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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1 年苗簡字第 59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苗簡字第592號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訴訟代理人 卓敏隆

林照雄被 告 胡梅妹

胡福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無償贈與行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胡梅妹與胡福生間,就坐落苗栗縣○○鄉○○里○段○○○○段○○地號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三六二七○分之四九五九,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十七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胡福生應將前項不動產於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十七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胡梅妹於民國93年5 月19日向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申請帳號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使用,自95年1 月10日起即未依約如期繳款,至101 年10月17日止,共積欠信用卡消費款新臺幣(下同)203,258 元(包含本金86,475元,利息116,783元)。訴外人台新銀行已於95年6 月30日將前揭債權讓與原告,並依法登報公告。詎被告胡梅妹竟於98年2 月17日,將其所有坐落苗栗縣○○鄉○○里○段○○○○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6270 分之4959(下稱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原因發生日為97年12月29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親友即被告胡福生。查被告胡梅妹既於95年1 月10日後即不再還款,顯然巳陷入財務困難,其不思如何清償債務,竟將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無償贈與被告胡福生,致原告求償困難,核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屬詐害債權行為。為此,原告自得依民法244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之前述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命被告胡福生回復原狀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促字第20404 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台新銀行信用卡中心帳務查詢表、信用卡帳單、系爭不動產異動清冊、土地登記謄本、債權讓與證明書暨報紙公告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 至28頁),並有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檢送之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申請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2-63 頁)。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 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2 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加以否認或爭執,是本院審酌前揭書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又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有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07 號判決意旨足參)。是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倘債務人於債務成立後,其所為之法律行為導致其責任財產減少,使債權陷於清償不能或困難,債權人即得依前開規定行使撤銷權,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以保全債權之實現。且民法第244 條撤銷權之客體,包含債務人之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23 號、48年台上字第175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胡梅妹將系爭不動產無償贈與被告胡福生,並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已積欠原告前開債務,且自95年1 月10日後即未依約如期繳款,足認其已陷入財務困難。且被告胡梅妹雖積極處分財產,惟未相對減少其消極債務,則其所為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顯係有害於原告之債權,而屬詐害債權行為甚明。是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之前開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並依民法第244 條第4 項規定,請求被告胡福生塗銷該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均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 日

苗栗簡易庭法 官 顏苾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黎東成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 日

裁判日期:2013-01-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