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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1 年苗簡字第 65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苗簡字第658號原 告 吳治增訴訟代理人 林助信律師複代理人 吳孟育 柱苗栗縣苗栗市○○路○○○○號8樓之1被 告 吳國仁訴訟代理人 黃雪梅被 告 吳家泉訴訟代理人 吳聲煌被 告 張麗娟

吳克文吳克隆吳克營吳英郡吳聲裕吳月梅張吳月菊吳秋珍吳秀美吳邱德妹吳聲基吳聲雲吳秀梅吳秀菊吳祐彤兼上列6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秀清被 告 陳讓妹

吳凱豐吳聲貞吳聲政吳東錩吳柏勳兼上列2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張雪花被 告 吳聲朋

彭信豐彭成炷彭成淼彭成杰彭成凱彭秋容彭秀英吳甘妹吳松妹吳四妹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102 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吳家泉、張麗娟、吳克文、吳克隆、吳克營、吳英郡、吳聲裕、吳月梅、張吳月菊、吳秋珍、吳秀美、吳邱德妹、吳聲基、吳聲雲、吳秀梅、吳秀清、吳秀菊、吳祐彤、陳讓妹、吳凱豐、吳聲貞、張雪花、吳東錩、吳柏勳、吳聲政、吳聲朋、彭信豐、彭成淼、彭成杰、彭成凱、彭成炷、彭秋容、彭秀英、吳甘妹,應將坐落苗栗縣○○鄉○○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

3 平方公尺、C部分面積5 平方公尺、D部分面積7 平方公尺、E部分面積1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吳國仁、吳松妹、吳四妹應將坐落苗栗縣○○鄉○○段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3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按附表所示比例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5 款、第256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被告應將坐落苗栗縣○○鄉○○段○○○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如圖所示著色部分面積50平方公尺(以實測為準)之建物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予原告;嗣於民國102 年

5 月9 日具狀變更為: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如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2 年4 月14日所繪製鑑定圖(以下簡稱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3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3 平方公尺、C部分5 平方公尺、D部分面積7 平方公尺、E部分面積15平方公尺(合計43平方公尺)之地上物(以下簡稱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復於102 年8 月22日具狀變更第一項聲明為:被告吳家泉及追加被告張麗娟、吳克文、吳克隆、吳克營、吳英郡、吳聲裕、吳月梅、張吳月菊、吳秋珍、吳秀美、吳邱德妹、吳聲基、吳聲雲、吳秀梅、吳秀清、吳秀菊、吳祐彤、陳讓妹、吳凱豐、吳聲貞、張雪花、吳東錩、吳柏勳、吳聲政、吳聲朋、彭信豐、彭成淼、彭成杰、彭成凱、彭成炷、彭秋容、彭秀英、吳甘妹,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3 平方公尺、C部分5 平方公尺、D部分面積7 平方公尺、E部分面積1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第二項聲明為:被告吳國仁及追加被告吳松妹、吳四妹,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3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

查原告追加張麗娟等33人、吳松妹等2 人為被告部分,係因如附圖所示B、C、D、E部分之建物原為被繼承人吳盛財所有,A部分建物原為被繼承人吳盛元原始起造取得事實上處分權,惟吳盛財、吳盛元業分別於63年8 月5 日、78年4月5 日死亡,其繼承人分別除被告吳家泉、吳國仁外,尚分別有張麗娟等33人、吳松妹等2 人,有吳盛財、吳盛元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78 至233 頁)。上開建物既分別為被告吳家泉等34人、吳國仁等3 人依繼承關係公同共有,於本件有訴訟標的合一確定之必要,是原告依上開規定,分別追加張麗娟等

33 人 、吳松妹等2 人為被告,應予准許。另原告變更聲明具體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及返還土地範圍之部分,應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之陳述,依首揭規定,亦應准許。

二、本件除被告吳國仁、吳秀清、吳凱豐、吳聲貞、吳秀梅、吳祐彤、吳邱德妹、吳聲雲、吳秀菊、吳聲基外,其餘被告等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而緊鄰系爭土地北側之土地為同段95

-2地號土地(以下簡稱95-2地號土地),該2 筆土地交界處,有一磚造平房即同段11號建物及其附屬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坐落其上。原告因用地之需申請地政人員複丈地界,發現如附圖所示B、C、D、E部分合計30平方公尺之建物為訴外人吳盛財所建造,另如附圖所示A部分13平方公尺之建物為訴外人吳盛元所建造,上開建物均占用系爭土地。又訴外人吳盛財、吳盛元已死亡而分別由被告吳家泉等34人、吳國仁等3 人繼承而公同共有,是被告占有系爭土地並無正當權源,原告多次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被告卻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

㈡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⑴被告主張依據民法第796 條規定鄰地所有人知其越界而不

異議而喪失請求拆除的權利,應由被告舉證證明鄰地所有人何時知悉及有無提出反對意見之責任。又被告主張其為善意之第三人,但法律上善意第三人主要是保護動態之交易安全,被告就系爭地上物皆係經由繼承而取得,並無法主張其為善意第三人。

⑵依據本院102 年2 月20日現場履勘卷附編號7 、8 的照片

(即本院卷一第67頁)顯示,可以明顯看出建物的左邊是水泥粉光面,而右邊的部分是以磚造加建而未有水泥加以鋪設於壁面,可見右邊部分是事後加建,另依據民法第

796 條建築房屋的實務見解該房屋是供人居住使用,然依照履勘當日被告所稱,該部分是供豬舍、廁所、堆放雜物使用,與民法第796 要件不符合。再者,被告主張地上權部分至今並未向地政事務所提出地上權之登記,依照最高法院實務見解被告不得在本件訴訟中主張地上權。原告不願意以被告購買占用土地方式和解。

㈢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四、被告方面:㈠被告吳家泉、吳國仁均抗辯:

⑴原告102 年4 月19日之民事準備書㈠略稱同段10建號之建

築改良物現今由吳家純繼承為所有權人(此為系爭越界爭議之建物),而同段11建號之建築改良物,當時所有權人係吳盛財,與占有系爭土地之建物無關云云。原告既主張吳家純之建物為越界爭議之建物,且與吳盛財之建物無關,是原告即不應將被告吳家泉、吳國仁列為被告。

⑵39年建築改良物登記係因中華民國政府法令所致,早期住

家建物係由傳統建築師傅所蓋,沒有建築圖面,亦未經建築師認證,登記面積也是以大概面積並由當事人向主管機關呈報,主管機關無經過實際測量,就予以登記,故建築改良物登記面積僅供參考,並非實際建物面積,特予說明。且早期建物不一定要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建物完成後仍屬起造人所有,應無疑義。

⑶臺灣於日據時期,日本政府曾實施地籍測量與土地登記(

即契據登記制),臺灣光復後辦理之土地權利憑證繳驗與換發書狀。系爭建物係坐落於現存水溝為界以北之土地上,與系爭土地存有高低落差,依日據時期所實施地籍測量之結果,祖先自日本明治時代使用迄今已一百多年,且與系爭土地之歷代地主並無爭議,至少當時係合法使用系爭建物之土地。又現場查無界標存在,縱使經國土測繪中心丈量逾越地界,亦難證明被告祖先當時有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之情事,故原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顯不合法。

⑷再者,系爭土地曾因鐵路局遷移鐵道而部分土地被徵收,

徵收土地須由地主現場指界。因此,最遲於系爭土地前地主鍾鴻禮於鐵路局徵收土地時即知系爭建物之土地使用情形,前地主鍾鴻禮並無提出異議。又前地主鍾鴻禮於系爭土地、95-2地號土地界線附近設置水泥坡嵌時,亦以水溝以南為界設置水泥坡嵌,同意以水溝為界使用。而鍾鴻禮之繼承人鍾志遠等七人繼承系爭土地後亦不曾異議,前土地所有權人吳早琳亦未異議。

⑸況99年8 、9 月間原告及吳早琳間因土地紛爭事件(即本

院99年度訴字第112 號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下稱前案),本院曾囑託銅鑼地政事務所就系爭土地、同段90-7、90-6地號土地之爭議位置及面積予以測繪並製成複丈成果圖,其成果圖上已載有面積56.165平方公尺之建物逾越至系爭土地。原告復於100 年2 月18日與前所有權人吳早琳以和解移轉買賣方式取得所有權。故原告與前地主吳早琳於和解移轉買賣時,已明知有建築房屋逾越地界之情事,依繼受人應受拘束之法理,原告應受此拘束。且原告於100 年2 月18日和解移轉系爭土地時已知悉有越界建築之房屋存在,亦不即提出異議,遲至101 年10月12日才訴請法院拆屋還地,依法即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

⑹另系爭地上物僅占用系爭土地北側一小部分,加上水溝因

排水無法變更位置,上開土地並無法與系爭土地一併整體使用,因此對於系爭土地之使用上並無任何影響,且無重大經濟利益可言。而房屋之結構依地基往上建造,任意拆除一部分恐造成全部房屋倒塌,反而對被告之利益造成重大損失。因此,被告不同意拆屋還地,但願補償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或購買占用部分之土地。

⑺依民法第796 條第1 項前段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

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第796 條之1 第1項前段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第799 條之1 第4 項區分所有人間依規約所生之權利義務,繼受人應受拘束;其依其他約定所生之權利義務,特定繼受人對於約定之內容明知或可得而知者,亦同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等人拆屋還地並無理由。

㈡被告吳家泉另抗辯:

⑴系爭建物是被告先父吳盛財所留下,被告吳家泉為繼承人之一,屬於善意的第三者,應受善意信賴保護。

⑵如附圖所示A部分是被告吳國仁使用、B部分是被告吳聲

基使用、C部分是廁所由家族共同使用、D及E部分由被告吳家泉使用。

㈢被告吳國仁另抗辯:

被告吳國仁等3 人公同共有之房屋係坐落在95-2地號土地上。被告吳國仁先父吳盛元與吳盛財是親兄弟,早期家產由吳盛財管理,均登記在吳盛財名下。後來家族分家,建物僅分管使用,並未過戶於吳盛元名下。如附圖所示A部分原來是土造房屋,被告吳國仁先父吳盛元已在此居住,後因地震造成土造房子毀壞,被告吳國仁先父吳盛元即在原地使用磚頭蓋回,並由被告吳國仁使用迄今。上開建物為被告吳國仁先父吳盛元所留下,被告吳國仁為其繼承人之一,屬於善意的第三者,應受善意信賴保護。

㈣被告吳凱豐、吳聲貞、吳秀清、吳秀梅、吳祐彤、吳邱德妹、吳聲雲、吳秀菊、吳聲基抗辯:

⑴被告等人之高祖父即住於此,斯時之地址是新竹州苗栗郡

銅鑼庄竹圍95番地,當時即以水溝為界,水溝以北的土地一直都是我們祖先使用,當時使用時我們就有蓋建築物在上面,39年政府來台以後我們房子就有去登記,是竹圍段11號建號,建築法是60年才開始實施,所以早期農村所住的家必包括廁所及豬舍,依民法第796 條之2 規定該部分與房屋價值相當,故履勘時現場的建物都是合法的建物。

當初在使用系爭建物時,被告等人無故意亦無重大過失,土地是政府來台之後才有登記,但是登記時沒有到現場去測量。

⑵系爭土地等原來是鍾鴻禮所有,鍾鴻禮死亡之後,由鍾志

遠等7 人繼承,嗣吳早琳向其購買應有部分七分之一、原告購買七分之六,其二人協議分割,由吳早琳取得系爭土地,當時吳早琳知道系爭土地為被告等人占用且有水溝,二人經訴訟、和解後於100 年2 月18日將系爭土地移轉予原告,據前案之卷內資料顯示,原告於96年8 月24日即知有占用情事,至遲於99年8 月27日亦已知占用情事,非如原告所述其至101 年間始發現被告占用系爭土地,然原告未提出異議,始於101 年10月12日始提起本件拆屋還地。

原告購買土地以前即知土地被占用亦無異議,依據民法第

796 條規定鄰地所有人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且系爭建物之價值比原告之價值還高,而系爭土地與95-2地號土地高低相差2 公尺許,系爭建物之南方有寬約1 公尺之公共用排水溝,且該排水溝南側部分原告已經施作水泥坡嵌,若拆除系爭地上物對於原告毫無幫助,亦無利用價值,但對被告而言,修繕建物卻是一種沉重負擔,況拆除系爭地上物與系爭土地合併使用,將會影響公共用排水,不符合公共利益,依成物不毀原則,請求法院依據民法第796-1 條判決免為一部或全部之移去或變更。另依民法772 條準用第769 條規定被告等人對占有部分之土地已取得地上權而有合法使用權源,故原告請求被告等人拆屋並無理由。復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條物權在民法物權編施行前發生者,不適用民法之規定,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提起本訴,顯無理由。

⑶系爭土地面積338 平方公尺位於西湖溪旁,公告土地現值

每平方公尺1,200 元,被告以與人為善之精神,就占用部分土地願以一坪一萬元向原告購買,依民法第796 條第2項規定請求法院判決如附圖所示A 部分面積由被告吳國仁購買,並由其分別管理;如附圖所示B 、C 之二分之一部分由被告吳聲基購買,並由其分別管理;另外如附圖所示

C 之二分之一、D 、E 部分由被告吳家泉購買,並由其分別管理;其餘由原告所有,並由其分別管理。

⑷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於前案亦同為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據前

案之卷內資料可知,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於原告購買系爭土地時即知有占用情形,然其卻於起訴狀載原告於101 年因用地之需而申請地政事務所人員複丈地界等語,其顯然業已違法律師法第28條之規定,應依律師法第39條第1 項移送懲戒。

㈤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㈥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如附圖所示B、C、D、E部

分合計30平方公尺之建物為訴外人吳盛財所建造,另如附圖所示A部分13平方公尺之建物為訴外人吳盛元所建造,上開建物均占用系爭土地;又訴外人吳盛財、吳盛元已死亡而分別由被告吳家泉等34人、吳國仁等3 人繼承而公同共有等情,業已提出上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為證,另經本院於102 年2 月20日會同兩造及國土測繪中心測量人員現場履勘,並依職權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測量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之位置、面積及構造,經該中心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附近施測導線測量及佈設圖根導線點,並經檢核閉合後,以各圖根導線點為基點,施測系爭地及附近界址點,並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同地籍圖比例尺1/1200),此有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2 年4 月16日測籍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鑑定書及鑑定圖(即附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98-10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苟被告對於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已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被告應就其抗辯有如何權源占有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正當(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72年度台上字第251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既主張被告等人所公同共有之建物分別占有系爭土地面積30、13平方公尺,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已如上述。被告如認其係有權占有,依上開說明,自應就其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乙節,負舉證之責。被告雖辯稱系爭土地與95-2地號土地係以水溝為界,系爭建物係坐落於水溝以北之95-2地號土地上,祖先自日本明治時代使用迄今已一百多年,且與系爭土地之歷代地主並無爭議,前地主鍾鴻禮亦同意以水溝為界,至少當時係合法使用系爭建物之土地,被告祖先當時並無故意或重大過失,況系爭建物是被告等人之先父所留下,被告等人為繼承人,屬於善意的第三者,應受善意信賴保護云云。然因無權占有,並不以故意或過失為要件,茍無正當權源而占用他人之不動產,即負有返還之義務(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95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或其被繼承人縱非故意或過失而占有系爭土地,仍負返還土地予原告之責。且被告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無提出證據證明前地主鍾鴻禮同意雙方土地間之地界以水溝為界,亦無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地上物確係有權占用系爭土地。從而,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對於系爭土地有何占有之正當權源,自難認其有權占用系爭土地,故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拆屋還地,洵屬有據。

㈢再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

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98年7 月23日修正生效之民法第79

6 條、第796 條之1 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依修正後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8 條之3 規定,亦溯及適用於修正生效前之越界建築行為,惟被告如欲主張前揭規定之適用,仍應就「鄰地所有人於土地所有人越界建築時,知悉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復按民法第796 條規定,所謂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疆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建築物,係指鄰地所有人於土地被越界建築當時明知而不即時反對,不得於事後請求拆除建築物而言(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938 號裁判意旨參照)。是被告既抗辯系爭地上物越界占用系爭土地部分有民法第796 條越界建築之適用,即應就系爭建物興建當時,系爭土地當時之所有權人明知其土地被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乙節負舉證之責。經查:

⑴系爭建物據被告吳家泉之訴訟代理人吳聲煌於勘驗期日自

承:「路旁建物是我祖先就已經興建使用,是我祖父所有,祖父過世後,就由我父親及堂叔吳國仁分管使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9頁)。被告吳家泉及吳國仁又具狀陳述系爭建物由祖先自日本明治時代使用迄今已一百多年。

足見被告對於系爭建物究係何時興建亦無法確定。倘若系爭建物係由吳盛財所興建並於38年8 月19日申請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39年1 月14日辦理總登記、登記原因為新建,此有系爭建物之人工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09-111 頁)。則被告自應就原告之前手於38年間系爭房屋興建當時,明知其土地被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負舉證責任。被告雖抗辯系爭土地曾因鐵路局遷移鐵道而部分土地被徵收,徵收土地須由地主現場指界,前地主鍾鴻禮於鐵路局徵收土地到場指界時即知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但前地主鍾鴻禮並無提出異議;前地主吳早琳及原告亦未就占用情形提出異議云云。惟被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系爭土地於38年間係鍾鴻禮所有,即便系爭土地38年間為鍾鴻禮所有,被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鍾鴻禮於系爭房屋興建當時明知系爭土地被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

⑵況即使系爭建物興建當時,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同意以水

溝為雙方之界址,然據被告自承系爭土地與95-2地號土地間並無界標存在,復未經過丈量,即使系爭土地當時之所有權人同意以水溝為界,亦難因此而認定其明知系爭建物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是被告泛言系爭土地之歷次所有權人明知系爭建物越界建築而未提出異議,援引民法第796條規定抗辯原告不得拆除系爭房屋等語,洵不足採。

㈣又民法第796 條之1 立法理由謂:對於不符合第796 條規定

者,鄰地所有人得請求移去或變更逾越地界之房屋,然有時難免對社會經濟及當事人之利益造成重大損害,為示平允,宜賦予法院裁量權,爰參酌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800 號判例,由法院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之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以顧及社會整體經濟利益,並兼顧雙方當事人之權益。是本件被告得否依民法第796 條之1 規定,主張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自應考量其無權占用土地之面積大小、位置、是否牽涉公共利益,以及雙方因房屋拆除可獲得之利益與損害等因素,而為綜合判斷。經查,系爭房屋僅供被告居住使用,其除去與否,應未涉及公共利益,亦難謂拆除系爭地上物有何被告所辯將影響公共排水之問題。而如附圖所示A 、E 部分為磚造平房,目前分別為被告吳國仁、吳家泉使用;B 部分為舊豬舍,現由被告吳聲基使用;

C 部分為廁所,由家族共同使用;D 部分堆放雜物、並雜草叢生,亦由被告吳家泉使用,此有鑑定書及勘驗筆錄、現場相片14張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58-61 、64-70 )。本院審酌如附圖所示B-E 部分之建築設備甚為簡陋,且空間多為堆置雜物使用,其利用價值並不高。另如附圖所示A 部分為訴外人吳盛元於舊有土造建物因地震毀壞而以磚頭重新搭建,另據被告吳秀清陳述如附圖所示A 部分約於4 、50年間改建,有102 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二第13頁)。是如附圖所示A 部分興建迄今已逾50年,其屋齡已相當老舊,是其目前所存之經濟價值亦極為有限。是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自難謂對其之利益造成重大損害,復原告取回被占有之土地後,可與系爭土地一併整體規劃使用,避免因土地被占有而影響交易價值,故被告以民法第796 條之

1 規定,抗辯免為拆除房屋,洵不足取。㈤被告復援用民法第796 條第2 項規定請求本院判決購買越界

建築部分之價額,並由被告分別管理等語。惟民法第796 條係規定鄰地所有人(係指原告),於明知系爭建物越界建築而不即提出異議之情況下,可請求(越界建築之)土地所有人以相當之價額購買越界部份之土地;雙方在對於購買價額不能協議時,得請求法院判決之。上開規定為鄰地所有人即原告得請求95-2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之購買權,其請求權人應為原告而非被告。故被告引用上開法條請求本院判決准許其等購買系爭土地占用部分,容有誤會。其等上開主張,亦非可採。

㈥又雖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 條規定物權在民法物權編施行前

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物權編之規定;其在修正施行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然同法第2 條復規定民法物權編所定之物權,在施行前發生者,其效力自施行之日起,依民法物權編之規定。而物權編將所有權明文規定於民法第765條至第831 條,是即使系爭地上物果如被告抗辯係於民法物權編19年5 月5 日公佈施行前即建造並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然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自民法物權編施行之日即19年5 月5日起,即得主張依據民法第767 條所有權人之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故被告援引上開施行法第1 條規定抗辯原告訴請拆屋還地無理由,不足可採。另被告雖辯稱其已就占有土地時效取得地上權云云,惟按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不過有此請求權而已,在未依法登記為地上權人以前,仍不得據以對抗土地所有人而認其並非無權占有(最高法院69年度第5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已向地政機關申請為地上權登記,是其辯稱其已因時效取得地上權等語,顯不足採。

㈦至於被告抗辯原告102 年4 月19日之民事準備書㈠略稱同段

10建號之建築改良物現今由吳家純繼承為所有權人(此為系爭越界爭議之建物),而同段11建號之建築改良物,當時所有權人係吳盛財,與占有系爭土地之建物無關云云,原告既主張吳家純之建物為越界爭議之建物,且與吳盛財之建物無關,是原告即不應將被告吳家泉、吳國仁列為被告等語。然原告已於102 年8 月22日具狀更正如附圖所示B-E 部分係吳盛財原始起造、如附圖所示A 部分係吳盛元重新改建並原始取得事實上處分權,而其等已死亡而分別由被告繼承,並追加被告、更正訴之聲明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3-248 頁),是被告上開抗辯,即無理由。另被告爰引民法第799 條之1抗辯原告請求拆屋還地無理由等語。然民法第799 條之1 係規範區分所有權人之繼受人應受規約之拘束,而系爭土地為原告單獨所有,並無區分建築物或區分所有人存在。是被告引用上開條文抗辯,容有誤會。再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是否有如被告所述矇蔽或欺誘之行為,係其是否違反律師法第28條規定之問題,與本案原告得否依無權占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拆屋還地無涉,併此說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所有權之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但書、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潘進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王明玉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附表:

┌──┬───────────┬────────────┐│編號│被 告 │被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與 ││ │ │被告等人總占用面積之比例│├──┼───────────┼────────────┤│ 1 │吳家泉、張麗娟、吳克文│ 連帶負擔30/43 (計算式 ││ │、吳克隆、吳克營、吳英│ :13+3 +5 +7 +15= ││ │郡、吳聲裕、吳月梅、張│ 43 ) ││ │吳月菊、吳秋珍、吳秀美│ ││ │、吳邱德妹、吳聲基、吳│ ││ │聲雲、吳秀梅、吳秀清、│ ││ │吳秀菊、吳祐彤、陳讓妹│ ││ │、吳凱豐、吳聲貞、張雪│ ││ │花、吳東錩、吳柏勳、吳│ ││ │聲政、吳聲朋、彭信豐、│ ││ │彭成淼、彭成杰、彭成凱│ ││ │、彭成炷、彭秋容、彭秀│ ││ │英、吳甘妹 │ │├──┼───────────┼────────────┤│ 2 │吳國仁、吳松妹、吳四妹│連帶負擔13/43 │└──┴───────────┴────────────┘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裁判日期:2013-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