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1 年苗簡字第 63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苗簡字第632號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訴訟代理人 鄭仲庠

梁懷德被 告 陳君嘉即陳玖甫

陳洪粉陳君同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代位分割共有物等事件,本院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君嘉即陳玖甫為原告之債務人,積欠原告新臺幣262,226 元及利息,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1項、第824 條、第1164條、第242 條、第243 條等規定,請求代位分割被告等人繼承被繼承人陳彰勝之遺產等語,並聲明:被告等就被繼承人陳彰勝所遺如民國(下同)101 年12月25日送達本院之民事聲請狀附表一(見本案卷第203 至20

6 頁)所示之遺產,按被告每人各3 分之1 之應繼分比例予以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

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個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個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本件被上訴人所請求者,如係部分遺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而非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則其是否與民法第1164條規定相符而得予以准許,尤值斟酌」(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143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原告起訴並未以被告等人所繼承之全部遺產為請求分割之對象。經本院依職權向苗栗縣通霄地政事務所查詢被告等人之繼承登記資料(見本案卷第66至85頁),及查詢被告等人之財產歸戶清單(見本案卷第119 至186 頁),並於

101 年12月19日提示於原告並由其閱卷(見本案卷第196頁)後,原告雖於101 年12月25日送達前述本院民事聲請狀,變更其訴之聲明為:被告等就被繼承人陳彰勝所遺如民事聲請狀附表一(見本案卷第203 至206 頁)所示之遺產,按被告每人各3 分之1 之應繼分比例予以分割為分別共有,然原告最初起訴時,即以重測後之地號即苗栗縣○○鎮○○段○○○○號土地為請求分割之對象(見本案卷第

4 頁),故其對請求分割之土地業經重測之事實,知之甚稔,而經本院提示上開資料後,原告更明知各該筆土地重測後之地號,上開變更後之聲明,竟仍援用重測前之地號。

(二)再者,原告上開變更前後之聲明,均未請求分割被告等所繼承坐落苗栗縣○○鎮○○段○○○○號土地(重測前為苗栗縣○○鎮○○○段○○○○段0000 000地號土地,見本案卷第260 頁)以及另兩筆門牌號碼為苗栗縣苑裡鎮水坡里之地上物,此經交叉比對被繼承人陳彰勝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見本案卷第79、80頁)及被告等人之財產歸戶資料(見本案卷第121 、133 、143 、149 、160 、

163 頁)即知。是原告並未以被繼承人陳彰勝之遺產全部為請求分割之對象。

(三)本院遂函請原告於文到10日內,補正以全部遺產為代位請求分割之標的,並依最新地號或建號更正訴之聲明(見本案卷第218 頁),該函業於102 年1 月15日送達原告,此有送達證書1 件附卷可稽(見本案卷第219 頁),另原告於本院102 年1 月16日言詞辯論時,當庭承諾將於2 週內補正等語(見本案卷第223 頁),然原告迄今仍未補正。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顯以被繼承人陳彰勝之部分遺產為其代位請求分割之標的,且並未以重測後之地號為據,揆諸前揭說明,顯於法不合,是本件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本件原告之訴。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6 日

民事庭法 官 伍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孔秀蓮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代位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13-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