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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1 年苗簡字第 5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苗簡字第50號原 告 吳秋煌被 告 翁紹林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所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3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與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自民國96年2 月向被告承租位於苗栗縣○○鎮○○里○○街○○巷○○號之鐵皮屋,後原告於同年6 月間購買貨櫃屋1 只(下稱系爭貨櫃屋),價值共新臺幣(下同)92 ,500 元,置於該鐵皮屋一側,以供附連使用。嗣租賃期限屆滿原告未續租,原告欲取回系爭貨櫃屋,被告竟於10

0 年4 月24日,以水泥將該貨櫃屋固定於上址屋旁,致原告無法取回。兩造原約定租金雖為6,500 元,系爭貨櫃屋之水費由原告自付,但1 年後因原告生意不佳,租金乃調降500元,後來原告為補貼其他住家加裝加壓馬達300 元,是被告辯稱兩造協商以每月水費500 元抵充系爭貨櫃屋之價額,與事實不符。又被告所提2 萬元收據(下稱系爭收據)與系爭貨櫃屋無關,該2 萬元係被告於100 年3 月23日傷害原告之醫療賠償費,兩造並簽立和解書以規避傷害罪責。另訴外人林志彬於偵查中,證述2 萬元為兩造間買賣系爭貨櫃屋之價金等語亦非為真實。被告已侵害原告對系爭貨櫃屋之所有權,爰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將坐落苗栗縣○○鎮○○里○○街○○巷○○號旁之系爭貨櫃屋一只返還原告。

二、被告則以:系爭貨櫃屋雖係原告於96年間購買,並放置苗栗縣○○鎮○○里○○街○○巷○○號房屋旁。惟兩造於96年協議以減免鐵皮屋租賃期間每月水費500 元之方式,抵充系爭貨櫃屋之價額,若租賃期滿仍不足時,則經被告再行補貼後,即可取得系爭貨櫃屋之所有權。而原告應給付之租金含水費原為每月6,500 元,嗣後直至租約終止僅收6,000 元,所減少之500 元水費,即用以抵充系爭貨櫃屋價金。另因原告拒絕給付租金,被告前往催討時,卻遭原告設計誣陷有傷害、妨害名譽等行為,並要求給付賠償金,惟遭被告所拒。兩造之後於100 年4 月10日經林志彬調解,就被告傷害等事無條件達成和解,並對系爭貨櫃屋之歸屬再行協調,協議由被告給付2 萬元,補償原告就系爭貨櫃屋所支出之費用,以取得系爭貨櫃屋之所有權,兩造並簽有系爭收據1 紙,言明原告日後不得異議。詎原告於達成上開協議後,竟提出被告侵占系爭貨櫃屋之告訴,改稱其收受被告給付之2 萬元係被告傷害伊之賠償,並聲請訴外人王港作證。惟兩造就傷害糾紛已達成無條件和解,且經檢察官訊問後,王港亦不能證明被告給付2 萬元之實際情形,而原告所提告訴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100 年度偵字第4004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上開收據雖未註明2 萬元係為貼補系爭貨櫃屋,惟兩造間除系爭貨櫃屋歸屬外,別無其他給付金錢之原因,原告收受被告給付2 萬元自係為系爭貨櫃屋之協議。從而,原告已收受被告給付之2 萬元,原告亦將系爭貨櫃屋交與被告占有,依兩造間之協議,系爭貨櫃屋之所有權應歸被告所有,原告既非所有權人,則其請求返還系爭貨櫃屋之主張,應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意旨、同院98年度台上字第372 號裁判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購買系爭貨櫃屋1 只,且置於被告所有坐落苗栗縣○○鎮○○里○○街○○巷○○號之鐵皮屋旁等情,並提出估價單4張為證。被告就原告上開主張未予爭執(見本院卷第32、35頁),惟抗辯兩造協議由被告支付2 萬元與原告後,原告已將系爭貨櫃屋所有權讓與被告,並將系爭貨櫃屋交付被告,是原告已非系爭貨櫃屋所有權人,無從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貨櫃屋等語。依上開民事訴訟法規定,及最高法院之見解,被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先予敘明。

㈡被告主張原告已將系爭貨櫃屋讓與被告乙節,業據提出系爭

收據1 紙(見本院卷第28頁)為證,並據證人林志彬於苗栗地檢署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系爭收據2 萬元是貨櫃屋買賣,吳秋煌可以把他的東西搬走,貨櫃屋就由翁紹林取得,與傷害無關,且吳秋煌最後2 個月的房租、水費也沒繳,所以在討論和解當時,大家才提議,由翁紹林支付2 萬元,也不追究未繳的水費,貨櫃屋則由翁紹林取得等語(見苗栗地檢署100 年度偵字第4004號偵查卷第63頁)。而原告亦自承林志彬為系爭收據之見證人,且簽署系爭收據時林志彬有在場等語(見本院卷第34至35頁)。證人林志彬於兩造100 年

4 月10日協議時既全程在場,且擔任兩造簽署系爭收據之見證人,其證述內容應與事實較為相符,另林志彬與兩造均為朋友關係(見苗栗地檢署100 年度偵字第4004號偵查卷第63頁),自無較偏袒原告之可能,故林志彬上開證詞應為可採。據此,兩造確已達成被告支付2 萬元後,系爭貨櫃屋即讓與被告之協議,而被告已交付2 萬元由原告收受,且系爭貨櫃屋已交付被告占有,則系爭貨櫃屋之所有權已移轉與被告。

㈢至原告所稱系爭收據所載2 萬元係被告對原告傷害之賠償,

惟關於原告主張遭被告傷害之糾紛部分,兩造已另行和解並簽立和解書,該和解書於和解條件處,特別以手寫文字記載「無條件和解」,並經兩造蓋手印確認,有和解書1 紙在卷可佐(見苗栗地檢署100 年度偵字第4004號偵查卷第49頁),兩造就傷害糾紛部分已達成無條件和解,則收據上所載2萬元應與傷害損害賠償無關。原告雖稱和解書記載無條件和解,係為脫免被告刑責,惟兩造糾紛既屬傷害案件,依法為告訴乃論之罪,原告若不提出告訴,被告並無刑責之問題,實無需以「無條件和解」為被告脫免刑責,故原告主張上開和解書所載無條件和解,係為被告脫免刑責乙節,尚無足採。另證人王港於偵查中證稱:我沒有參與吳秋煌與翁紹林貨櫃屋糾紛的協調,我只希望大家可以好好談,請翁紹林補貼吳秋煌一些些就好,一開始是他們找我去林志彬家談傷害的事,中間我有離開,我回來時,他們就說講好了,2 萬元是賠償傷害的錢,貨櫃屋我只聽到吳秋煌不要做,就在20天內把裡面的東西搬走,貨櫃屋歸誰所有,當時他們還談不攏等語。(見苗栗地檢署100 年度偵字第4004號偵查卷第63至64頁)。依王港上開所述,其並未全程參與兩造協調,而兩造就傷害糾紛已達成無條件和解,自無可能再約定被告需給付

2 萬元之賠償金,故證人王港所稱系爭收據2 萬元係賠償傷害的錢,貨櫃屋歸誰所有,兩造尚談不攏,均不足採。

四、綜上,原告既非系爭貨櫃屋之所有權人,則其主張依民法第

767 條第1 項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貨櫃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帶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0 日

苗栗簡易庭法 官 吳國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楊思賢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0 日

裁判案由:返還所有物
裁判日期:2012-03-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