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1 年苗簡字第 66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苗簡字第669號原 告 劉美華

胡永鋒胡永漢上列3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謝清傑律師被 告 温丙湳特別代理人 温國華被 告 紀玉嬌上列2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廖于清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無償贈與行為等事件,本院於102 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間就坐落苗栗縣○○鄉○○段○○○○○○○號、地目建、面積9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及同段338 建號、面積113 平方公尺、附屬建物面積11.76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建物,於民國一百年十月十三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於民國一百年十月二十八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紀玉嬌應將前項不動產,於民國一百年十月二十八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放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温丙湳前因頸椎損傷及巴金森症臥床,意識不清,無法溝通,需24小時專人,無到庭陳述之能力,有賢德醫院民國101 年10月11日函附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

308 號卷可稽,堪認被告温丙湳係無訴訟能力之人;又其已成年且未受監護之宣告,並無法定代理人得以代理為訴訟行為,原告於起訴時聲請本院為被告温丙湳選任特別代理人,並經本院於101 年12月25日裁定選任被告温丙湳之長子温國華為被告温丙湳之特別代理人確定在案,核先說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被告温丙湳於100 年9 月19日以生魚片刀追殺訴外人胡添貴

,導致訴外人胡添貴不幸死亡。案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0 年度偵字第5427號殺人罪將被告提起公訴,現由鈞院刑事庭以101 年度重訴字第1 號審理中。

㈡原告劉美華為訴外人胡添貴之配偶,原告胡永鋒、胡永漢為

胡添貴之子。因案發後至今,被告温丙湳對於原告完全沒有任何賠償,原告前已依法對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賠償,並由鈞院民事庭以101 年度訴字第308 號審理中。又原告因恐被告温丙湳脫產,遂向鈞院聲請假扣押,經鈞院以100 年度司裁全字第244 號民事裁定准許假扣押,原告並於100 年10月28日以上開假扣押裁定,具狀聲請強制執行,後由鈞院民事執行處以100 年度司執全字第165 號受理。

㈢惟被告温丙湳因恐日後敗訴遭原告追償債務,竟與被告紀玉

嬌合意,基於脫產之故意,將其單獨所有之苗栗縣○○鄉○○段○○○○○○○號、地目建、面積9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以及苗栗縣○○鄉○○段○○○ ○號、面積113 平方公尺、附屬建物面積11.76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建物(以下合稱系爭房地),於100 年10月13日贈與被告紀玉嬌,並於同年月28日將系爭房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紀玉嬌,導致原告無從為查封登記。

㈣被告温丙湳對原告的債務成立於100 年9 月19日,而被告温

丙湳的財產,除系爭房地外,僅有郵局存款新台幣(下同)99,580元,故被告温丙湳於100 年10月13日所為贈與行為,及於同年月28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導致其責任財產減少,使原告的債權陷於清償不能或困難。因此,被告温丙湳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紀玉嬌的行為(包含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明顯損害原告之債權。為此,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紀玉嬌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

㈤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略以:

原告之債權於100 年9 月19日當天即已存在,被告所述與其所引用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並不相符,且被告温丙湳之特別代理人於鈞院101年度訴字第308號訴訟事件,已經自認確實有殺害被害人之行為,故被告之爭執應無可採。另被告紀玉嬌於本院亦當庭認諾願依原告之請求辦理。

㈥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第2 項所示。

三、被告抗辯略以:㈠依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2692號判例要旨,債權人行使撤銷

權必須債務人為詐害行為時債權已經存在。本件被告温丙湳係於100 年10月13日贈與被告紀玉嬌,並於同年月28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然原告係於101 年8 月15日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且至今仍未判決,是兩造(應係原告與被告温丙湳)間並未有任何債權存在。既兩造(同前)間既未有任何債權,則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之無償行為,並請求回復原狀云云,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本件被告温丙湳與訴外人胡添貴間之侵權行為債權是否成立

?若成立,則債權之範圍為何?均尚有疑問。另原告亦自承被告温丙湳於移轉系爭房地後,尚有郵局存款99,580元可供清償,則被告温丙湳移轉系爭房地之行為,是否即有害及原告之債權,誠有疑問,原告對此無法提出完足之證明,自不能為其有利之判決。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為行集中審理,協同兩造協議並簡化爭點整理,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如下: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⑴原告劉美華為死者胡添貴之配偶,原告胡永鋒、胡永漢為胡添貴與原告劉美華之兒子。被告為夫妻關係。

⑵胡添貴於100 年9 月19日上午6 時許,將其駕駛使用小貨車停於苗栗縣公館鄉○○村0000000 號被告住家門前。

嗣胡添貴與被告温丙湳發生衝突,被告温丙湳乃執其所有,置於屋內電視櫃旁,連結於木棍之生魚片刀(刀棍合計長約1.5 公尺,其中刀刃部分長23公分,刀刃至刀背最寬

3.5 公分)與胡添貴對峙,藉以嚇退胡添貴。其後胡添貴乃逃離被告住處沿被告住處前巷道接同村仁安31-6號胡添貴住處巷道方向逃逸,被告温丙湳持該生魚片刀棍在後追趕。嗣於同村仁安31-13 號前,被告温丙湳追及胡添貴,其後發生被告温丙湳所執之生魚片刀刃自胡添貴左乳頭外接腋部之胸側壁刺入,致貫穿胡添貴左上肺葉基部及切斷左主支氣管再傷及右主支氣管旁,致受有肺臟氣管刺穿及血胸之傷害。被告温丙湳則將該刀棍自胡添貴身上抽出,慢步持該刀棍返回其住處,在其屋旁水桶清洗血跡,後將刀棍拆卸分離,並將木棍丟棄住處後方坡坎下方稻田內,生魚片刀則放置於屋內桌上。上情經鄰人發現,乃報警將胡添貴而送醫急救,惟仍因出血性休克傷重而於同日7 時23分許不治死亡。被告温丙湳因上開行為,經檢察官偵查後認為被告温丙湳涉及故意殺人罪,以100 年度偵字第54

27、5430號起訴書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01 年度重訴字第

1 號受理,惟被告温丙湳因病無法到庭,而停止審理。⑶胡添貴於逃跑過程中先後掉落當時穿著之2 隻拖鞋,其中

1 隻拖鞋掉落在被告住處隔壁屋前道路,另隻拖鞋掉落在胡添貴住處後門口附近。另胡添貴之鑰匙亦掉落在被告住處隔壁屋前。又胡添貴之血液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其含酒精253MG/DL。

⑷胡添貴分別於94年5 月20日上午4 時30分許及95年7 月1

日21時許至被告住處,因而發生被告温丙湳受傷或毀損鋁門之情事;其中94年5 月20日當次並經被告温丙湳提出告訴,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官以94年度偵字第3123號以胡添貴涉及傷害、毀損罪嫌提起公訴。而上開2 事件均由原告劉美華分別於95年間某日及95年7 月19日代表胡添貴出面與被告温丙湳和解,並簽署和解書,分別賠償被告温丙湳2 萬元及3 萬元。

⑸原告胡永鋒因胡添貴死亡而支出喪葬費211,145元。⑹原告於胡添貴死亡後,依據犯罪被害人保護法規定,向台

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申請補償金,經該署審核後,於10

1 年8 月8 日決定補償原告劉美華精神慰撫金83,667元、原告胡永鋒精神慰撫金及喪葬費合計44,614元及原告胡永漢精神慰撫金17,000元;以上3 筆款項合計145,281 元,並經原告領取在案。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嗣依據犯罪被害人保護法規定,對被告温丙湳申請本院核發102 年度司促字第1400號支付命令,請求被告温丙湳給付上開145,

281 元。被告温丙湳不服聲明異議,經本院於102 年10月30日以102 年度苗簡字第197 號判決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全部勝訴。原告所領上開補償金應自原告之損害金額裡面扣除。

⑺原告於101 年8 月15日具狀以被告温丙湳上開行為為對其

等之侵權行為,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192 條第1 項、第

2 項、第194 條規定,請求被告溫丙湳給付原告劉美華1,993,703 元(其中支出胡添貴殯葬費損害211,145 元、扶養費損害982,558 元及非財產上損害800,000 元)、原告胡永鋒、胡永漢非財產上損害各600,000 元。上開起訴狀繕本於10 2年1 月8 日送達於被告温丙湳之特別代理人。

於102 年11月28日原告劉美華縮減上開喪葬費用金額,原告胡永鋒擴張請求上開喪葬費用金額,上開案件現於本院

101 年度訴字第308 號審理中。⑻系爭房地為被告温丙湳於88年9 月1 日登記取得,嗣於10

0 年10月28日以同年月13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紀玉嬌。被告溫丙湳之財產除系爭房地外,僅剩餘對郵局之存款債權99,580元。

㈡兩造爭執事項:

⑴原告於被告温丙湳100 年10月13日為贈與系爭房地予被告

紀玉嬌債權行為及同年月28日移轉登記系爭房地所有權予被告紀玉嬌之物權行為時,是否對被告温丙湳有上述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存在?⑵如原告對被告温丙湳之上開債權存在者,被告間就系爭房

地之上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是否有害及原告之債權?⑶原告依據民法第244條第1項請求撤銷被告間上開債權行為

及物權行為,並依同條第4 項請求被告紀玉嬌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是否有理?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於被告温丙湳100 年10月13日為贈與系爭房地予被告紀

玉嬌債權行為及同年月28日移轉登記系爭房地所有權予被告紀玉嬌之物權行為時,即對被告温丙湳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存在。

⑴胡添貴於100 年9 月19日上午6 時許,將其駕駛使用小貨車停於苗栗縣公館鄉○○村0000000 號被告住家門前。

嗣胡添貴與被告温丙湳發生衝突,被告温丙湳乃執其所有,置於屋內電視櫃旁,連結於木棍之生魚片刀(刀棍合計長約1.5 公尺,其中刀刃部分長23公分,刀刃至刀背最寬

3 .5公分)與胡添貴對峙,藉以嚇退胡添貴。其後胡添貴乃逃離被告住處沿被告住處前巷道接同村仁安31-6號胡添貴住處巷道方向逃逸,被告温丙湳持該生魚片刀棍在後追趕。嗣於同村仁安31-13 號前,被告温丙湳追及胡添貴,其後發生被告温丙湳所執之生魚片刀刃自胡添貴左乳頭外接腋部之胸側壁刺入,致貫穿胡添貴左上肺葉基部及切斷左主支氣管再傷及右主支氣管旁,致受有肺臟氣管刺穿及血胸之傷害。被告温丙湳則將該刀棍自胡添貴身上抽出,慢步持該刀棍返回其住處,在其屋旁水桶清洗血跡,後將刀棍拆卸分離,並將木棍丟棄住處後方坡坎下方稻田內,生魚片刀則放置於屋內桌上。上情經鄰人發現,乃報警將胡添貴送醫急救,惟仍因出血性休克傷重而於同日7 時23分許不治死亡。而原告劉美華為胡添貴之配偶,原告胡永鋒、胡永漢為胡添貴與原告劉美華之兒子,其等遂於101年8 月15日具狀以被告温丙湳上開行為為對其等之侵權行為,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192 條第1 項、第2 項、第19

4 條規定,請求被告溫丙湳給付損害賠償金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⑴、⑵、⑺)。又被告温丙湳持刀故意殺害胡添貴,致胡添貴死亡,被告温丙湳之侵權行為業經本院於102 年12月19日以101 年度訴字第308 號判決被告温丙湳應分別給付原告劉美華、胡永鋒、胡永漢716,333 元、766,531 元、583,000 元及其利息在案,為本院職務上所知之事實,並有本院上開事件民事判決正本

1 份在卷可稽。⑵原告對於被告温丙湳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於10

0 年9 月19日被告温丙湳對胡添貴為侵權行為時即已發生,僅其債權之數額範圍於判決確定前尚未明確而已,惟此並不影響其等債權於被告温丙湳將系爭房地贈與為原因及移轉登記予被告紀玉嬌前即已存在之事實。是被告温丙湳於100 年10月13日為贈與系爭房地予被告紀玉嬌之債權行為及同年月28日移轉登記系爭房地所有權予被告紀玉嬌之物權行為時,原告對被告温丙湳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業已存在。故被告抗辯原告對被告温丙湳於被告温丙湳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時,並無債權存在等語,並不足採。

㈡被告間就系爭房地100 年10月13日為贈與系爭房地之債權行

為及同年月28日移轉登記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物權行為業已害及原告之債權。

⑴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 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244 條所謂有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07 號判決要旨參照)。另前開撤銷權,其客體乃包括債務人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債權人行使此項撤銷權時,可同時訴請撤銷債務人之債權及物權行為(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23 號、48年台上字1750號判例意旨參照)。

⑵原告劉美華、胡永鋒、胡永漢於被告温丙湳將系爭房地為

贈與及移轉所有權行為時,已分別對被告温丙湳有716,33

3 元、766,531 元、583,000 元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已如前述。又系爭房地為被告温丙湳於88年9 月1 日登記取得,嗣於100 年10月28日以同年月13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紀玉嬌。被告溫丙湳之財產除系爭房地外,僅剩餘對郵局之存款債權99,5 80 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⑻)。另訴外人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依據犯罪被害人保護法規定,就被告温丙湳上開犯罪行為補償原告145,281 元後,依該法第12條規定訴請被告温丙湳給付上開金額及其利息,並經本院以102 年度苗簡字第197 號判決全部勝訴在案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⑹)。而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之立法目的,在使犯罪被害人獲得即時保護,避免犯罪所生損害繼續擴大,以補民事侵權行為制度之不足,並非使犯罪被害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外,另立名目獲得賠償。故地檢署補償犯罪被害人之金額,應在犯罪行為人應負之損害賠償範圍內,且被害人所領上開補償金應自其損害賠償金額中扣除。本件訴外人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依據上開法律規定補償後向被告温丙湳求償,其性質與保險法上保險人代位權相同,亦即被害人或其遺屬就該補償金範圍內之損害賠償債權已生法定移轉於國家(或補償機關)。故訴外人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上開求償債權亦係發生於被告温丙湳殺死被害人胡添貴之時。從而,被告温丙湳於贈與移轉系爭房地予被告紀玉嬌之時,積欠原告及訴外人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之債務本金總金額為2,211,14

5 元。而被告温丙湳於贈與移轉系爭房地後,所剩之財產僅有郵局存款99,580元,顯然不足以清償原告及訴外人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之上開債權。是被告温丙湳將系爭房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予被告紀玉嬌之行為,已使被告温丙湳陷於無資力之狀態。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温丙湳將系爭房地以贈與為由,無償移轉登記予被告紀玉嬌,乃屬積極減少自身財產致原告債權不能獲得滿足,有害及原告之債權,為有理由。被告辯稱:温丙湳尚有上開存款足以清償原告等之債權云云,顯不足採。

㈢原告依據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請求撤銷被告間上開債權行為

及物權行為,並依同條第4 項請求被告紀玉嬌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有理由。

⑴查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業已害及原告之債權,已如上述。

⑵另原告主張其係100 年10月28日以本院假扣押裁定聲請強

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受理後,並於同年11月1 日核發囑託查封函時發現上開侵害債權情事,有原告提出之10

0 年11月1 日系爭房地登記簿謄本及本院100 年11月1 日函可稽。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自堪信其上開主張屬實。從而,其於知悉上開侵害債權情事1 年內之101 年10月29日,依據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上開侵害債權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及依同條第4 項規定請求被告紀玉嬌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有理由。

六、綜上,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並請求被告紀玉嬌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均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第2 項所示。

七、末按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惟本判決主文第1 項為形成判決,

主文第2 項係原告請求被告紀玉嬌為塗銷登記之意思表示,依上開規定,於判決確定時,視為被告紀玉嬌已為該意思表示,原告本得單獨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登記,性質上均不適於為假執行,故本院自無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9 日

苗栗簡易庭法 官 潘進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王明玉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9 日

裁判日期:2013-12-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