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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1 年苗簡字第 8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苗簡字第80號原 告 馮金蘭訴訟代理人 林助信律師被 告 林恩源訴訟代理人 鍾紹英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坐落苗栗縣○○鄉○○段五三九之二地號如附圖即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 收件字號101 年3 月3 日土字第23

4 號) 圖示甲案所示藍色斜線部分,面積四三. 七五平方公尺土地上之鐵皮屋拆除,供原告通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柒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99年10月21日透過本院民事執行處拍賣程序,投標購得坐落苗栗縣○○鄉○○段○○○○○ ○號土地,及坐落其上397 建號,門牌號碼苗栗縣公館鄉福興村1 鄰生活田園10號之房屋1 棟,原告於整修裝潢後即與家人遷入居住。詎10

0 年10月初,原告鄰人即被告突然間委請他人於原告房屋前方之空地興建鐵皮建物,占用該空地,僅留約80公分寬度供原告及家人通行,導致原告原本供汽車通行進出車庫之道路,因被告占用結果,不復存在。經原告向地政事務所調閱土地登記謄本,並向苗栗縣政府調閱社區建物初始興建之相關資料得知,該空地坐落之同段539-2 地號土地(重測前為53

9 、539-1 合併分割出新地號,以下簡稱系爭539-2 地號土地),雖確實為被告所有,惟原告房屋前方左側即系爭539-

2 地號部分土地,面積43.75 平方公尺(以下簡稱系爭土地),於社區建物興建時,即提供作為私設道路供通行使用,該建築執照卷宗並附有「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乙紙,記載「林恩源願提供539-1 地號土地之43.75 平方公尺面積供道路使用,以利興建房屋」等語,原告嗣將上開資料提供予被告閱覽,勸阻被告於系爭土地上興建鐵皮屋,被告卻回應表示該土地為其所有,要如何使用為其自由,任何人都管不著。惟被告明知系爭土地其已於84年間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予建商,作為符合建築法規定之道路通行使用,卻於16年後在該土地興建鐵皮屋,導致原告汽車無法進出車庫,僅餘機車可通行,經原告多次反應,未獲置理,被告所為顯係故意妨害原告通行權利,屬權利濫用甚明。

㈡、依貴院向苗栗縣政府調閱系爭建物所在社區之建造卷宗資料,經原告閱卷後發現,建商九越公司於84年問向苗栗縣政府提出申請核發建築許可執照時,檢附諸多顯示有關被告印文之文件,供苗栗縣政府審查,其中包括:①、建造執照審查表中,就土地使用權利同意書、使用共同壁協定書等文件,已有審查齊全。②、基地主顯示被告「林恩源」之名。③、被告與建商九越公司出具之使用共同壁協定書。④、被告與第三人共同出具之土地權使用同意書。⑤、84年9 月20日被告申請在540 、541-2 、543 等地號土地架設人行橋案之水利會同意函、協議書及相片。⑥、建造執照顯示開工日期85年5 月4 日及事後變更起造人。⑦、竣工圖顯示系爭土地有提供通行使用之記載。由從以上文件所示可知,建商九越公司於興建系爭建物社區時,並無取得土地所有權,基地所有權人仍是被告與第三人,建商九越公司僅是起造人而已,系爭建物之社區是被告與建商九越合建之型態甚明。而相關之使用共同壁同意書、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協議書等,出現諸多被告名字之印文,其中之協議書,更是被告與水利會共同會勘後製作,而為興建系爭建物社區所需,由此可見被告根本是自願同意出示相關文件,供興建系爭建物社區而提供,故該被告名字之印文,堪認是真正,被告辯稱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係遭偽造、印章係他人盜刻一節,並非實在。嗣建商九越公司因經營不善因而變更起造人,惟依據完工之竣工圖所示,原告房屋前方之系爭土地,載明「僅提供當通行用」之文字並未變更,接手之建商依據送審之建築資料興建房屋,足徵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係真正無疑。再參照建造執照卷宗內資料,可知系爭土地之柏油路面,係由建商所鋪設。

㈢、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有拘束被告效力,原告有通行系爭被告土地之權利:

1、被告提供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其性質雖屬債權行為,惟苗栗縣政府依前述諸多債權行為(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所准許之建造處分,進而興建坐落該土地之房屋,顯然被告之行為已有「債權行為物權化」存在,因被告之債權行為,創造出更多之社會經濟價值,依民法第148 條「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765 條規定「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被告之土地所有權行使已有受限,被告於此主張原告不得使用,已有違反誠信原則甚明。復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前項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物權,準用之。」、「土地所有人得禁止他人侵入其地內。但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在此限:一、他人有通行權者。」、「稱地役權者,謂以他人土地供自己土地便宜之用之權。」、「第76

7 條之規定,於地役權準用之。」分別於民法第767 條、第

790 條第1 款、第851 條、第858 條定有明文,而「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有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737 號民事判例要旨可參。又依據最高法院95年度第16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提案:甲同意乙無償在甲所有土地土建造三層樓房一棟,未約定使用土地期限,不久之後,乙所有房屋經其債權人聲請查封拍賣,由丙拍定買受,並取得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明書,甲即以丙不得繼受伊與乙間之使用借貸關係,屬無權占有為由,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訴請丙拆屋還地,是否應予准許?)視具體個案情形決定之。按使用借貸契約係債之關係,僅於當事人間有其效力。丙買受系爭房屋,並不當然繼受其前手與系爭土地所有人間之使用借貸關係,原則上不得執該關係主張其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惟於具體個案,尚應斟酌當事人間之意思、交易情形及房屋使用土地之狀態等一切情狀,如認土地所有人行使所有權,違反誠信原則或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仍應駁回其請求。」依以上規定及見解,債權及所有權之行使,因社會化之結果,其行使範圍有其限縮,而非具有任意排他之自由。而被告明知該空地道路,伊於84年間即已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予建商,作為符合建築法規定之道路通行使用,然而卻於16年後突然在該空地道路興建鐵皮屋,原告多次勸阻,被告皆置之不理,顯係故意阻止原告通行而為妨害自由,導致汽車無法進出原有車庫,而僅剩可供機車通行,被告為權利濫用甚明。

2、又鄰地通行權之存在,係具有調和社會經濟價值之功能,而使供地人就該土地所有權之行使受有限制,惟因某種經濟因素(如被告與建商之合建經濟行為),被告因建築結果而取得之利益,事後實不得再以與建商間之糾紛,而阻止因購買建物之人行使通行之權利。參以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424號民事判決謂「上訴人明知系爭土地,其前手已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將系爭土地提供訴外人公司及購屋之被上訴人通行使用,復自前手受讓系爭土地之上訴人而言,自仍應受該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拘束,始足以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性與公共利益,及避免系爭土地之前手以債權相對性為由,藉由迂迴移轉所有權登記之脫法行為,以達到系爭土地後手不受前手拘束之不當結果。則被上訴人自得依該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對上訴人主張通行權利。..末查,本件被上訴人非本於袋地通行權關係而使用系爭土地,上訴人自不得據此限縮被上訴人依上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所約定得通行系爭土地之範圍。..未按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固僅於當事人間有其效力,土地買受者並不當然繼受其前手與土地使用者間之法律關係,原則上土地使用者不得執該關係主張其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惟法院審理中尚應斟酌當事人間之意思、交易情形及使用土地之狀態等一切情狀,如認土地所有人行使所有權,違反誠信原則或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仍應駁回其請求。」詳就最高法院就上開案例事實之見解,於本件互核比較,經查本件係被告將土地出售予建商合建房屋而共同獲利,因此系爭土地使用同意書,係被告出於與建商建築房屋之目的、獲得利益等,而自願限縮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使範圍,供建物之車道迴轉使用,形成具有某程度公用地役關係存在,而參酌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內容,主要是以提供給建商興建房屋並申請建造執照而用,因此建商所興建之房屋,係因該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存在,苗栗縣政府始核發建築執照,該等建物可否興建係因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而來,而非基於被告與單純個人間之債權契約而存在,亦非該個人脫離其債權契約後,該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效力即歸消滅,故該債權契約已有社會化之事實存在,以供維持該等建物之社會經濟之價值。

3、復查,建商所建之該等建物,嗣後雖經所有權人異動,然而並不影響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效力,且仍持續存在,且係因建物存在而存在,因建物消滅而失其效力。斟酌建商建築該等建物而形成一社區,而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係經建物使用人及汽車道使用,原告購買系爭建物係因見建物之車庫前方仍有迴轉道空間可供汽車倒車使用,因此被告所提供使用之系爭土地空間,足以影響建物買賣、存在之社會經濟價值,縱使被告與先前建商有金錢糾紛存在,亦不得因此使購買建物之所有權人不得使用系爭土地。故斟酌被告與建商間之意思、交易情形及使用土地之狀態等一切情狀,被告將系爭土地圍起興建鐵皮屋而行使土地所有權,顯有違反誠信原則、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仍應禁止被告行使該部分土地之權利,而准原告之請求,始足以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性與公共利益。

4、另參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上字第171 號民事判決要旨「..又按鄰地通行權之功能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袋地之通行問題,不在解決袋地之建築問題,固不能僅以建築法或建築技術上之規定為酌定通行事項之基礎,但通行鄰地之目的既在使袋地得為通常之使用,是於袋地為建地時,即須將其建築需要列入考量;若准許通行之土地,不足敷袋地建築之基本需求,尚不能謂已使為建地之袋地為通常之使用(最高法院85年臺上字第3141號判決要旨參照) 」。由此可知,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功能,具有使原本不得建築或建築不易之土地或建物,因該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齊備,使得建物或土地之使用,更加完善,並促使主管機關核發合法處分予以使用。因此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具有使鄰地或其建物之使用人,擴張經濟效益,足徵債權行為物權化之結果,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人,尚不得任意否認或阻止他人通行其經同意使用之土地。

㈣、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確實是被告所出具,其印文亦為真正,並經證人于學強到庭證述明確,被告任意在同意他人使用之土地上興建鐵皮屋,顯有違反誠信原則,自應拆除上開鐵皮建物,容忍原告通行。為此,原告依序本於約定通行權、袋地通行權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

㈤、聲明:

㈠、被告應將坐落系爭539-2 地號土地如附圖甲案所示藍色斜線部分,面積43.75 平方公尺之鐵皮屋拆除,供原告通行。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㈢、第一項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又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民法第787 條、第765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雖為坐落苗栗縣○○鄉○○段○○○○○ ○號土地,及坐落其上397 建號建物之所有權人,惟並非袋地所有人,查該541-9 地號土地之鄰地即同段544 地號,地目道,使用地類別交通用地,面積287 平方公尺之土地可通行以至公路。又依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101 年4 月5 日土字第234 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系爭鐵皮建物坐落被告所有系爭539-2 地號土地,甲案斜線面積43.75 平方公尺,乙案斜線面積43.75 平方公尺,丙案斜線面積43.75 平方公尺均未占用原告所有541-9 地號土地,且原告397 建號建物內尚可進入停放轎車,足證原告對被告所有系爭539-2 地號土地主張通行權,訴請被告拆除坐落系爭539-2 地號土地之鐵皮建物,供原告通行,不符民法第787 條之規定。

㈡、被告所有系爭539-2 地號,面積1,148 平方公尺土地,已於94年3 月5 日興建農舍完成登記,依民法第765 條規定,被告自得排除原告之干涉,故應駁回原告之訴。

㈢、又使用借貸為無償契約,原屬貸與人與使用人之特定關係,除當事人另有特約外,自無移轉其權利於第三人之可言,倘借用人未經貸與人同意,擅將借用物轉讓第三人使用者,貸與人自得終止契約之要旨(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381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前項行為,應以書面為之,民法第758 條亦定有明文。原告雖主張被告已於84年間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予建商,作為符合建築法規定之道路通行,惟被告並不清楚系爭土地有私設道路之情形,均係建商自行辦理,直至原告提起本訴訟,被告才知悉有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存在,然該同意書並非被告簽立,字跡、印章都不符,同意書又未檢附戶政機關核發被告之戶籍謄本及印鑑證明,無法證明被告之意思行為及法律行為,而該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所載坐落苗栗縣○○鄉○○段○○○○○ ○號土地,經被告向苗栗地政事務所查詢,並無此地號登記。建商九越公司嗣因經營問題倒閉,該建物社區轉由他人施作。則參照上開說明,原告主張拆屋供原告通行,並無可採。

㈣、系爭坐落苗栗縣○○鄉○○段範圍內之土地,經苗栗縣政府依農地重劃條例辦理土地重劃於82年2 月16日完成登記,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則按農地重劃條例第7 章農路、水路管理維護第37條第2 項規定,前項農路及水路,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自行或指定機關、團體管理維護之,其費用由各級政府列入年度預算。且農地重劃區所有權人均應嚴格遵守農地重劃條例第8 章罰則第39條、第40條規定。則原告主張通行系爭土地,自屬無稽。

㈤、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被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㈢、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所提出之地籍圖、建築設計圖、權利移轉證明書、土地登記簿謄本形式上係屬真正。

㈡、被告所提出原告所有系爭541-9 地號土地及397 建號建物登記謄本、系爭544 地號土地登記謄本、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100 年8 月16日苗地二字第1000010480號檢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被告所有系爭539-2 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地籍謄本及相關資料申請書形式上係屬真正。

四、法院之判斷:

㈠、關於將系爭土地作為私設通路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是否實在部分:

1、經本院向苗栗縣政府調取坐落苗栗縣○○鄉○○段540 、54

1、541-1 、541-2 、542 、543 等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建造執照案卷宗之結果,該卷內確有原坐落苗栗縣○○鄉○○段○○○○○ ○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存在( 參見本院卷第169-

1 頁至第170 頁) ,以當時之地籍圖謄本( 參見本院卷第18頁) 與現今之地籍圖謄本( 參見本院卷第14頁) 加以對照,堪認申請上開建照時之539-1 地號土地,與當時之539 地號土地,其坐落位置在現今之539 、539-2 地號土地上,而以「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向苗栗縣政府表示供私設通路之土地坐落位置,則位在現今之539-2 地號土地範圍內。是被告以苗栗縣苗栗市地政事務所登錄管理之土地中並無539-1 地號,主張本件「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真正,尚非可採。

2、依上開建照卷宗內地籍套繪圖( 參見本院卷第170-1 頁)、原告提出之建築設計圖( 參見本院卷第17頁) 、上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 參見本院卷第19頁) 、申請建照時之地籍圖謄本( 參見本院卷第18頁) 所載,上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所指之通路,係作為10餘戶透天建案之私設通路,且該建案於84年間即開始進行。又對照原告提出之建物登記簿謄本( 參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2頁) 所載,屬於上開建案一部分之坐落苗栗縣○○鄉○○段397 建號建物,係於86年3 月

25 日 建築完成。被告既自認係住在上開建案之對面( 參見本院卷第129 頁) ,且證人于學強於本件言詞辯論時復證稱:上開建案之基地係向被告購買等語( 參見本院卷第115 頁) ,足見被告對於上開建案之進行,應有相當程度之瞭解,其對於上開建案中A11(即原告所有之建物) 、A12 臨接「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所載之通路,有使用該通路之必要以完成合法建築一事,應不能諉為不知,然被告並未能阻止上開建物之完成,上開建物已存續14年以上,足以證明「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記載,應屬真實。

㈡、關於上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在私法上之性質部分:

1、上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在相關之建造執照申請案件,係為符合「私設通路」之要件,此私設通路之位置,對照相關之地籍套繪圖、地籍圖謄本( 參見本院卷第170-1 頁至第17

1 頁) ,固與坐落苗栗縣○○鄉○○段○○○ ○號土地上之道路相連接,惟對照原告提出之現行地籍圖謄本( 參見本院卷第14頁) ,有使用此一通路之必要者,僅坐落苗栗縣○○鄉○○段539-2 、540 、540-1 、541-9 地號土地,足徵此私設通路之用意,應非供不特定之多數人通行之用,而係供位在上開建案內之540 、540-1 、541-9 地號土地所有人使用。此一私設通路既非供不特定之多數人通行之用,自無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之餘地。

2、上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如僅在公法上作為申請建造執照之必備文件,而未賦予相鄰之土地、建物所有權人請求出具同意書者容忍其通行之權利,則上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不免流於申請建造執照之形式,其私設通路之目的將難以達成,是此一載明供私設通路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應具有私法上之效力,始能達成其意思表示之目的,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1135號民事裁判意旨( 最高法院民事裁判書彙編第40期269-274 頁),可資參照。

3、上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出具,係為解決540 、540-1、541-9 地號土地之對外通路問題,而出具此一「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者,對照卷附新舊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謄本( 參見本院卷第14頁至第15頁、第169-1 頁至第171 頁) 所載,即原539-1 地號土地( 此私設通路部分,原屬於539-1地號土地,現為539-2 地號土地) 土地所有權人之被告。因原539-1 地號土地( 現為539-2 地號土地) 540 、540-1 、541-9 地號土地相毗鄰,有地籍圖謄本可參,且上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出具,亦預期相關之建案完成後,540 、540-1 、541-9 地號土地分屬於不同人所有,則上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意思表示,應具有私法上相鄰關係中有關通路約定之性質。

㈢、關於上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對於繼受相關不動產之原告是否有效部分:

1、按最高法院48年度臺上字第1065號判例,認為「共有人於與其他共有人訂立共有物分割或分管之特約後,縱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其分割或分管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就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性而言,固有其必要,惟應有部分之受讓人若不知悉有分管契約,亦無可得而知之情形,受讓人仍受讓與人所訂分管契約之拘束,有使善意第三人受不測損害之虞,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有違,首開判例在此範圍內,嗣後應不再援用(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49 號參照)。次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 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誠信原則,係指一切法律關係,應各就其具體的情形,依正義衡平之理念加以調整,而求其妥適正當。故物之受讓人若知悉讓與人已就該物與第三人間另訂有債權契約,而猶於該契約成立後惡意受讓該物之所有權者,參照前開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49 號解釋及民法第

148 條所揭櫫之誠信原則,該受讓人仍應受讓與人與原訂債權契約之拘束。是就物之相鄰關係所為之債權契約,於避免善意第三人受不測損害之範圍內,得對於繼受人繼續存在,至於與物之讓與人成立債權契約而負有義務者,因非善意第三人,應受該債權契約之拘束,更屬當然。

2、本件被告為上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出具人,已如前述,而原告則為拍賣取得臨接上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所載私設通路之土541-9 地號土地、397 建號建物之所有人,有相關土地登記簿謄本、建物登記簿謄本在卷可按( 參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2頁) ,參照上開說明,原告應得據上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約定,對被告主張通行上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所載之私設通路。

3、上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約定,縱係無償,得相當於使用借貸契約之權利義務狀態,惟第三人若善意信賴當事人履行此一「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約定後所顯現之相鄰關係外貌,因而善意受讓相鄰不動產時,如出具上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原所有權人或其繼受人仍得隨時終止「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約定,則善意受讓相鄰不動產之人難免因此而受不測之損害,有害於交易安全及上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原來約定目的之達成,是上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約定,縱屬無償,於相鄰之建物仍有存續必要時,應認其使用目的尚未完成,而不得以終止方式使其失效。茲原告係依拍賣方式,取得相鄰上開號私設通路之541-9 地號土地、397建號建物所有權,已如前述,應屬善意受讓人,參照上開說明,被告不得任意終止上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約定。

㈣、查上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所載私設通路之位置,經本院參酌上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所載私設通路之面積為43.75平方公尺、上開建案之建築設計圖( 參見本院卷第17頁)、地籍套繪圖( 參見本院卷第170 頁) 、544 地號土地上公設道路位置,並會同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指定測量人員測繪後,為如附圖即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收 件字號101 年3 月3 日土字第234 號) 圖示甲案( 乙案與甲案相同) 藍色斜線、面積43.75 平方公尺所示部分,有上開地政事務所檢送本院之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 參見本院卷第88頁至第89頁) ,堪信屬實。而此藍色斜線上,現有被告設置之鐵皮屋坐落其上,此由本院勘驗筆錄所載( 參見本院卷第79頁) ,並對照現場相片( 參見本院卷第82頁至第83頁) 及上開複丈成果圖可知。核被告所設置之上開鐵皮屋,已妨礙原告依上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使用私設通路之權利,從而,原告本於上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約定所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坐落系爭539-2 地號土地如附圖甲案所示藍色斜線部分,面積43.75 平方公尺之鐵皮屋拆除,供原告通行,係屬正當,應予准許。

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㈥、本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命之給付,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至第4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核本件有准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由本院以職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㈦、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2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羅 永 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張 哲 豪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2 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
裁判日期:2012-10-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