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苗簡字第536號原 告 林金淦訴訟代理人 林繼文被 告 范德水訴訟代理人 邱安瑀
范懷武被 告 范懷湧訴訟代理人 范成妹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3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所有坐落苗栗縣○○鎮○○段○○○ ○○○○ ○○○○ ○號土
地(以下簡稱系爭788 、789 、790 地號土地)因屬袋地,乃於民國74年1 月16日與訴外人范昭來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以下簡稱系爭買賣契約書),購買訴外人范昭來所有坐落同段787 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787 地號土地)其中面積
28.8坪之土地,供原告所有前開土地對外連接馬路通行之道路。因當時買賣雙方均無土地產權過戶常識,原告僅知訴外人范昭來為系爭787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之一,且訴外人范昭來出售時亦保證該28.8坪土地確係其所有自用,故原告購入該部分土地後,旋即於如附圖所示標示A1、A2範圍內興建寬約270 公分,高出地面約90至12 0公分之道路(以下簡稱系爭道路),作為原告袋地之聯外道路使用,並免費提供其他袋地住戶通行,嗣頭份鎮公所認定該系爭道路有多年供公眾通行之事實,屬既成道路性質,以公款鋪設柏油。詎100 年
4 月間,被告范德水突以系爭787 地號土地共有人之身分,未事先通知原告即教唆其子即被告范懷湧以怪手將系爭道路剷除,致原告及其他袋地住戶無法通行。然被告范德水與訴外人范昭來為兄弟,2 人長期共有系爭787 地號土地,且系爭道路於系爭787 地號土地上已存在並通行20餘年,被告豈會不知原告與訴外人范昭來訂有系爭買賣契約,依最高法院
100 年台上第463 號判決意旨,被告范德水受讓訴外人范昭來應有部分後,仍應受系爭買賣契約之拘束。又系爭道路為原告所建,自屬原告所有,被告擅自毀損原告所有之道路,自應連帶負回復原狀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185 條、第21
3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共同將擅自剷除之系爭道路回復原狀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共同於如附圖所示標示A1、A2部分面積84.08 平方公尺範圍土地上建造高出地面100 公分之柏油馬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171 號判決係針對「物權行為」而為
昭示,並非針對「債權行為」,本件如原證一所示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乃債權行為,被告引上開判決為據,認系爭買賣契約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而不生效力,見解顯然錯誤。
⒉依強制執行法第77條及第77條之1 規定,執行法院應至查封
地現場製作查封筆錄,並應記明土地現況,故本院拍賣公告不可能未載明拍賣土地之現況;況且系爭土地亦為被告范德水所有,被告父子豈有不知土地現況之理。再者,被告住家與系爭道路相距不過200 公尺,且為渠等出入必經之地,渠等稱不知系爭土地現況,實不值一駁;不知土地現況而敢參與投標,亦嚴重違反經驗法則,無可採信。
⒊被告已自承系爭787 地號土地本有分管契約,且被告現今就
系爭787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僅3 分之2 ,而非全部,是系爭
787 地號土地之分管契約並無消滅之理由。況且系爭787 地號土地分管契約是否消滅,尚與本件無涉,本件原告係主張被告應受系爭買賣契約之約束,無權毀損原告所整建之道路,而應共同負責回復原狀。
二、被告則以:㈠系爭787 地號土地原為被告范德水與訴外人范德祿、范昭來
所共有,應有部分各3 分之1 ,范德祿於72年3 月1 日死亡,其應有部分由訴外人范清財繼承,范昭來於76年4 月1日死亡,其應有部分由訴外人范清元繼承。嗣范清元之應有部分3 分之1 ,經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3649號強制執行程序拍賣,經被告范德水以共有人身分優先承買,並於100 年3 月17日取得權利移轉證明書。被告范德水取得該部分土地後,為向政府申請休耕補助金,遂由其子即被告范懷湧僱請怪手剷除系爭道路、整地並撒種綠肥。
㈡按共有人將共有物之特定部分讓與他人,屬於共有物之處分
,其讓與非經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對其他共有人不生效力,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71 號判決參照。訴外人范昭來於74年1 月16日與原告簽訂之系爭買賣契約,未經共有人全體同意,亦非被告范德水所知悉,故被告范德水不受拘束,即便被告范德水嗣後承受范清元之應有部分,惟因本院拍賣公告亦無載明原告就系爭土地之使用現狀,被告絕非原告所引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63 號判決所稱之「惡意受讓物之所有權者」,因此被告范德水不受范昭來與原告間之系爭買賣契約之約束甚明。
㈢又系爭787 地號土地早年雖約定由訴外人范昭來分管,惟此
項分管約定因范昭來之繼承人范清元應有部分經本院拍賣後由被告范德水取得而消滅,被告范德水不因繼受范清元之應有部分而承受分管契約之義務,故被告范德水亦無義務提供系爭道路用地予原告之義務。況且行使權利應依誠信原則,且不得違反公共利益,然原告所稱其所有需役地即系爭788、789 、790 地號3 筆土地,政府於73年間即依區域計畫法編定限制作為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惟原告非但未依規定使用,反於向訴外人范昭來購入系爭道路用地後,將上開3筆土地論坪計價,出售予他人作為墳墓用地,是原告主張被告有侵權行為請求回復原狀,非有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於74年間於如附圖所示標示A1、A2範圍土地上興建系爭道路,作為原告所有系爭788 、789 、790 地號土地之聯外道路使用,嗣經頭份鎮公所於原告施作之前開系爭道路鋪設柏油路面。系爭787 地號土地原為被告范德水與訴外人范德祿、范昭來所共有,應有部分各3 分之1 ,范德祿於72年3 月1 日死亡,其應有部分由訴外人范清財繼承,范昭來於76年4 月1 日死亡,其應有部分由訴外人范清元繼承。嗣范清元之應有部分3 分之1 ,經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3649號強制執行程序拍賣,經被告范德水以共有人身分優先承買,並於100 年3 月17日取得權利移轉證明書。100 年4 月間,被告范德水為向政府申請休耕補助金,乃命其子即被告范懷湧僱請怪手將位於系爭787 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標示C 部分之前開道路鏟除,原告主張被告毀損之道路現場,目前僅有寬約60公分左右可供人步行通過,該剩餘之通路,據被告稱係坐落於786 地號土地,該通路右方有水利會制作之水溝
1 條,據被告稱該通路臨水溝部分於水利會施作時有剷除部分,原本該通路有1 米多。另該通路左側原告主張遭被告剷除部分,現為被告種植綠肥辦理休耕中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原告所提地籍圖謄本、土地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簿謄本、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表、照片等件附卷可憑(詳卷第6 至16頁、第26至30頁、第86、87頁),並據本院履勘現場屬實,及囑託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派員繪測,製有勘驗筆錄、照片及如附圖所示之複丈成果圖(詳卷第123至129 頁、第134 頁)附卷可參,自堪信為真實。
四、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28 號裁判意旨參照)。又以土地租賃權被不法侵害為原因,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訴,須先就其主張之土地租賃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如不能證明有此項權利存在時,即不發生侵權行為之問題,自無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可言,最高法院亦著有44年台上字第188 號判例意旨可參。本件原告主張其於74 年1月16日與訴外人范昭來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購買訴外人范昭來所有系爭787 地號土地其中面積28.8坪之土地,供原告所有系爭788 、789 、790 地號土地對外連接馬路通行之道路,系爭道路為原告所建,屬原告所有,被告擅自毀損原告所有之系爭道路,應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連帶負回復原狀責任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依上開說明,原告自應就系爭道路屬於其所有之事實,負舉證證明之責。經查,原告主張系爭道路為其所建所有之事實,固據提出被告所不爭執其真正之土地買賣契約書、聲明書、陳明書(詳卷第23至25頁、第89至115 頁、第138 頁)等件為證。惟查:
㈠按共有人將共有物特定之一部讓與他人,使受讓人就該一部
取得單獨所有權者,係屬共有物之處分,依民法第819 條第
2 項規定,其讓與非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對於其他共有人不生效力,最高法院著有83年度台再字第11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本件系爭787 地號土地原為被告范德水與訴外人范德祿、范昭來所共有,應有部分各3 分之1 ,范德祿於72年3月1 日死亡,其應有部分由訴外人范清財繼承,范昭來於76年4 月1 日死亡,其應有部分由訴外人范清元繼承。嗣范清元之應有部分3 分之1 ,經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3649號強制執行程序拍賣,經被告范德水以共有人身分優先承買,並於
100 年3 月17日取得權利移轉證明書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已如前述。則縱認原告確於74年1 月16日與訴外人范昭來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購買系爭787 地號土地其中面積28.8坪之土地,原告於購買當時既未經系爭787地號土地之其餘共有人即被告范德水及訴外人范清財之同意,依上揭說明,被告范德水及訴外人范清財自得主張該共有物之處分行為對渠等不生效力。是被告所辯原告未取得坐落系爭787 地號土地範圍內系爭道路之土地所有權,自屬可採。原告主張其因買賣而取得系爭787 地號土地28.8坪之土地,應非可採。
㈡次按民法第66條第1 項所謂定著物,係指非土地之構成部分
,繼續附著於土地而達一定經濟上目的,不易移動其所在之物而言。本件系爭道路雖具固定性及繼續性之性質,然在社會經濟觀念上顯不具有獨立性,尚不得獨立作為不動產物權之權利客體。是原告主張系爭道路為其所施作,為其所有云云,亦非可採。
㈢原告雖另以被告范德水與訴外人范昭來為兄弟,2 人長期共
有系爭787 地號土地,且系爭道路於系爭787 地號土地上已存在並通行20餘年,被告豈會不知原告與訴外人范昭來訂有系爭買賣契約,依最高法院100 年台上第463 號判決意旨,被告范德水受讓訴外人范昭來應有部分後,仍應受系爭買賣契約之拘束等語,據以主張其係有權通行使用坐落系爭787地號土地之系爭道路。惟查,被告范德水既否認知悉原告與訴外人范昭來於74年1 月16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之事實,原告就此即應負舉證證明之責,尚難僅憑被告范德水與訴外人范昭來為兄弟,2 人長期共有系爭787 地號土地,及系爭道路於系爭787 地號土地上已存在並通行20餘年之事實,即謂被告范德水知悉原告與訴外人范昭來訂有系爭買賣契約。而原告就此迄未舉證證明,則其前開主張依最高法院100 年台上第463 號判決意旨,被告范德水受讓訴外人范昭來應有部分後,應受系爭買賣契約之拘束云云,自無可採。
㈣此外,原告就其主張就系爭道路有所有權或其他權利存在之
事實,又未能舉證證明其確有此項權利存在,則縱被告將位於其所有系爭78 7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標示C 部分之系爭道路鏟除,亦不發生侵權行為之問題,原告自無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可言。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5 條、第213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共同於如附圖所示標示A1、A2部分面積84.08 平方公尺範圍土地上建造高出地面100 公分之柏油馬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至原告雖一再陳明希望被告給予其機車可通行之道路即可等語,惟既為被告所拒,原告就其所有系爭788 、789 、790地號土地之對外通行使用,自應另循確認通行權之訴訟予以解決,尚非本件所得予以審酌,併予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與舉證,核與本院前開判斷不生影響,爰均不再予以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苗栗簡易庭法 官 王萬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劉佩蓁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