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苗簡字第501號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訴訟代理人 陳國偉被 告 姚慧秋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鍾陳賢新臺幣叁萬零柒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姚慧秋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訴外人鍾陳賢為夫妻關係,鍾陳賢前積欠原告借款本息及訴訟費、執行費等共計新臺幣(下同)30,794元,經原告執行全未受償,取得本院民國97年度執字第4345號債權憑證在案。查被告與訴外人鍾陳賢間原係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然其等已於101 年7 月16日改用分別財產制,依民法第1030條之1 規定,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今訴外人鍾陳賢負債大於資產,是其現存之婚後財產至改用分別財產制止,應以零計算,而被告名下現存之婚後財產至改用分別財產制止,至少尚有門牌號碼為苗栗縣○○鎮○○里○○街○○巷○○號之不動產,可供剩餘財產分配。又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242 條前段所規定,原告對訴外人鍾陳賢之債權有保全之必要,且訴外人鍾陳賢怠於行使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原告為確保債權,自得代位訴外人鍾陳賢行使對被告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爰依民法第242 條、第1030條之1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債權憑證、夫妻財產制登記
查詢資料、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債權計算書等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1 年度財登字第42號夫妻財產制訂約登記事件卷宗、被告及訴外人鍾陳賢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核閱無訛。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相關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第1 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是本件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
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為民法第1005條、第1030條之1 第1 項前段所明定。被告與訴外人鍾陳賢婚後於101 年7 月16日約定改用分別財產制,並向本院登記處辦理登記,其法定財產制關係於該日消滅,而訴外人鍾陳賢在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並無現存之婚後財產;被告姚慧秋現存之婚後財產則有坐落苗栗縣○○鎮○○段後庄小段516-12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分之37)、同小段516-18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同小段2946建號房屋(權利範圍全部)、BMW 廠牌汽車1 部及神達電腦股份有限公司投資1筆。又被告所有之前開不動產業經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依其債權人苗栗縣頭份鎮農會檢送之不動產調查報告表所示,上開516-18地號土地估計價值為1,738,800 元,2946建號房屋估計價值為3,318,292 元,有苗栗縣頭份鎮農會101 年10月1 日頭鎮農信字第1012000441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頁)。而上開516-12地號土地依公告現值計算被告權利範圍,其價值為51,578元(17000 元×8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37/1000 ),BMW 汽車1 部依被告提出之財產清冊所載,價值為200 萬元,神達電腦股份有限公司投資價值則為7,730元,有被告及鍾陳賢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申請分別財產制登記之財產清冊、516-12地號土地登記謄本等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9-36 頁及本院101 年度財登字第42號卷)。另被告婚後對於苗栗縣頭份鎮農會所負債務,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尚餘3,911,997 元,亦有前揭苗栗縣頭份鎮農會101 年10月1 日頭鎮農信字第1012000441號函附卷可查。基此,本件被告現存婚後財產為7,116,400 元,扣除債務3,911,997 元後,剩餘財產為3,204,403 元,則訴外人鍾陳賢對於被告有1,602,202 元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應堪認定。
㈢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 條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030條之1 所定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於96年民法親屬篇修正後,認為其本質仍屬財產權,並不具專屬性質,故夫妻之一方有怠於向他方行使該請求權時,夫或妻之債權人自非不得代位行使。本件原告主張對訴外人鍾陳賢有30,794元之債權,經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業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訴外人鍾陳賢怠於向被告請求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其為保全債權,乃代位訴外人鍾陳賢對被告行使前揭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尚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本於債權人地位,依民法第242 條、第1030條之1 第1 項規定,代位行使訴外人鍾陳賢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鍾陳賢30,7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1 年9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末按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至第4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同法第
389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茲本件訴訟標的之金額未逾50萬元,並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之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5 日
苗栗簡易庭法 官 顏苾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黎東成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