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苗簡字第418號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燦煌訴訟代理人 陳銘鐘被 告 曾建源兼 法 定代 理 人 曾柏榕
程心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捌仟玖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所承保之被保險人林素如於民國100 年
8 月21日下午3 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苗49之1 線道自西往東行駛;適有被告曾建源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上開線道反方向行駛,行經苗栗縣三義鄉勝興27-8號前處,因過失未靠右行駛,並闖入對向林素如行駛之路徑,致兩車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毀損。嗣系爭車輛送修,支出零件費135,986 元、工資24,297元(卷第33頁),扣除零件折舊額後為67,337元,故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理費共91,634元【計算式:67,337+24,297=91,634元】。又本件車禍發生時,被告曾建源年僅15歲,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被告曾柏榕、程心美為其法定代理人,自應依民法第187 條第1 項規定就其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而原告已代被保險人支出上開修理費理賠完畢,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原告已代位取得被保險人之上開損害賠償請求權。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87 條第
1 項、第191 條之2 及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修理費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1,
63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
二、被告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繕本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後具狀追加曾柏榕、程心美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91,634元,及自追加被告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卷第32、33頁),核其追加、變更,係基於基礎事實同一之請求,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三、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上開事故受有損害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苗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被保險人駕照、系爭車輛行照、汽車保險理賠申請書、估價單、車損照片、統一發票等件(卷第6 至15頁)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及現場照片等件(卷第37至46頁)核閱無誤。而被告等既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前開主張為真實。
四、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第95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曾建源為未滿18歲之人,未領有駕照本不得騎乘機車,竟無照違規騎乘重型機車,且行駛於未劃分向線之苗49之
1 線道上應靠右行駛,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車禍發生當時之天候、視線、路況均良好,無障礙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撞擊對向由被保險人林素如所駕駛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是其駕駛行為顯有重大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之毀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被告曾建源自應依民法第184 條之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五、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1 條之2前段、第187 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被告曾建源於本件車禍發生時具有識別能力,年僅15歲,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被告曾柏榕、程心美為其法定代理人,自應與被告曾建源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六、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規定甚明。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照最高法院77年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送修,零件費為135,986 元、工資24,297元,有原告提出之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統一發票等件附卷可參(卷第9至11、15頁)。參以系爭車輛係於西元2010年1 月(即民國99年1 月,未載日以15日計)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可參(卷第7 頁),迄本件車禍發生之100 年8 月21日止,實際使用日數為1 年7 月又7 日,依前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即應予折舊。按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8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則系爭車輛實際使用年數應為1 年8 月。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計算,則零件費135,986 元之折舊金額應為71,288元【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第1 年折舊:135,986 ×0.369 ≒50,179;第2 年折舊:(135,986 -50 ,179 )×0.369 ×8/12≒21,109,共折舊:50,179+21,109=71,288】,扣除折舊額後,系爭車輛所得請求之零件費為64,698元【計算式:135,986 -71,288=64,698】。原告主張折舊後之零件費為67,337元,容有錯誤。是系爭車輛之必要修理費用為零件費64,698元、工資24,297元,共88,995元。故原告得代被保險人請求被告賠償之必要修理費用為88,995元,逾此範圍之金額,不應准許。
七、再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第三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保險金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即移轉於保險人;最高法院著有69年度台上字第923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原告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給付系爭車輛修理費用,則原告自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惟損害賠償只應填補被害人之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只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保險人所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88,995元,詳如前六、所述,則原告得代位被保險人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自應以88,995元為限。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87 條、第191 條之2 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88,995元,及自追加被告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9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係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金額在500,000 元以下之簡易訴訟程序,就原告勝訴部分,本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苗栗簡易庭法 官 黃怡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文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