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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1 年苗簡字第 41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苗簡字第416號原 告 吳烜棟被 告 吳國森上列當事人間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苗栗縣苗栗市○○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一點六三平方公尺範圍內之化糞池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及第256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⑴被告應將坐落苗栗縣苗栗市○○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綠色部分面積約3 平方公尺(以實測為準)之地上物拆除及將竊占停車之部分土地返還原告,並自民國86年7 月

1 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損害賠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2 千元;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本院101 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其訴之聲明第1 項為如主文第1 項所示,核原告更正占用土地面積部分,為補充或更正事實上之陳述;而其不請求損害金,則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詎被告無合法權源,自76年起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 部分、面積1.63平方公尺作為其房屋之化糞池使用,因該化糞池遷移至被告自己所有之土地並非困難而不可行,實無占用原告系爭土地之必要。原告於99年1 月間申請土地複丈後發現上情,經通知被告,被告仍拒不遷移,故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本於所有權人之物上請求權,自得請求被告拆除前揭地上物後返還土地,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所有之房屋於78年間建造完成,當時係依據重測前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定建築線施工,嗣因土地重測後地界偏離直線,始發生本件占用土地之爭執。前揭房屋連同化糞池建造完成時,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為被告父親,並非原告,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是在79年4 月,故被告當初並沒有占用原告土地之意圖。又被告之房屋附屬之化糞池係現代化廁所設備,並非屋外簡陋廚廁,依民法第796 條、第796 條之

1 、第796 條之2 規定,原告不得請求移去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查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相鄰之同段471 地號土地則為被告

所有,其上被告所有房屋附屬之化糞池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 部分、面積1.63平方公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地籍圖謄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7-8 、24-25 頁),復經本院會同兩造及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履勘現場後,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並囑託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繪製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8-54 、58頁),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並不以故意或過失為要件,茍無正當權源而占用他人之不動產,即負有返還之義務(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950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所建之化糞池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 部分、面積1.63平方公尺,已如前述,被告並未主張或舉證其占用原告系爭土地有何合法權源,堪認被告應屬無權占有甚明。被告雖辯稱其房屋於78年間建造完成時,係依重測前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定建築線,嗣因土地重測後地界偏離直線,始占用原告系爭土地云云。惟查,被告既於本院陳稱同意以目前之地籍圖經界線作為兩造土地之界址(見本院卷第32頁),本件即無土地經界不明之情形,且民法上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不以無權占有人出於故意或過失為要件,是縱被告所述屬實,而認其非出於故意或過失占用原告系爭土地,然依上開說明,被告仍不能解免返還所有物予原告之義務,更無從認為被告有繼續占用系爭土地之權利。則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前揭化糞池後返還占用之土地,洵屬有據。

㈢被告另抗辯依民法第796條、第796 條之1 、第796 條之2等

規定,原告不得請求移去系爭化糞池云云。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又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98年7 月23日修正生效之民法第796 條、第796 條之1 固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依修正後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

8 條之3 規定,亦溯及適用於修正生效前之越界建築行為,惟被告如欲主張前揭規定之適用,仍應負舉證責任。又民法第796 條規定「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係指鄰地所有人於土地被越界建築當時明知而不即時反對,不得於事後請求拆除建築物而言,如於越界建築當時不知其事,而於建築完竣後始知其情事者,仍無本條之適用(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938 號、72年度台上字第4734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之房屋及如附圖編號A 所示化糞池,係被告於78年1 月間興建完成,當時系爭土地應為原告之前手所有,原告尚未取得等節,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被告建物登記謄本及建築施工照片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8 、25、70- 71頁)。是被告抗辯本件有越界建築之適用,即應就原告之前手於前揭房屋興建當時,明知其土地被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一情負舉證責任。然被告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觀諸被告前已辯稱其房屋當初建造時應無越界,而係於土地重測後(依土地登記謄本所示,系爭土地於95年11月20日為重測登記),始發生越界等語,則被告於建築房屋當時,主觀上既不認為有越界情形,則其鄰地所有人又如何明知被告有越界建築情事,實非無疑。此外,民法第796 條第1 項所定鄰地所有人之忍受義務,係為土地所有人所建房屋之整體,有一部分逾越疆界,若予拆除,勢將損及全部建築物之經濟價值而設。倘土地所有人所建房屋整體之外,越界加建房屋,則鄰地所有人請求拆除,原無礙於所建房屋之整體,即無該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800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房屋越界部分既為屋外之化糞池,而非房屋主要構成部分,縱將該化糞池拆除後另行設置,亦無損於建築物之整體結構及經濟價值,則參諸最高法院前揭判例意旨,本件亦無適用民法第796 條規定之餘地,被告援用民法第796 條規定,抗辯原告不得拆除系爭化糞池,即非有據。

㈣又民法第796 條之1 立法理由謂:對於不符合第796 條規定

者,鄰地所有人得請求移去或變更逾越地界之房屋,然有時難免對社會經濟及當事人之利益造成重大損害,為示平允,宜賦予法院裁量權,爰參酌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800 號判例,由法院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之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以顧及社會整體經濟利益,並兼顧雙方當事人之權益。是本件被告得否依民法第796 條之1 規定,主張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自應考量其無權占用土地之面積大小、位置、拆除是否侵害建物結構安全或公共利益,以及雙方因建物拆除可獲得之利益與損害等因素,而為綜合判斷。經查,被告所有之化糞池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 部分、1.63平方公尺,業如前述,該私人化糞池除去與否,應與公共利益無涉。而本院審酌系爭化糞池係設置於被告房屋旁,拆除之後應不影響被告之房屋結構安全,雖其占用面積僅有1.63平方公尺,然原告收回該部分土地後,可將之與系爭土地其他部分合一整體利用,避免因土地遭人占用致影響交易價格,此等利益難謂無保障必要。況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對於移去前開化糞池,有何原告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被告利益損失甚大,致損益衡量顯不相當之情形。從而,被告援用民法第796 條之1 規定,抗辯免為拆除系爭化糞池,自無可採。另系爭化糞池之價值,衡情與一般房屋價值並不相當,尚無從適用民法第796 條之2 規定,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有之化糞池無權占用原告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 部分面積1.63平方公尺,且無民法第796 條、第796條之1 、第796 條之2 所定不得或免為拆除之情形。則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前揭化糞池後,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職權之發動,本院自無須另為准駁之諭知。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8 日

苗栗簡易庭法 官 顏苾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黎東成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8 日附圖: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101年11月1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裁判日期:2013-0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