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苗簡字第644號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訴訟代理人 黃瑛傑
李慶雄許瑀璇被 告 江翊僑
江徐秀蘭江海村江浚瑀江明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無償贈與行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
1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江翊僑於民國93年11月9 日,以其所有之自小客車向原告申辦汽車貸款新臺幣(下同)18萬元,詎自94年3 月9 日起即未繳納本息,經原告拍賣上開車輛後,尚不足本金159,982 元及自94年6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計算之利息未償,嗣經原告多次執行被告江翊僑名下財產,均未獲償,可見被告江翊僑已陷於無資力。而查被告江翊僑之父親江家連去世後,遺有坐落苗栗縣○○鄉○○段如附表所示之土地10筆等遺產。惟被告江翊僑因積欠原告上開債務,恐繼承後遭原告追索,未向法院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並蓄意對苗栗縣大湖地政機關出具拋棄對其父江家連遺產繼承之切結,此舉不啻形同將其繼承江家連之繼承權利無償贈與其母及兄弟即被告將徐秀蘭、江梅村、江浚瑀、江明仁,因而侵害原告之債權。爰依照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第1146條、第244 條第1 項、第767 條及第242 條代位之規定,原告得請求撤銷被告江翊僑之詐害行為,並代位被告江翊僑請求回復其應繼分。並聲明:㈠被告江翊僑與江徐秀蘭、江梅村、江浚瑀、江明仁間,於96年1 月11日就其應繼分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96年9 月19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江徐秀蘭、江梅村、江浚瑀、江明仁應將如附表所示土地,於96年1 月11日經苗栗縣大湖地政事務所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塗銷,回復為被告江翊僑持份所有。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被告江翊僑於93年11月9 日,以其所有之自小客車向原告申辦汽車貸款18萬元,詎自94年3 月9 日起即未繳納本息,經原告拍賣上開車輛取償後,尚積欠本金159,982 元及自94年6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計算之利息,嗣經原告多次強制執行仍未獲償,被告江翊僑已陷於無資力,而被告江翊僑之父親江家連去世後,遺有如附表所示之10筆土地,被告江翊僑未向法院申辦拋棄繼承,僅由被告5 人共同向苗栗縣大湖地政事務所出具遺產分割協議書,由被告江徐秀蘭、江梅村、江浚瑀、江明仁辦理登記為如附表所示土地之所有權人等事實,業經原告提出汽車貸款申請書、債權憑證、系爭土地異動索引資料、土地登記謄本、本院101 年
9 月28日苗院國家字第027465號函、被告戶籍謄本、被繼承人江家連之繼承系統表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32頁、第76-90 頁),並有苗栗縣大湖地政事務所檢送之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相關資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4-74 頁)。而被告等人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五、按債務人應以全部財產對其債務之履行負其責任,故債務人因其行為減少責任財產致害及債權者,債權人為保全債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惟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行使撤銷權者,以債務人所為非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若單純係財產利益之拒絕,如贈與要約之拒絕,第三人承擔債務之拒絕,繼承或遺贈之拋棄,自不許債權人撤銷之(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271號裁判意旨參照)。此乃因撤銷權行使之目的,在於保全債務人原有之債權清償力,並非在於增加其清償力,故債務人拒絕財產利益取得之行為,自不得為撤銷權之標的。而遺產分割協議,本質上係繼承人間基於繼承人身分,就繼承之遺產如何分配所為之協議,與其人格法益非無關連,且遺產分割協議內容需經繼承人全體同意,為多數繼承人之共同行為,非僅單一債務人之無償贈與行為,縱本件被告江翊僑與被告江徐秀蘭、江梅村、江浚瑀、江明仁協議分割遺產,而放棄分得其被繼承人遺留之如附表所示土地,其性質亦屬於財產利益之拒絕(即拒絕受遺產之分配),解釋上應不容債權人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行使撤銷權。更何況債權人貸予款項時所評估者,應係債務人本身之資力,通常不會就債務人之被繼承人資力併予評估,故債權人自應以債務人個人之財產為其信賴之基礎,其對於債務人之被繼承人財產之期待,難認有保護之必要。則本件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被告江翊僑對如附表所示土地應繼分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洵屬無據。又被告等人係因協議分割遺產,而由被告江徐秀蘭、江梅村、江浚瑀、江明仁就如附表所示土地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江翊僑有何遭侵害繼承權或所有權之情事,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146條、第767 條、第24
2 條等規定,代位被告江翊僑請求回復其應繼分云云,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1146條、第76
7 條及第242 條規定,訴請撤銷被告江翊僑將如附表所示土地之應繼分贈與被告江徐秀蘭、江梅村、江浚瑀、江明仁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江徐秀蘭、江梅村、江浚瑀、江明仁將如附表所示土地之分割繼承登記塗銷,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7 日
苗栗簡易庭法 官 顏苾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黎東成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7 日附表:被繼承人江家連遺留之土地┌──┬─────────────┬──────┬────┬──────┐│編號│土地地號 │ 面積 │權利範圍│分割繼承登記││ │ │(平方公尺)│ │後之所有權人│├──┼─────────────┼──────┼────┼──────┤│1 │苗栗縣○○鄉○○段○○○○○號│570 │全部 │江梅村 │├──┼─────────────┼──────┼────┼──────┤│2 │苗栗縣○○鄉○○段○○○○○號│2790 │全部 │江梅村 │├──┼─────────────┼──────┼────┼──────┤│3 │苗栗縣○○鄉○○段○○○○○號│3530 │全部 │江浚瑀 │├──┼─────────────┼──────┼────┼──────┤│4 │苗栗縣○○鄉○○段○○○○○號│2360 │全部 │江浚瑀 │├──┼─────────────┼──────┼────┼──────┤│5 │苗栗縣○○鄉○○段○○○○○號│3960 │全部 │江明仁 │├──┼─────────────┼──────┼────┼──────┤│6 │苗栗縣○○鄉○○段○○○○○號│750 │全部 │江明仁 │├──┼─────────────┼──────┼────┼──────┤│7 │苗栗縣○○鄉○○段1323-1地│910 │全部 │江浚瑀 ││ │號 │ │ │ │├──┼─────────────┼──────┼────┼──────┤│8 │苗栗縣○○鄉○○段1324-1地│456 │全部 │江明仁 ││ │號 │ │ │ │├──┼─────────────┼──────┼────┼──────┤│9 │苗栗縣○○鄉○○段○○○○○號│3672 │全部 │江徐秀蘭 │├──┼─────────────┼──────┼────┼──────┤│10 │苗栗縣○○鄉○○段○○○○○號│180 │全部 │江徐秀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