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苗簡字第667號原 告 梁海平即反訴被告訴訟代理人 陳永喜律師
劉正穆律師徐宏澤律師被 告 邱炎祥即反訴原告 巷18號訴訟代理人 江錫麒律師複 代理人 張麗琴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買賣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3 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肆仟伍佰柒拾參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伍佰參拾元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又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第260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有牽連關係。查本件本、反訴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其發生之原因相同,且訴訟資料顯然共通,並可互為利用,又本訴與反訴均行同種程序,合併審理,並無窒礙難行之處,反有助於解決紛爭。故本件被告提起反訴,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與被告於民國101 年4 月1 日就被告所有坐落苗栗縣苗
栗市○○里○○○00號牧場之乳牛102 頭及榨乳機、剷土機、儲乳槽、發電機各1 台,達成以新臺幣(下同)610 萬元為買賣價金之動產買賣契約(以下簡稱系爭買賣契約),原告並當場支付50萬元之定金予被告,依民法第248 條規定,雙方買賣契約業已成立,被告亦於當日將乳牛102 頭及上開機器點交予原告使用收益;原告隨即於101 年4 月3 日起向苗栗市農會購買飼料,並向永芝國際貿易有限公司購買苜蓿草飼養乳牛。惟因被告尚未通報台灣省農會將牧場經營者變更為原告並辦理換約,是被告同意其於該段期間取得生乳品檢乳款(以下簡稱系爭乳款)後,將系爭乳款交付予原告;嗣原告協同台灣省農會鮮乳加工廠酪農課長許乃仁於101 年
6 月12日前往被告家中辦理更換牧場經營者及換約當時,被告夫婦亦承諾其取得5 月份上旬之乳款164,573 元後,會領出交給原告,詎嗣後經原告多次催索,未獲置理。查被告既已於101 年4 月1 日將系爭乳牛102 頭賣予原告,原告即取得該批乳牛之所有權及其所生產之天然孳息即生乳之收取權,且原告為飼養該102 頭乳牛,確實支出相關勞力,及飼料、苜蓿草等費用,現僅因被告未向台灣省農會變更農場經營者,而台灣省農會依約又僅能將該天然孳息之價金即5 月份上旬之乳款匯入被告帳戶內,是被告受領該乳款,並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原告因無法取得該乳款,確已受有損害,且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受有利益本於同一原因,具因果關係。為此,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上開乳款。
㈡又縱認被告所辯兩造系爭買賣契約直至101 年6 月10日始成
立為有理由,然被告於101 年4 月1 日即將102 頭乳牛點交予原告接收,且原告自101 年4 月1 日起至101 年6 月9 日止,投入勞力並購入苜蓿草飼料飼養被告之乳牛,則依民法第812 條動產與動產附合之規定,原告得依民法第816 條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償還原告所支出之價額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4,573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01 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㈢對被告所為抗辯之陳述:原告向被告購買乳牛及機器設備之
源由乃為經營酪農業,故除購買牛隻外,尚須一併承租被告坐落於苗栗市○○里○○○00號之牧場,方能順利經營,是被告於101 年4 月1 日除將買賣標的點交予原告外,尚一併將牧場交付予原告使用,101 年4 月1 日至6 月30日之牧場租金,原告業已交付並經被告領訖,牧場之電費亦自101 年
4 月6 日起由原告負擔,該牧場自是日起即完全由原告負責經營。又原告為飼養102 頭乳牛,於101 年4 月7 日向欣晏有限公司購買精鹽20包、福馬林(甲醛)1 桶、藍凡1 包,復分別於101 年4 月7 日及23日向宜成農產品加工廠訂購飼養乳牛所必須之棉子泌乳10,010及3,570 公斤各1 批,上開物品之送貨地址均為牧場地址,費用均由原告所支付。另牧場之儲乳槽曾於101 年5 月16日發生故障,亦由原告僱請電器行維修。若被告未於101 年4 月1 日將買賣標的點交予原告,原告何需給付被告自101 年4 月1 日起之牧場租金、繳納牧場電費、購買飼養乳牛用品,並僱請電影行修繕牧場儲乳槽。被告主張係於101 年5 月底始將買賣標的點交予原告,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惟迄今未見被告舉證以實其說。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雖於101 年4 月1 日受領原告交付之50萬元,並出具載
明「本場乳牛大小共102 頭售梁海平及機械共610 萬元整,本日收現金50萬元整,餘額合約成立面談付法,恐口說無憑,特立此據」等字句之收據予原告,惟當時兩造並無立即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出具之上開收據,僅係收受定金之性質,兩造間買賣關係於101 年6 月10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始成立。又兩造於101 年6 月10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同日,另簽訂牧場租賃契約書,由被告將坐落苗栗市○○里○○○00號之牛棚及靠近牛棚之矮房間出租予原告後,向台灣省農會鮮乳加工廠申請變更牧場經營權,該工廠於101 年6 月18日以台農乳中廠酪字第106 號函核准變更牧場經營權為原告名義。茲被告經營牧場期間,台灣省農會鮮乳加工廠每數日前來收乳1 次,每上半月結算之數量於次月15日、每下半月結算之數量於次月30日,將乳款撥入被告之銀行帳戶。而本件生乳係被告於101 年5 月3 日至14日繳交予台灣省農會鮮乳加工廠,該工廠則將乳款164,573 元匯入被告銀行帳戶,上開繳乳行為及付款之事實均發生於系爭買賣契約成立,及臺灣省農會鮮乳加工廠變更牧場經營權之前,是該乳款應屬被告所有。
㈡又本件被告於101 年5 月底始將買賣標的點交予原告,縱如
原告所述系爭買賣契約早於101 年4 月1 日被告收受50萬元時已成立,惟依民法第373 條規定,點交前買賣標的物所生之牛乳價值利益仍歸被告取得,被告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乳款,容有誤會。再者,依系爭買賣標的金額610 萬元與原告所給付金額50萬元觀之,兩者顯然不成比例,依常情被告斷無僅收受50萬元後,即點交買賣標的之乳牛與機械予原告之理,原告主張被告於101 年4 月1 日已交付乳牛,顯非常情,應非可採。
㈢原告雖提出苗栗市農會供銷部飼料對帳單及收據記載飼料價
金350,870 元、永芝國際貿易有限公司苜蓿草總價369,936元,惟原告除購買被告之乳牛外,其在苗栗縣頭屋鄉亦有自營牧場,所圈養之牛隻亦需要前述草料餵養,原告所提單據並不能證明該草料專用於被告之牛隻,故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之草料費用,亦無所據。另原告稱被告曾允諾退還
101 年5 月份上半月乳款164,573 元予原告,及訴外人許乃仁曾於101 年7 月間前來被告家中溝通乳款退還事宜,均非事實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起訴主張:㈠兩造於101 年6 月10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約定反訴原告將
乳牛102 頭及榨乳機、剷土機、儲乳槽、發電機各1 台出賣予反訴被告,買賣總價金610 萬元,各期價款給付日期載明於系爭買賣契約第3 條附表,反訴被告並當場簽發如該附表所示之支票。反訴被告雖已給付大部分價款,惟其中應於10
1 年6 月10日給付予反訴原告之90萬元,反訴被告卻片面主張扣除4 月份乳款328,598 元,僅簽發票面金額571,400 元(個位數2 元去掉)、發票日101 年6 月10日、支票號碼:
AF0000000 、付款人為元大銀行苗栗分行之支票予反訴原告,反訴原告屢次要求反訴被告補足買賣價金差額328,600 元,均未獲置理。為此,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提起反訴等語。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328,600 元,及自101 年
6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對反訴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反訴被告雖辯稱反訴原告收受
面額571,400 元之支票後迅速提兌,應認同意反訴被告扣除
4 月份之乳價後而為給付云云。惟查動產買賣契約書載明總價610 萬元,並無修改為5,771,400 元之文字敘述,反訴被告片面解釋反訴原告已提兌其他價金支票應認已同意減縮後之價金,並無任何依據。況不論本訴部分爭議之乳價328,59
8 元應屬反訴原告或反訴被告所有,反訴被告自始未支付買賣價金餘額328,600 元乃不爭之事實,反訴原告提起本反訴應屬有據,詎反訴被告一方面於本訴要求返還4 月份乳價328,598 元,另方面於反訴抗辯反訴原告同意4 月份乳價328,
598 元得抵銷買賣價金,其主張與抗辯將雙重獲利,彼此矛盾,非可採信。
二、反訴被告則以:㈠反訴被告已依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分別於101 年4 月1 日
及25日給付定金50萬元及價金100 萬元,故兩造之系爭買賣契約於101 年4 月1 日已有效成立,即自是日起,反訴被告即取得102 頭乳牛之所有權,反訴原告主張之4 月份乳款328, 598元,應屬反訴被告所有。兩造於101 年6 月10日至代書處僅係就系爭買賣契約付款之方式及日期再詳為約定,反訴被告並當場依反訴原告之要求,簽發如民事反訴狀所附證二所示之支票4 紙,其中發票日101 年6 月10日、支票號碼:AF0000000 、付款人為元大銀行苗栗分行、票面金額571,
40 0元之支票,其票面金額乃反訴原告同意反訴被告將應給付之90萬元,扣除反訴原告應支付之101 年4 月份乳款328,
60 0元(原應為328,598 元,取整數開立328,600 元)後所決算之金額,反訴原告當時亦同意此付款金額而收受該紙支票,並於次日前往金融機構提示兌現;倘若反訴原告不同意反訴被告扣除101 年4 月份乳款後開立該紙支票,何以願意收受反訴被告所開立之4 紙支票,而無異議,並均於屆期翌日即迅速提示,並獲兌現。再觀之反訴原告於101 年10月22日所提之民事聲明異議狀所附系爭買賣契約第3 條付款明細中,反訴原告亦親手書寫「571400」字樣,亦證反訴原告乃同意扣除4 月份之乳款。而系爭買賣契約總金額仍為610 萬元,乃雙方為求與101 年4 月1 日之口頭買賣契約一致所使然。是系爭動產買賣契約書第3 條雖約定反訴被告應於101年6 月10日支付90萬元,然反訴原告既已同意反訴被告先予扣除101 年4 月份乳款後為給付,則就該契約之解釋,即應以訂約當時之真意為準,不容反訴原告臨訟藉詞反悔,再為請求。
㈡又倘如反訴原告主張兩造系爭買賣契約書係至101 年6 月10
日始成立,然反訴被告自101 年4 月1 日起至101 年6 月9日止,所投入勞力並購入所有之飼料、苜蓿草飼養反訴原告之乳牛,依前開動產與動產附合之規定,反訴被告本得依民法第816 條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反訴原告償還其所支出之價額,是以反訴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反訴原告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參、法院之判斷:
一、本訴部分:㈠本件兩造就被告所有坐落苗栗市○○里○○○00號牧場之乳
牛102 頭及榨乳機、剷土機、儲乳槽、發電機各1 台,約定以610 萬元為買賣總價金,被告於101 年4 月1 日受領原告交付之50萬元後,出具載明「本場乳牛大小共10 2頭售梁海平及機械共610 萬元整,本日收現金50萬元整,餘額合約成立面談付法,恐口說無憑,特立此據」等字句如原證1 所示之收據予原告。嗣兩造於101 年6 月10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原告簽發如民事反訴狀所附被證2 所示之支票4 紙交付被告,其中依系爭買賣契約應於101 年6 月10日給付被告之90萬元,原告於扣除4 月份乳款328, 598元後,簽發票面金額571,400 元(個位數2 元去掉)、發票日10 1年6 月10日、支票號碼:AF0000000 、付款人為元大銀行苗栗分行之支票交付被告,並經被告提示兌領。10 1年6 月10日兩造另簽訂如原證2 所示之牧場租賃契約書,約定由被告將坐落苗栗市○○里○○○00號之牛棚及靠近牛棚之矮房間出租予原告,約定租期自101 年4 月1 日至106 年3 月31日止,每3 月應繳租金9 萬元,原告已依約交付10 1年4 月1 日至同年6月30日之租金共9 萬元予被告。原告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及牧場租賃契約後,即向台灣省農會鮮乳加工廠申請變更牧場經營權,經台灣省農會鮮乳加工廠於101 年6 月18日以台農乳中廠酪字第106 號函核准變更牧場經營權為原告名義。依被告與台灣省農會鮮乳加工廠之約定,於被告經營牧場期間,台灣省農會鮮乳加工廠每數日前來收乳1 次,每上半月結算之數量於次月15日、每下半月結算之數量於次月30日,將乳款撥入被告之銀行帳戶。本件101 年4 月2 日至30日之乳款328,598 元,及101 年5 月3 日至14日之乳款164,573 元,均經台灣省農會鮮乳加工廠匯入被告銀行帳戶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有原告所提動產買賣契約書、0 月生乳品檢乳款明細期報表、苗栗南苗郵局第207 號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詳本院101 年度司促字第7107號支付命令卷宗)、定金收據、0 月生乳品檢乳款明細期報表、牧場租金收據(詳卷第40、45、60頁),及被告所提牧場租賃契約、台灣省農會鮮乳加工廠10 1年6 月18日台農乳中廠酪字第106 號函、支票(詳卷第7 至9 頁、第22頁)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兩造之系爭買賣契約於101 年4 月1 日已有效成立
,被告並於當日將買賣標的之乳牛102 頭及牧場機器點交予原告使用收益,原告於是日起投入經營牧場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⑴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又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 條、第345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契約必要之點意思表示一致,契約即能成立。而買賣契約以價金及標的物為其要素,故價金及標的物,自屬買賣契約必要之點(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848號判決要旨參照)。又訂約當事人之一方,由他方受有定金時,推定其契約成立,民法第248 條亦有明文。經查,被告於101年4 月1 日受領原告交付之50萬元後,出具載明「本場乳牛大小共102 頭售梁海平及機械共610 萬元整,本日收現金50萬元整,餘額合約成立面談付法,恐口說無憑,特立此據」等字句如原證1 所示之收據予原告,有如前述,則顯然兩造已就系爭買賣契約之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且依兩造所不爭執其真正之系爭買賣契約,亦載明被告於101 年4 月1日所受領原告交付之50萬元係定約金,亦為兩造所不爭執。
則依上揭說明,原告主張兩造之系爭買賣契約於101 年4 月
1 日已有效成立,於101 年6 月10日至代書處僅係就系爭買賣契約付款之方式及日期再詳為約定等情,洵屬有據。被告空言徒以其出具之上開收據,僅係收受定金之性質,並無立即成立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兩造間買賣關係於101 年6 月10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始成立云云,為無可採。
⑵原告主張被告於101 年4 月1 日即將買賣標的之乳牛102 頭
及牧場機器點交予原告使用收益,其於是日起投入經營牧場等情,業經證人即台灣省農會鮮乳加工廠酪農課長許乃仁到庭證稱101 年4 月1 日以後系爭牧場都是原告在處理,去收乳品的時候,是原告交付乳品給渠等,乳品都是由司機運送,司機運送回來都會回報,渠等再用電話跟原告或原告的女婿聯絡乳品之品質,依渠等作業程序,不會跟非實際經營者討論乳品的品質等語明確(詳卷第47至49頁)。且兩造於10
1 年6 月10日簽訂牧場租賃契約書,被告將其所有坐落苗栗市○○里○○○00號之牛棚及靠近牛棚之矮房間出租予原告,牧場租賃期間自101 年4 月1 日起至106 年3 月31日止,
101 年4 月1 日至6 月30日之牧場租金共9 萬元,原告業已交付並經被告領訖,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並有牧場租金收據在卷可佐(詳卷第60頁)。參以原告分別於101 年
4 月3 日起向苗栗市農會購買飼料,並向永芝國際貿易有限公司購買苜蓿草飼養乳牛,復於101 年4 月7 日向欣晏有限公司購買精鹽20包、福馬林(甲醛)1 桶、藍凡1 包,又於
101 年4 月7 日及23日向宜成農產品加工廠訂購飼養乳牛所必須之棉子泌乳10,010及3,570 公斤各1 批,上開物品之送貨地址均為系爭牧場地址,費用均由原告所支付;且系爭牧場之電費自101 年4 月6 日起由原告負擔;另系爭牧場之儲乳槽曾於101 年5 月16日發生故障,由原告僱請電器行維修等情,亦有原告所提苗栗市農會供銷部飼料對帳單及收據、永芝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之苜蓿草請款明細及地磅單、牧場電費通知及收據、欣晏有限公司託管單、宜成農產加工廠銷貨單及秤量單、電器行服務單等件附卷可憑(詳卷第41至44頁、第79至83頁)。足徵原告主張被告於101 年4 月1 日即將買賣標的之乳牛102 頭及牧場機器點交予原告使用收益,其於是日起投入經營牧場等情,應屬可採。而被告就其所辯其係於101 年5 月底始將買賣標的點交予原告之事實,既迄未能舉證證明,則其空言所辯,自無足採。
⑶綜上,原告主張兩造間系爭買賣契約於101 年4 月1 日已有
效成立,被告並於當日將買賣標的之乳牛102 頭及牧場機器點交予原告使用收益,原告於是日起投入經營牧場等語,應屬可採。被告所辯兩造間系爭買賣關係於101 年6 月10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始成立,被告係於101 年5 月底始將買賣標的點交予原告云云,為無可採。
㈢按買賣標的物之利益及危險,自交付時起,均由買受人承受
負擔,民法第373 條本文定有明文。所稱之利益承受指買賣標的物所生利益之取得,如天然孳息、法定孳息均是。而稱天然孳息者,謂果實、動物之產物及其他依物之用法所收穫之出產物;有收取天然孳息權利之人,其權利存續期間內,取得與原物分離之孳息,民法第69條第1 項、第70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亦著有明文。經查,本件系爭買賣契約於10 1年4 月1 日已有效成立,被告並於當日將買賣標的之乳牛102 頭及牧場機器點交予原告使用收益,原告於是日起投入經營牧場等情,已如前述。則依前開規定,本件買賣標的之乳牛於101 年4 月1 日點交予原告使用收益後,原告始為有收取乳牛所出產之天然孳息即牛乳之權利之人,系爭乳款自應屬原告所有。是系爭101 年5 月3 日至14日之乳款164,573 元,雖經台灣省農會鮮乳加工廠依約匯入被告銀行帳戶,惟被告自101 年4 月1 日起既非有權收系爭買賣契約買賣標的之乳牛所出產之天然孳息即牛乳之權利之人,被告就系爭乳款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101 年5 月3 日至14日之乳款164,573 元,自屬有據。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33 條第1 項本文及第
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民法第120 條第2 項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於被告返還乳款不當得利請求權,屬於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前揭規定,原告主張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
101 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法定遲延利息,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㈤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4,57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㈥本件係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金額在500,000 元以下之簡
易訴訟程序,本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無非促使法院職權之發動。
二、反訴部分:㈠兩造於101 年6 月10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反訴被告簽發
如民事反訴狀所附被證2 所示之支票4 紙交付反訴原告,其中依系爭買賣契約應於101 年6 月10日給付反訴原告之90萬元,反訴被告於扣除4 月份乳款328, 598元後,簽發票面金額571,400 元(個位數2 元去掉)、發票日10 1年6 月10日、支票號碼:AF00 00000、付款人為元大銀行苗栗分行之支票交付反訴原告,並經反訴原告提示兌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
㈡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片面扣除4 月份乳款328, 598元,僅
簽發票面金額571,400 元(個位數2 元去掉)、發票日101年6 月10日、支票號碼:AF0000 000、付款人為元大銀行苗栗分行之支票予反訴原告,反訴被告應依約補足買賣價金差額328,600 元予反訴原告等情,則為反訴被告所否認,並以反訴原告主張之4 月份乳款328,598 元,應屬反訴被告所有。反訴被告所簽發發票日101 年6 月10日、支票號碼:AF00
00 000、付款人為元大銀行苗栗分行、票面金額571,400 元之支票,其票面金額乃反訴原告同意反訴被告將應給付之90萬元,扣除反訴原告應支付之101 年4 月份乳款328,600 元(原應為328,598 元,取整數開立328,600 元)後所決算之金額等語置辯。經查:
⑴本件系爭買賣契約於10 1年4 月1 日已有效成立,反訴原告
並於當日將買賣標的之乳牛102 頭及牧場機器點交予反訴被告使用收益,反訴被告於是日起投入經營牧場,本件買賣標的之乳牛於101 年4 月1 日點交予原告使用收益後,被訴被告始為有收取乳牛所出產之天然孳息即牛乳之權利之人,已如前述,則反訴被告所辯101 年4 月份之乳款328, 598元,屬反訴被告所有等語,應屬可採。則依兩造於101 年6 月10日至代書處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反訴被告當場依反訴原告之要求,簽發含系爭發票日101 年6 月10日、支票號碼:AF
00 00000、付款人為元大銀行苗栗分行、票面金額571,400元之支票共4 紙交付反訴原告,並經反訴原告收受而無異議,並予以提示兌領完畢等情觀之,堪信反訴原告確曾同意反訴被告自買賣價金中扣除該101 年4 月份之乳款328, 598元無訛。否則反訴原告應無於簽約收受系爭支票之際,無異議予以收受系爭支票,且迄本件訴訟前均未對反訴被告催討之理。
⑵另反訴被告所辯反訴原告於101 年10月22日所提之民事聲明
異議狀所附系爭買賣契約第3 條付款明細中(詳本院卷第6頁),反訴原告親手書寫「571400」字樣等情,為反訴原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則果反訴原告未同意反訴被告於該次付款金額中扣除101 年4 月份之乳款328,598 元,應無自行於該次付款金額後方自行書寫「571400」之理。
⑶綜上,足徵反訴被告前開所辯其所簽發發票日101 年6 月10
日、支票號碼:AF00 00 000 、付款人為元大銀行苗栗分行、票面金額571,400 元之支票,其票面金額乃反訴原告同意反訴被告將應給付之90萬元,扣除反訴原告應支付之101 年
4 月份乳款328,600 元(原應為328,598 元,取整數開立328, 600元)後所決算之金額等語,應堪採信。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依約應再給付買賣價金328,600 元云云,為無可採。
㈢從而,反訴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
原告328,600 元,及自101 年6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反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與舉證,經審酌與本院前開判斷不生影響,爰均不再予以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苗栗簡易庭法 官 王萬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劉佩蓁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