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苗簡字第500號原 告 吳兆華訴訟代理人 張麗琴律師被 告 吳兆精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
3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苗栗縣○○鄉○○○段○○○○○○○○號土地之所有權權利範圍各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坐落苗栗縣○○鄉○○○段○○○ ○○○○ ○號土地(下稱系爭
2 筆土地)原為兩造先母張泰妹所有,張泰妹生前為避免兩造與兄弟間日後爭產,遂於民國79年9 月2 日將其所有之不動產以附負擔之贈與方式分給長子張忠志、次子即原告、三子張兆光、四子即被告,分配方式如分受財產書所載。系爭
2 筆土地屬於前開分受財產書第2 、4 條所載原住老屋附近之田地、山林,應由原告及被告各得2 分之1 。嗣原告履行所附負擔後,張泰妹原擬將系爭2 筆土地所有權贈與兩造各
2 分之1 ,然礙於當時政府法令仍未開放,耕地不得移轉為共有,亦不得移轉予無自耕能力之人,乃先以兩造為起造人,在系爭2 筆土地上興建2 層樓之農舍,並於81年1 月31日完工取得苗栗縣政府建設局核發之使用執照,再於81年3 月23日辦妥建物保存登記,建號為180 號,門牌號碼為苗栗縣西湖鄉○○村○○00號,由兩造各取得2 分之1 所有權居住使用。張泰妹再於85年3 月2 日,將系爭2 筆土地移轉登記予具自耕能力之被告,並向被告囑明日後法令變更得移轉為共有時,應即無條件將系爭2 筆土地所有權各2 分之1 移轉予原告,並經被告允諾。故張泰妹與被告間意思一致而成立契約,該契約即為張泰妹為履行對原告之贈與義務,而與被告成立之第三人利益契約。嗣農業發展條例於89年1 月26日修正後,耕地已得移轉為共有,惟當時因被告債務問題,致系爭2 筆土地遭假扣押,至91年11月25日仍未能移轉,張泰妹慮及其年事已高,為期被告遵行承諾,乃就前開緣由出具證明書,並向法院聲請認證。嗣經原告多次請求被告移轉系爭2 筆土地所有權各2 分之1 ,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分受財產書、證明書及民法第269 條第1 項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移轉系爭2 筆土地所有權各2 分之1 予原告。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本件請求權基礎為利益第三人契約,原告提出之證明書僅為
證明利益第三人契約存在,並非遺囑,縱未符合遺囑要件,亦不妨礙本件請求。且該證明書業經鈞院公證人依公證法為認證,張泰妹為該證明書之認證時,意思表達並無問題,且意識清明,被告抗辯張泰妹為證明書時意識不清,顯不足採。
⒉又張泰妹於79年間析分財產時,坐落苗栗縣○○鄉○○○段
○○○ ○號土地(應有部分3 分之1 )、622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 分之1 )、623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7分之6 ),係由原告單獨取得;同段614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 分之1 )、615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 分之1 )、1353地號土地全部,則由被告單獨取得;而系爭2 筆土地則由兩造各分得2 分之1 。其中614 、615 地號土地一開始誤登記在訴外人張兆光名下,後經更正以買賣方式登記予被告,此有手寫謄本可供查核。另原告單獨取得之620 、622 、623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因原告擔任公職無法從事耕作,遂將之售予兄長張忠志並辦理過戶。至被告所提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即本院卷第112-113 頁),原告未曾簽署亦未見過內容,且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2 頁之不動產標示部分,其中包含被告所有之
614 、615 地號土地,該2 筆土地係被告於87年2 月13日出售予張忠志,並於87年3 月4 日辦理移轉登記,原告並無出售之權利,故被告抗辯614 、615 地號土地係分析財產時由原告取得,並出售予張忠志等語,顯屬無稽,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與本件亦無關連。
⒊另張泰妹與兩造及訴外人張算妹,於83年1 月17日曾就系爭
2 筆土地開闢私有道路簽立切結書1 紙,立切結書人甲方即系爭2 筆土地持有人,乃由張泰妹及兩造聯名,若系爭2 筆土地非由兩造共同分得,何以該切結書上須有張泰妹及兩造聯名簽署,益證系爭2 筆土地確由兩造各分得2 分之1 。
二、被告則以:㈠系爭2 筆土地係被告於84年12月12日向先母張泰妹購買,於
85年1 月29日經地政機關完成所有權登記,依土地法第43條規定,有絕對之效力,原告無權要求被告無償移轉土地。又先母張泰妹於91年1 月4 日起經醫師診斷為:因阻塞性腎病變併尿毒症,自90年12月28日起開始接受長期血液透析,殘障等級為極重級,領有殘障手冊,生活無法自理,原告提出之證明書應係違反張泰妹之自由意志,或以其他不正方法取得。再者,該證明書僅有1 位見證人,不符合民法第1191條公證遺囑之要件,亦未記載製作地點或張泰妹蓋手印之情形,顯然違反法律上強制或禁止之規定及不依法定方式而無效。另參照司法行政部67年6 月16日台(67)函民字第02302號函意旨:「早已完成之時效事實,法院無從予以公證」。故系爭土地被告經買賣並完成登記之事實,鈞院公證處公證人竟給予公證,實有違上開函示規定。
㈡又原告所提分受財產書中並未提到系爭2 筆土地之地號,原
告主張其依分受財產書取得系爭2 筆土地所有權各2 分之1,當為臆測之詞。且原告提出之證明書上載明張泰妹不能簽名,分受財產書內又有張泰妹親自親名並蓋章,該份證明書是否是原告以不正方法所取得?原告依該分受財產書所分到之財產,共有5 筆土地,並已於87年1 月13日將分得之同段
614 、615 、620 、622 、623 等5 筆土地賣給訴外人張忠志。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系爭2 筆土地原為兩造先母張泰妹所有,兩造及其他兄弟與先母張泰妹前於79年9 月2 日,共同簽立分受財產書,其中約定將原住老屋附近之田地、山林,由兩造各分得
2 分之1 等語。其後於80年12月間,兩造共同為起造名義人,在系爭2 筆土地上興建門牌號碼為苗栗縣西湖鄉○○村0鄰○○00號之建物1 棟,並於81年3 月23日辦妥建物保存登記,由兩造共有前揭建物,權利範圍各2 分之1 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2 筆土地登記簿手抄本、土地登記謄本、苗栗縣政府建設局使用執照、建築改良物登記簿、分受財產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27、82-83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至原告主張訴外人張泰妹將系爭2 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時,曾與被告約定將來法令變更農地得移轉為共有時,被告應將系爭2 筆土地所有權各2 分之1 移轉予原告等情,據其提出張泰妹於91年11月25日出具,並於同日經本院公證處公證人以91年度苗院認字第000000000 號認證之證明書為憑(見本院卷第28-29 頁),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土地法第43條所謂登記有絕對效力,係為保護因信賴登記取
得土地權利之第三人而設,將登記事項賦予絕對真實之公信力,故第三人信賴登記而取得土地權利時,不因登記原因之無效或撤銷,而被追奪(司法院院字第1919號解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張泰妹將系爭2 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時,曾與被告約定將來法令變更農地得移轉為共有時,被告應將系爭2 筆土地所有權各2 分之1 移轉予原告,故依民法第269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履行前開契約所定之給付。是原告本件請求,顯與被告是否因信賴登記而取得土地權利無涉,被告主張依土地法第43條規定,其無移轉土地予原告之義務,自非可採,先予敘明。
㈡又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
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所提之證明書,係依照張泰妹口述內容繕打而成,並由張泰妹分別於見證人及本院公證人面前親自按捺指印,當時張泰妹之精神及意識狀況均屬正常等情,業經證人即前揭證明書見證人江錫麒律師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73-74 頁)。又前揭證明書經張泰妹於91年11月25日請求認證,由本院公證人依法定程序就該證明書完成認證並出具認證書等情,亦據本院調取本院公證處91年度苗院認字第000000000 號認證卷宗核閱屬實,則依民事訴訟法第358 條第1 項規定,該證明書形式上即應推定為真正。至被告抗辯該證明書並非出於張泰妹之真意,或係以其他不正方法取得云云,即應由被告就此變態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被告雖提出張泰妹身心障礙鑑定表、91至92年度農民健康保險暨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繳費證明單為證,陳稱當時張泰妹已有極重度殘障之情形。惟查,張泰妹當時係因阻塞性腎病變併尿毒症,需接受長期血液透析,核屬重要器官(腎臟)失去功能,而經鑑定為極重度身心障礙(見本院卷第55、59頁),並非有智能障礙或罹患足以影響意識判斷之疾病,尚難因其前開腎臟器官之障礙,逕認其已無法表達意思。此外,張泰妹口述證明書內容及請求認證之時,其精神及意識狀況均屬正常乙節,已據證人證述如前,足見該證明書確係張泰妹本於自由意志所出具無訛。被告雖又指摘本院公證處就系爭2 筆土地經被告買賣並完成登記之事實給予公證,有違司法行政部67年6 月16日台(67)函民字第02302 號函示意旨云云。惟「公證」,係公證人就法律行為或其他私權事實於實際體驗後,證明該法律行為之作成或該私權事實之存在;而「認證」,係公證人就請求人請求認證之文書,證明私文書之簽名為請求人自為或承認為其簽名,公證人對於法律行為或私權事實並未參與或體驗。故公證與認證之性質不同,且分別規範於公證法之不同章節。本件證明書係經公證人認證而非公證,被告所指函示內容亦與文書之認證無關,其前開指摘自有誤會。又系爭證明書僅係訴外人張泰妹陳述私權事實之私文書,並非張泰妹之遺囑,且一般私文書亦無法定之製作格式,則被告辯稱該證明書僅有1 位見證人,不符合民法第1191條公證遺囑之要件,亦未記載製作地點或張泰妹蓋手印之情形,顯係違反法律上強制禁止規定及不依法定方式而無效云云,亦無足採。
㈢復觀被告不爭執為真正之分受財產書,其內記載兩造就原住
老屋附近之田地、山林各分得2 分之1 等語(見本院卷第82-83 頁);被告並自承所謂原住老屋,即為兩造共有之苗栗縣西湖鄉○○村0 鄰○○00號房屋現址(見本院卷第95頁);另依證人張兆光所述,兩造按分受財產書所分得之土地,包括前開房屋所在土地(見本院卷第165 頁);再參照前開房屋使用執照所載,該房屋基地為系爭617 地號土地,配合耕地則為系爭616 地號及1353地號土地(見本院卷第22頁)。又被告取得系爭2 筆土地所有權之前,因訴外人張算妹擬於系爭2 筆土地上闢建私有道路,乃與土地所有人商議訂立切結書,其中立切結書人甲方欄除載有當時地主張泰妹之名字外,兩造亦均在甲方欄簽名蓋印,有83年1 月17日之切結書1 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60 頁)。綜合上情,可推知上開分受財產書上所載兩造分得之土地,應包括系爭2 筆土地,且該2 筆土地原擬由兩造各分得2 分之1 甚明。此外,本件原告所提之證明書形式上既屬真正,且其立書人張泰妹為兩造先母,衡情應無恣意偏袒一方之虞,而該證明書中所載張泰妹將系爭2 筆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時,有向被告囑明日後法令變更得移轉為共有時,被告應即無條件將系爭2 筆土地所有權各2 分之1 移轉予原告,並經被告允諾等情,亦符合分受財產書中所定分配家產之方式,堪認前揭證明書所載內容,實質上亦屬真實。
㈣被告雖辯稱系爭2 筆土地係其向張泰妹購買,並提出地政規
費繳費收據、贈與稅繳款書、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西湖鄉農會借貸清償明細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50-52 、77頁)。然查,被告所提之地政規費繳費收據、贈與稅繳款書、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即公契),僅係辦理系爭2 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檢附之資料,而一般不動產交易實務上,登記原因與實際移轉原因不相符者,並非少見,且被告所提之西湖鄉農會借貸清償明細資料,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曾向西湖鄉農會借款,惟無法證明被告曾基於買賣契約支付價金予張泰妹。況被告曾於本院自承:其依據分受財產書是分到616、617 、1353地號土地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則前揭系爭土地既將分配予被告,被告又有何另向張泰妹購買之必要?是被告所辯系爭2 筆土地係其向張泰妹購買云云,實違常情,難以採信。至被告復抗辯原告依分受財產書,已分得同段614 、615 、620 、622 、623 地號等5 筆土地云云。惟查,前述土地中,614 、615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3 分之
1 )實應分由被告取得,於80年12月間因誤移轉至訴外人張兆光名下,乃由張兆光於86年8 月間,將前揭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至被告名下,嗣於87年間再由被告出賣予訴外人張忠志,此有證人張兆光於本院證述及前揭614 、615 地號土地登記簿手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6 、150-159 頁),則被告辯稱原告依財產分受書係分得前揭5 筆土地,而非系爭2 筆土地云云,顯與事證不合,無可憑採。
㈤按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其契約為無效,但其不能情
形可以除去,而當事人訂約時並預期於不能之情形除去後為給付者,其契約仍為有效,民法第24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與訴外人張泰妹為證明書所載之約定時,雖因土地法第30條及農業發展條例第30條之限制,無法將系爭2 筆土地移轉予無自耕能力人並不得移轉為共有,惟其既已約定將來法令變更農地得移轉為共有時,被告應將系爭2 筆土地所有權各2 分之1 移轉予原告,應認有「不能情形可以除去,而當事人訂約時並預期於不能之情形除去後為給付」之情形,依民法第246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本件契約仍為有效。
又以契約訂立向第三人為給付者,要約人得請求債務人向第三人為給付,其第三人對於債務人,亦有直接請求給付之權,民法第26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與訴外人張泰妹既約定法令變更農地得移轉為共有時,被告應即無條件將系爭2筆土地所有權各2 分之1 移轉予原告,其性質應屬第三人利益契約,且土地法及農業發展條例於89年1 月26日修正後,耕地已得移轉為共有,則原告依民法第269 條第1 項規定,自得對於債務人之被告請求依約給付。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基於張泰妹與被告間之利益第三人契約及民法第269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2 筆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各2 分之1 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1 日
苗栗簡易庭法 官 顏苾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黎東成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