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苗簡字第572號原 告 杜許彩鑾訴訟代理人 杜弘雄被 告 鄭春旺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2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苗栗縣○○鎮○○段○○○○○號及第六○○地號土地上分別如附圖即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十一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 部分面積零點二一平方公尺及B 部分面積零點三平方公尺之圍牆拆除。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將坐落苗栗縣○○鎮○○段○○○○ 號與第600 號土地交界處之地上障礙物除去」,嗣於民國(下同)102 年2 月7 日當庭以言詞變更如主文第1 項所示(見本案卷第89頁),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陳述,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主張略以:
一、苗栗縣○○鎮○○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繼承父親遺產所有,爾後於其上興建農舍一棟。毗鄰之同段第600 地號土地為道路用地,係訴外人胡漢三所有。系爭土地為不臨道路之袋地,與其他公路並無適宜之聯絡,自民國(下同)69年7 月起社區建築完成後,同段600 地號土地即作為社區巷道使用,原告先父徵得所有權人胡漢三同意後,通行該巷道,再行經同段第607 、599 地號土地至外部公路,並以之為唯一通行道路。嗣被告之女鄭琇文購買同段第595 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並於101 年1 月起,與鄭琇文共同居住之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擅自於系爭土地與該巷道用地交界處以磚塊築起圍牆(下稱:「系爭圍牆」),阻斷系爭土地於公路連接之唯一道路。原告因肢體殘障於系爭土地與公路間移動皆需搭乘交通工具,經多次請求拆除均遭拒絕,原告向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亦未果。
二、前述社區興建完成後,同段第600 地號土地所有人胡漢三即供該土地○○○區○○巷道使用,30多年來皆如此,而胡漢三亦同意原告有通行之權利,是原告對同段第600 地號土地有通行之權利,並無疑義。且原告土地為一袋地,觀諸土地位置圖,系爭巷道為與系爭土地比鄰○○區○○設○道路,及原告可採與外部公路距離最近之聯絡道路,考量位置、地勢及用途各項條件,系爭巷道應為最適宜之通行道路,是原告除有同段第600 地號巷道所有權人同意通行之通行權外,亦有袋地通行權。
三、被告設置之磚塊圍牆,已嚴重妨害原告使用自己土地對外通行之權利,亦妨害所有權,故依民法第184 條、第767 條第
1 項中段及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2864號判決意旨,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則抗辯略以:被告所住之社區為封閉社區,原告非該社區住戶。系爭土地與巷道上之圍牆為被告堆砌,而原告雖不得自同段地600 地號土地出入,尚得以同段第607 地號土地聯絡對外道路。另未封閉之前,因有不明人士走動,警察2至3 天巡視一次,被告為維護社區安寧,故封閉道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叁、經查:
一、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土地為袋地,而被告於系爭土地與同段第600 地號土地上構築並所有如附圖所示圍牆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案卷第47、89頁),並有下列證據為證,故應堪信為真實:
(一)原告提出之地籍圖、航照圖(見本案卷第49、60頁)。
(二)本院會同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之測量人員勘驗並鑑測,製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勘驗照片(見本案卷第65至74頁)及複丈成果圖(見本案卷第84頁)。
(三)原告提出之地籍圖影本(見本案卷第14頁)及系爭土地四周土地之地籍謄本等件(見本案卷第13、15、53至57頁)。
二、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土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條立法意旨在於調和土地相鄰之關係,以全其土地之利用,故明定周圍地所有人負有容忍通行之義務。而是否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應依其現在使用之方法判斷之。另是否為通常使用所必要,除須斟酌土地之位置、地勢及面積外,尚應考量其用途(最高法院85年臺上字第1781號判例、85年度臺上字第2057號、87年度臺上字第2247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原告之系爭土地為袋地,與公路並無適宜之聯絡,已如前述,且系爭土地上現有原告之建物,此經本院前赴現場勘驗屬實,有勘驗照片在卷可稽(原告之建物如本案卷第69頁下方照片所示),則原告自得通行周圍土地以至公路,否則系爭土地不能為通常之使用。
三、又按:「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7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經查:
(一)系爭土地北側之同段第468 地號土地,目前為荒煙蔓草,並無道路可供對外通行,此經本院現場勘驗屬實,並製有勘驗照片附卷可稽(見本案卷第71至74頁),核與原告提出之航照圖所示情形相符(見本案卷第60頁)。而原告主張苗栗縣○○鎮○○段○○○○ ○號土地自69年7 月以來均供做道路使用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於現場勘驗時,亦發現上開第600 地號土地現為巷道(見本案卷第70頁照片),另該第600 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復顯示該筆土地使用類別為「交通用地」(見本案卷第13頁),均足認該筆土地已為巷道甚久,未來亦將供巷道使用。則系爭土地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之損害最少處所及方法,應為通行上開第600 地號土地之既有巷道至同段第607 地號土地,亦即系爭土地對外通行該第600 地號土地之既有巷道,對原本即為巷道之該筆土地而言,額外增加之負擔實屬有限,被告亦未說明該第600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有何反對原告通行之意思,則系爭土地通行同段第600 地號土地,自屬對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是原告對該第600 地號土地自有袋地通行權無誤。
(二)由原告提出、被告不爭執其為真正之地籍圖及航照圖所示,原告之系爭土地係欲經由同段第607 、599 、575 地號土地,向西北西方向通行至省道臺一線公路,以對外通行。則原告經由上開第600 地號土地,以通行至同段第599地號土地,應屬直線最短距離,而毋庸經由同段第604 、
607 地號土地迂迴繞道,故屬對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益徵原告對該第600 地號土地確有袋地通行權無訛。
四、再按:「土地所有人對於鄰地之通行權,固係周圍地所有人之物上負擔,然若周圍地所有人事實上已喪失占有,並怠於行使其所有權,則土地所有人於其通行之必要範圍內,對於周圍地之現在占有人請求開設道路,雖其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究屬別一問題,要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4 號判決參照)。另按:「土地所有人請求通行之周圍土地,如經審理結果,確有民法第787 條之通行權時,周圍地之現占有人丙,如係地上權人、永佃權人、典權人,依民法第833 條、第850 條、第914 條準用第78
7 條規定,袋地所有人,自可對之主張通行權請求丙拆除地上物以供通行;丙如係承租人、使用借貸之借用人等其他利用權人,援用相類似案件,應為相同處理之法理,亦應作相同之結論(最高法院79年5 月29日第二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丙如係無權占有,則因甲之通行權,性質上乃其所有權之擴張,丙無權占有周圍地,已使甲無法圓滿行使其土地所有權,丙無權占有周圍地,自屬妨害甲之所有權,甲可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除去妨害,故甲可請求丙拆除通行地之地上物以供通行。如周圍地所有權人,對甲之通行權亦有爭執,甲可另依民法第787 條規定,對周圍地所有權人請求確認通行權之存在或容忍甲之通行」(司法院83年12月14日
(83)廳民一字第22562 號民事法律問題研究意見參照),是袋地通行權亦得類推適用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經查:原告對上開第600 地號土地既有袋地通行權,已如前述,而依本院現場勘驗照片(第69、70、72頁,第72頁右側即為原告之房屋)及附圖所示,如附圖所示圍牆之B 部分,已阻擋原告通行該第600 地號土地,原告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767 條中段之規定,訴請無權占有人即構築並所有該圍牆之被告除去該妨害。
五、末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如附圖所示圍牆之A 部分,既已無權占有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且已構成對原告系爭土地所有權之侵害,則原告請求拆除該部分以回復原狀,亦屬有據。
肆、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而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 伍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孔秀蓮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