以被告楊文智無須償還系爭借款之共識而簽訂虛偽意思表示之系爭契約,而被告楊文智亦因此受領上開款項,依民法第87條第

1 項規定,應屬無效,並依同條第2 項隱藏有補貼、或代償之法律關係,故原告系爭請求,應向關廠負責人提出而非向被告請求。

㈣行政院勞委會於102 年4 月18日所訂定關廠歇業經濟困難勞

工紓困補貼實施要點第4 點第1 項,就本件爭議之關廠歇業失業勞工,所謂名義上借貸契約所載之利息及違約金,不論任何條件,不論判決結果應給付之金額多少,貼補比率為百分之百,申言之,被告根本無須還。行政院勞委會既已藉此要點之公布,對所有名義上貸款契約之借款人,為免除利息及違約金債務之意思表示,則依民法第343 條規定,債之關係消滅,原告自不得再行主張之。

㈤又本件原告起訴請求之利息部分,係定期給付債權,自有民

法第126 條之適用,其超過5 年部分已罹於時效,被告自得拒絕履行。而就原告起訴請求之違約金部分,其固約定被告應自遲延時起負擔違約金債務,惟其約定違約金之計算方式係依附於利率,且根據書約,利率亦有分期之變化,因此非隨各期發生之利息浮動計列。故堪認此等約金係附加於利息而次第發生,是以亦有民法第126 條之適用,其超過5 年部分已罹於時效,被告自得拒絕履行。

㈥本件違約金依書面文字,係約定於「遲延還本付息」負違約

金之責任,即係約定於不於約定時期履行者,即須支付約金,且未明示為何種類型之違約金,故依民法第250 條第2 項之規定,即應視為不於約定時期還本付息時所生「損害總額預定型違約金」。又原告並非銀錢業者,不能自放款角度斟酌其損害,而近5 年主要銀行之牌告存款利率均遠低於本件利率,是本件依原告主張之利息及違約金合併以觀,原告非但無損害,反而更有獲利,故其違約金之預定顯然過高,應得予以核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關廠歇業失業勞工促進就業

貸款契約書、華南商業銀行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單、戶籍謄本(見本院101 年度司促字第4301號支付命令卷第4 至10頁),而被告並不否認該借款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真正,復未爭執被告楊文智確有收受上開款項且未清償之事實,故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被告所辯是否可採:

⒈被告所辯通謀虛偽意思表示部分: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87條之通謀虛偽表示,指表意人與相對人相互明知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表意人之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若僅一方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表示與真意不符之意思者,即難指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最高法院50年台上第421 號判例、同院51年台上字第215 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雖主張系爭契約為民事法律關係,然系爭契約係兩造間相互明知「非真意借貸」表示,原告是基於「補貼、代償或債務承擔」等意思所為之給付,雙方均有系爭契約所載條款被告「不用還」之共識而簽訂虛偽意思表示之契約,依民法第87條第1 項規定,應屬無效,並依同條第2項隱藏有補貼、或代償之法律關係等語。然依原告所提系爭契約所載,本件係由被告楊文智以自己名義申貸,並自行覓得被告黃素琴擔任連帶保證人而向原告借款,其內更已清楚記載「借款」之旨暨「償還方式」,亦即無論就合意內容,包含借款金額、履行還款方法等節,均與一般金錢貸款契約無異,核屬私法性質之民法上消費借貸契約,難以推論出該款項係作為被告楊文智依法未領得之賠償金或退休金,更難認該貸款無須歸還。況被告楊文智於借款246,625 元後,曾於89年1 月13日清償本金7,640 元、利息1,224 元,89年2月1 日清償本金3,835 元、利息597 元,目前尚欠235,150元未清償,被告如係通謀虛偽簽立系爭「貸款」契約,即無庸於嗣後清償部分本息,是被告主張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而簽立系爭貸款契約,即屬無據。至於被告援引102 年5 月1 日年代新聞關於「苦勞悲歌系列報導」截圖影本,主張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資關係處處長、勞工檢查處處長陳伸賢(任期81年至89 年 間),接受媒體採訪時表示「名義是貸款」、「當然它也有代位求償的精神」云云,因系爭契約並非兩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合致簽立,本院即無庸審酌是否有其他隱藏行為,故無傳喚證人陳伸賢到庭說明之必要。

⒉免除債務部分:債權人向債務人表示免除其債務之意思者,

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343 條定有明文。是被告應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即系爭債務業經原告表示免除一節,負舉證之責任。被告雖以原告上級主管機關即行政院勞委會於

102 年4 月18日所訂關廠歇業經濟困難勞工紓困補貼實施要點第4 點第1 項,就本件爭議之關廠歇業失業勞工,所謂名義上借貸契約所載之利息及違約金,不論任何條件,不論判決結果應給付之金額多少,貼補比率為百分之百,故被告根本無須償還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縱或屬實,亦係等待法院依法判決之後始行處理,故尚非民法上債之免除無誤。

⒊權利失效部分:在私法領域內,當事人依其意思所形成之權

利義務關係,基於契約自由原則,權利人雖得自由決定如何行使其基於契約所取得之權利,惟權利人就其已可行使之權利,在相當期間內一再不為行使,並因其行為造成特殊情況,足以引起義務人之正當信任,以為倘其履行權利人所告知之義務,權利人即不欲行使其權利,如斟酌權利之性質,法律行為之種類,當事人間之關係,社會經濟情況及其他一切因素,認為權利人在義務人履行其所告知之義務後忽又出而行使權利,足以令義務人陷入窘境,有違事件之公平及個案之正義時,本於誠信原則發展而出之法律倫理(權利失效)原則,應認此際權利人所行使之權利有違誠信原則,而不能發生應有之效果(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172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長期未行使對被告之消費借貸債權,至多僅使被告產生系爭消費借貸債權即將罹於消滅時效之期待,並不致使被告在系爭法律關係有所給付、處分,核未足以令義務人陷入窘境,當無權利失效原理之適用。

⒋利息、違約金是否罹於請求權時效,約定之利息、違約金是否過高:

⑴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 條定有明文。又所謂利息包括遲延利息在內,亦有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484號判例及同院66年度第7 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意旨足供參照。被告楊文智借款後已清償本金及利息至89年2 月1 日,尚積欠借款本金235,150 元,自89年2 月2 日起即未按月給付利息,已如前述。原告並未提出於提起本訴前有對被告就系爭利息有何中斷時效之行為,則於超過五年之利息請求權部分,因被告已為時效抗辯得拒絕給付。從而,原告請求之利息部分,應自起訴時起(即101 年6 月28日聲請支付命令狀繫屬本院之日)往前回溯五年,以自96年6 月28日為利息起算日,至清償日止始為適法,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不能准許。

⑵又違約金之約定,為賠償給付遲延所生之損害,於債務人

給付遲延時,債權人始得請求,既非定期給付之債務,與民法第126 條所規定之性質不同,其時效為十五年而非五年,亦無民法第145 條第2 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911 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兩造所立借款借據第

5 條有關違約金約定:立約人如遲延還本付息時,自約定攤付日起,逾期6 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見本院10

1 年度司促字第4301號卷第4 頁) ,原告以債務人未依約清償為由,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開違約金,自有所據;且原告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自89年11月29日起算之違約金,尚未逾15年之請求權時效,自不生失權效果,被告就違約金所為之時效及失權抗辯,並無理由。

⑶至於本件利息、違約金之請求是否過高一節;按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系爭借據所示,兩造就利息部分既合意約定自借款日起算第二年按年利率百分之3 計算,而此約定利率並無逾民法第205 條所規定之週年利率百分之20,更低於民法第203 條所定之法定週年利率百分之5 ,難認有何不當,基於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兩造自受之拘束,法院亦應加以尊重。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 條固定有明文。然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亦有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978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依兩造系爭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契約之約定,本件借款乃依年利率百分之3 計息,如遲延履行時,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即年利率百分之

0.3 )、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即百分之0.6 計付違約金),則此計算違約金方式,與一般金融機構放款實務並無不同,再衡諸現今社會之經濟狀況、一般金融機構與客戶約定之放款利息、違約金、暨本件借款金額、原告因未收回系爭借款所承受資金利用不便暨負擔催討成本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可認兩造關於前開違約金之約定堪稱允當,要無過高情事,被告抗辯系爭借款之違約金過高,請求本院予以核減或謂原告不得請求,仍無可採。

㈢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民法第474 條第1項、第739 條分別有明文。另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 條第1 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著有45年臺上字第142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民法第273 條第1項規定,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經查:被告對於系爭契約連帶保證人欄黃素琴簽名之真正並不爭執,且觀諸系爭契約第10條已載明「立約人未依約還本(含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到期)或付息時,連帶保證人應即負連帶清償責任」之意旨(見本院10

1 年度司促字第4301號卷第4頁 ),依前揭法條規定,被告楊文智邀被告黃素琴為連帶保證人而向原告借得之系爭借款既尚欠上開本息及違約金,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本屬有據。

四、綜上,原告依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235,150 元,及自96年6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 計算之利息,暨自88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

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對判決果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苗栗簡易庭法 官 吳國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楊思賢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13-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