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苗簡字第669號原 告 劉美華原 告 胡永鋒原 告 胡永漢前列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謝清傑律師被 告 温丙湳上列當事人間撤銷無償贈與行為等事件,原告聲請為被告温丙湳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乙○○(民國00年0 月0 日生、住苗栗縣公館鄉○○村0 鄰0000000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原告對被告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住苗栗縣公館鄉○○村0 鄰0000000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提起撤銷無償贈與行為等(即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669 號),為被告甲○○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聲請意旨略稱:原告於其提起如主文所示之訴時,因被告甲○○無訴訟能力,且無法定代理人代為訴訟,以致延遲訴訟將使原告受損害,爰聲請為被告甲○○選任特別代理人等情,有被告即被告甲○○配偶丙○○於本院另案101年度訴字第308 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中提出被告甲○○之診斷証明書1 紙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函詢被告甲○○目前住院之賢德醫院,依該院函復略以:該患者係頸椎損傷及巴金森症臥床病人,意識不清,無法溝通,需24小時專人,無到庭陳述之能力等語,有該院101 年10月11日函附本院10
1 年度訴字第308 號卷可稽。是被告甲○○為無訴訟能力,可以認定。又被告甲○○並未經其本人、相關機關或利害關係人依法聲請為監護或輔助宣告等情,亦有本院少年及家事科索引卡查詢證明可稽。是被告甲○○亦無法定代理人代為本件訴訟行為。從而,原告聲請為被告甲○○選任特別代理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經查被告之長子乙○○,係00年0 月0 日出生,且係高中畢業,有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稽。其為被告之長子,且已年滿31歲,當有能力擔任被告之特別代理人,且經本院前案(
101 年度訴字第308 號)選任為被告之特別代理人。從而,本院認為本件以選任乙○○為被告之特別代理人為當。至於,如其就法律知識方面不足者,亦可依法尋求其他法律專業人士協助,併予說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庭法 官 潘進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麗靜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