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苗簡字第603號原 告 徐坤淼訴訟代理人 陳尚敏律師被 告 潘運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苗栗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黃色部分所示面積十三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應容忍原告於上開土地通行,且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22號、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對被告所有坐落苗栗縣○○鄉○○○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404 之12地號土地)如附圖黃色部分所示面積13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就系爭404 之12地號土地是否有通行權存在,於兩造間即屬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得以確認判決排除之。是原告訴請確認通行權存在,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苗栗縣○○鄉○○○段○○○ ○○ ○○○○ ○○○號土地(下稱系爭404 之4 、404 之5 地號土地)自同段
404 之1 地號土地分割出來,由訴外人即原告之父徐定梅於68年8 月1 日向訴外人徐明龍、潘水連及潘水全買受,嗣登記於原告名下。其後同段404 之1 地號土地迭經分割轉讓,其中系爭404 之12地號土地於85年間由被告取得所有權。而系爭404 之4 、404 之5 地號土地因分割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方式,僅得藉由與系爭404 之5 地號土地相毗鄰之系爭40
4 之12地號如附圖黃色部分所示面積13平方公尺之土地出入,該部分土地並經公家機關鋪設柏油,為一既成道路。詎被告於100 年10月間在系爭404 之12地號土地上搭建圍籬,妨礙原告通行,經原告聲請假處分強制執行後始拆除。爰先位依民法第789 條第1 項,備位依第787 條第1 項規定,訴請確認通行權存在等語。並聲明: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系爭40
4 之12地號土地如附圖黃色部分所示面積13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應容忍原告於上開土地通行,並不得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
二、被告則以:除經由系爭404 之12地號土地外,尚有其他聯外道路可供原告通行至公路,系爭404 之12地號土地為被告私有土地,並非既成道路,被告要收回來自己使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為系爭404 之4 、404 之5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
為系爭404 之12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系爭404 之5 地號土地與系爭404 之12地號土地相毗鄰,有土地地籍圖謄本(見本院卷第15頁)、土地登記謄本(見本院卷第16頁至第19頁、第20頁至第29頁)在卷可稽。
㈡經被告系爭404 之12地號土地通行之位置與面積,如附圖黃
色部分所示,共計13平方公尺,有苗栗縣銅鑼地政事務所10
2 年5 月31日函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存卷足憑(見本院第96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所有之系爭404 之4 、404 之5 地號土地與公路有無適
宜之聯絡?能否為通常之使用?
1.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民法第787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第789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民法第787 條第2 項關於鄰地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依誠信原則於民法第789 條第1 項所定袋地通行權之情形,亦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2418號判決意旨可參)。又按民法所定之袋地通行權,其目的乃使土地與公路有適宜聯絡,而得為通常之使用,故妨阻土地與公路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請求除去之,所妨阻者,不限於周圍地上,即在公路上亦然,始能貫徹該條規定之目的(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2864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原告所有之系爭404 之4 、404 之5 地號土地上有三合院房屋,前方築起圍牆,圍牆外面有一條小道路接到被告所有之系爭404 之12地號土地,經由系爭404 之12地號土地往東接一條柏油道路(同段404 之15地號土地)通往苗51之
1 線道,原告之土地上有房屋,房屋附近都是其他住宅,往
405 之25、405 之2 地號方向有一條小路,繞一圈可通往公路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兩造及苗栗縣銅鑼地政事務所地政人員履勘現場甚明,製有本院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68頁至第70頁),並有現場照片10張、航照圖1 張(見本院卷第71頁至第76頁)、前開土地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存卷足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所有之系爭404 之4 、404 之
5 地號土地均與公路無直接聯絡,須通行周圍土地以至苗51之1 線道公路,原告自有權依前揭規定,通行鄰地以至公路。
3.又本院依職權調閱之101 年度司執全字第121 號假處分卷所附之執行筆錄亦記載:「債權人(即本件原告)之住家坐落於系爭404 之5 地號土地,前面有一條道路必須經過系爭40
4 之12地號土地再通往私設道路,接台51線道路,債權人住家另一端也可經由他人私設道路,從另一端接往台51線道路,但距離較遠約一至二倍,目前二端道路都鋪設水泥路面... 。」,有該卷之執行筆錄可參(見101 年度司執全字第12
1 號卷第45頁),且被告亦不否認經由被告所有之系爭404之12地號土地通行至公路,路程時間較短等情(見本院卷第
15 5頁、第156 頁)。是原告主張:經由被告之土地,約30米即可通行至公路,經另一條路通往公路,須經由同段405之26、405 之2 、405 之3 、405 之5 等地號土地,約160米始到達公路,距離較長耗時更久,且須徵得更多地主之同意等語,自屬有據。綜上,足見原告若經由被告所有之系爭
404 之12地號土地,即可與苗51之1 線道接連,且與業已鋪設水泥路面之目前使用現況相符,又所經位置非被告所有之系爭40 4之12地號土地之中心區域,對被告利用土地之情況不生重大影響,堪認對原告之鄰地通行權而言,經由被告所有系爭404 之12地號土地之通行路徑係對鄰地損害最小之處所。雖被告抗辯原告尚有另一端路徑可通往公路,不應經過系爭40 4之12地號土地云云,惟被告抗辯原告得以通行之路徑,與上開路逕相較,不僅耗時長,且行經之土地地號與面積亦較多,通行該路徑顯非鄰地中受損最小之處所及方法。
故被告以前詞置辯,不足憑採。
⒋原告經被告所有系爭404 之12地號土地之通行使用範圍,如
附圖黃色部分所示,共計13平方公尺,經本院囑託地政事務所測量通行權使用範圍屬實,有前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6頁)。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其就被告所有系爭土地上如附圖黃色部分所示面積13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被告應容忍原告於上開土地通行,且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為有理由。
㈡本件有無民法第789 條無償通行權之適用?有無民法第787
條有償通行權之適用?
1.民法第789 條之立法意旨,乃因土地所有人讓與土地之一部或分割土地時,就其可能造成不能與公路為適宜之聯絡之情形,為其能預見而得事先安排,土地所有人不能因自己之讓與或分割土地之任意行為,導致對當事人以外之其他土地所有人造成不測之損害。此法條所規定之通行權性質上乃土地之物上負擔,隨土地而存在,土地所有人將土地分割成數筆,同時或先後讓與數人,應仍有該法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56 號、85年度台上字第396 號判決意旨參照)。民法第789 條規定之旨趣在於因土地一部讓與或分割,致生不通公路之土地者,其結果由當事人之任意行為而然,其他鄰地所有人不負許其通行之義務。且依無償通行權制度之性質而言,實乃相鄰關係之必要通行權,在滿足法定要件時,即已發生通行權,分別為通行權者土地所有權內容之擴張與通行地所有權之限制,均已成相鄰關係所有權內容之一部,不因所有權主體之變異而受影響。
2.經查,同段404 之1 地號土地原為訴外人徐運來、潘水連、潘水全共有,嗣徐運來出售其應有部分予訴外人徐明龍,由徐明龍、潘水連、潘水全共有;原告之父徐定梅前於68年8月1 日向徐明龍、潘水全、潘水連購得相當於現今系爭404之4 、404 之5 地號土地之範圍;嗣徐明龍、潘水全、潘水連共有之同段404 之1 地號土地於68年9 月24日分割出系爭
404 之4 、404 之5 地號與同段404 之3 、404 之6 地號土地,系爭404 之4 、404 之5 地號土地於68年10月30日登記為原告所有,其中同段404 之6 地號土地於68年10月30日由原告之兄潘運金(即潘水連之子)繼受取得,於85年3 月25日再分割出系爭404 之12地號土地,被告(亦為潘水連之子)於85年5 月9 日登記取得系爭404 之12地號土地,即被告輾轉迭自其父潘水連與徐明龍、潘水全分割轉讓、其兄潘運金繼受取得之後,登記取得系爭404 之12地號土地所有權,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簿及登記謄本、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6頁至第3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苗栗縣銅鑼地政事務所102 年7 月18日銅地一字第0000
00 0000 號函附土地登記簿(見本院卷第131 頁至第134 頁)、土地登記謄本(見本院卷第135 頁至第136 頁)、異動索引表(見本院卷第137 頁至第143 頁)、68年分割測量原圖及日據時期地籍圖影本(見本院卷第144 頁、第14 5頁)等件查核屬實。又參諸徐定梅與徐明龍、潘水全、潘水連於
68 年8月1 日簽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相當於系爭404之4 、404 之5 地號土地範圍),同段404 之1 地號隨即於
68 年9月24日分割出系爭404 之4 、40 4之5 地號與同段
404 之3 、404 之6 地號,同段404 之6 地號土地再分割出
404 之12地號土地,而原告經被告所有之系爭404 之12地號土地通行至公路,歷時約10幾年,亦為被告所自認(見本院卷第156 頁),堪信被告之前手與原告對於經由系爭404 之12地號土地通行之方式,已有預見與安排,該通行權之物上負擔既存已久。被告自其父與兄長輾轉分割或受讓系爭404之12 地 號土地,該地供原告袋地通行之物上負擔,揆諸前揭規定與判決意旨,雖非被告所願,仍應由被告承受,從而應適用民法第789 條第1 項無償通行權之規定。本件既有民法第789 條第1 項無償通行權規定之適用,則民法第787 條之部分,本院即毋庸再予審究,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經由被告所有之系爭404 之12地號如附圖黃色部分通行至公路,屬於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且該無償通行權之負擔,當由被告繼受之。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89 條第1 項規定訴請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黃色部分所示面積13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應容忍原告於上開土地通行,且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2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新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劉佩蓁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