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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1 年苗簡字第 9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苗簡字第99號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訴訟代理人 姚宜姈

鄭明輝被 告 何鳳章

何振宇何振睿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無償贈與行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

5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何鳳章與何振宇、何振睿間就坐落苗栗縣○○鎮○○段○○段第二六四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十二分之一,及坐落其上之苗栗縣○○鎮○○段○○段第二六四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苗栗縣○○鎮○○里○○鄰○○路○○○號房屋、權利範圍各六分之一,於民國九十九年八月十八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於民國九十九年九月十五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何振宇、何振睿應將前項不動產於民國九十九年九月十五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何鳳章積欠原告信用卡債務本金新台幣(下同)242,924 元及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原告依督促程序對其取得本院96年度促字第3008號支付命令確定在案。

被告何鳳章明知無力還款,為逃避原告依強制執行程序實現上開債權,竟於民國99年8 月18日將其所有坐落苗栗縣○○鎮○○段○○段第264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1/12,及坐落其上之苗栗縣○○鎮○○段○○段第264 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苗栗縣○○鎮○○里○○鄰○○路○○○ 號房屋、權利範圍各1/6 (下稱系爭不動產)贈與其子即被告何振宇、何振睿。

經原告查證結果,被告何鳳章除系爭不動產外,所餘財產價值顯不足以清償原告債權,足見上開贈與行為已減損其清償能力,致害及原告債權。為此,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提起本訴,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及被告何振宇、何振睿應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何振宇到庭陳述對於原告之請求無意見。

三、被告何鳳章、何振睿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被告何鳳章、何振睿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6年度促字第3008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建物異動索引、土地建物異動清冊等件為證(卷第6 、7 、11、12至19頁),且為到場之被告何振宇所不爭執。又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 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何鳳章、何振睿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加以否認或爭執,是本院審酌前揭書證,認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三、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前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有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07 號判決意旨足參)。是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倘債務人於債務成立後,其所為之法律行為導致其責任財產減少,使債權陷於清償不能或困難,債權人即得依前開規定行使撤銷權,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以保全債權之實現。又民法第244 條撤銷權之客體,包含債務人之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23 號、48年台上字第175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何鳳章尚積欠原告本金242,924 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於99年8 月18日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何振宇、何振睿後,所餘財產僅剩福特六和汽車1 輛,財產總額為

0 元,有被告何鳳章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卷足憑(卷第45、48頁)。足證被告何鳳章就系爭不動產之贈與行為已確使其積極財產減少為零,致原告債權不能受償,是其贈與行為顯有害於原告之債權無疑。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並依第244 條第4 項規定請求被告何振宇、何振睿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被告何鳳章與何振宇、何振睿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有害及原告之債權;且原告主張於100 年9 月26日始知悉有撤銷原因,是其於101 年2 月10日提起本件訴訟,自未逾民法第24

5 條所定1 年之除斥期間。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項、第4 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並請求被告何振宇、何振睿塗銷該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均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苗栗簡易庭法 官 黃怡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文倩

裁判日期:2012-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