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苗簡字第516號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訴訟代理人 王志堯被 告 楊清華
陳金蓮楊正良楊正男楊正榕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無償贈與行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楊清華與被告陳金蓮、楊正良、楊正男、楊正榕間就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於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三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四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陳金蓮、楊正良、楊正男、楊正榕應將前項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楊清華所有。
被告楊清華與被告楊正良、楊正男、楊正榕間就如附表所示之建物,於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三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四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楊正良、楊正男、楊正榕應將前項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楊清華所有。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楊清華於民國91年7 月19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並持卡數次向原告借款使用,又於93年
9 月2 日與原告訂立小額信用貸款契約,均未依約還款,小額循環信用貸款部分截至95年3 月9 日止,尚欠原告新臺幣(下同)99,696元,及自95年3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小額信用貸款部分截至96年8 月9日止,尚欠原告126,160 元,及自96年8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99 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9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未清償,依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第11條及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書第10條約定,被告楊清華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楊清華違約後,原告調閱其相關資料欲對其訴追求償,詎被告楊清華已於94年6 月24日以贈與為原因,將其名下如附表所示之土地移轉予被告陳金蓮、楊正良、楊正男、楊正榕4 人,並將如附表所示之建物移轉登記予被告楊正良、楊正男、楊正榕3 人。惟被告楊清華既於95年3 月起即未依約還款,則其名下所有財產即應為原告債權之總擔保,被告楊清華於債務未清償前,於無法正常還款期間,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無償贈與被告陳金蓮、楊正良、楊正男、楊正榕,顯見被告等人所為係為規避原告就該不動產為追索求償,自有害及原告之債權。為此,原告自得依民法244 條第
1 項之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無償贈與行為。又債權人依第l 項或第2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 條第4 項定有明文;再同法242 條規定債務人怠於行使權利者,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被告關於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無償贈與行為既應撤銷,則其等已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亦應塗銷,為保全原告之債權,爰代位被告楊清華請求被告陳金蓮、楊正良、楊正男、楊正榕塗銷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楊清華所有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至4 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交易記錄一覽表、利息試算表、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書、小額信用貸款還款記錄表、系爭不動產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被告戶籍謄本(詳卷第8 至47頁、第60至64頁)等件為證。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閱上開書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44 條之撤銷權之客體,包含債務人之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債權人行使此撤銷權時,除得同時訴請撤銷債務人之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外,並可請求塗銷其所有權移轉登記(參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23 號、48年台上字第1750號及56年台上字第347 號判例意旨)。準此,債權人撤銷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者,須具備下列之條件:㈠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㈡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㈢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而債務人之責任財產,為其債務之共同擔保,就其財產所為無償法律行為,無論係積極減少財產或消極增加債務,致債權人之債權陷於清償不能、困難或遲延之狀態,即債務人無資力者,應認為有害於債權。經查,被告楊清華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無償贈與被告陳金蓮、楊正良、楊正男、楊正榕,並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已積欠原告前開債務未為清償,且其雖積極處分其財產,惟未相對減少其消極債務,則其所為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顯係有害於原告之債權而屬詐害債權行為,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之前開無償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依民法第244 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陳金蓮、楊正良、楊正男、楊正榕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被告楊清華所有,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3 日
苗栗簡易庭法 官 王萬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劉佩蓁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3 日附表:
┌─┬────────────────────────┬─┬──────┬────────┐│編│ 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 權利範圍 ││ ├───┬────┬────┬───┬──────┤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段│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 │├─┼───┼────┼────┼───┼──────┼─┼──────┼────────┤│1 │苗栗縣○○○鎮 ○○○○段│ │ 863-4 │田│ 2019 │陳金蓮4 分之3 ││ │ │ │ │ │ │ │ │楊正良12分之1 ││ │ │ │ │ │ │ │ │楊正男12分之1 ││ │ │ │ │ │ │ │ │楊正榕12分之1 │└─┴───┴────┴────┴───┴──────┴─┴──────┴────────┘┌─┬───┬───────┬────────┬──────┬───────────────┬───────┬─────┐│編│ │ │ │ 建築式樣主 │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 ││ │ │ │ │ ├─────────┬─────┤ │ ││ │建 號│基 地 坐 落│建 物 門 牌 │ 要建築材料 │ 樓 層 面 積 │附屬建物主│ 權利範圍 │ 備 考 ││ │ │ │ │ │ │要建築材料│ │ ││號│ │ │ │ 及房屋層數 │ 合 計 │及用途 │ │ │├─┼───┼───────┼────────┼──────┼─────────┼─────┼───────┼─────┤│1 │ 426 │苗栗縣公館鄉五│苗栗縣公館鄉五谷│加強磚造共2 │第 一 層:103.60│陽台:7.72│楊正良3分之1 │ ││ │ │谷岡段863-4 地│村11鄰五谷5 之1 │層 │第 二 層:99.12 │平台:7.72│楊正男3分之1 │ ││ │ │號 │號 │ │屋頂突出物:10.43 │ │楊正榕3分之1 │ ││ │ │ │ │ │合 計:213.15│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