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苗續簡字第1號請 求 人即 原 告 鄭金堂相 對 人即 被 告 張素華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01 年度苗簡字第
312 號),請求人即原告於和解成立後,請求繼續審判,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請求駁回。
請求費用由請求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請求人主張:兩造間101 年度苗簡字第312 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以下簡稱系爭案件)於民國101 年8 月16日開庭時,請求人並未陳述對系爭案件之其他主張及意見,法官亦未詢問請求人是否同意和解,且和解筆錄內容與請求人之主張及事實並不相同,請求人並未拋棄其餘請求權;又請求人當時精神極為不佳、恍惚失神、思緒不清致無法表達本意,和解方案內容因事關本人權益甚鉅,為此請求繼續審判(請求意旨雖稱:聲請再開辯論等語,惟依其所述意旨,應係依民事訴訟法第380 條第2 項規定之「請求繼續審判」)云云。
二、按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上之和解,為私法上之法律行為,同時亦為訴訟法上之訴訟行為,即一面以就私法上之法律關係止息爭執為目的,而生私法上效果之法律行為,一面又以終結訴訟或訴訟之某爭點為目的,而生訴訟法上效果之訴訟行為,兩者之間,實有合一不可分離之關係,故其行為如有私法上或訴訟法上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存在,不問何者,均屬民事訴訟法第380 條第2 項所謂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當事人自得以之為請求繼續審判之理由,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107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所謂私法上無效之事由,例如和解之內容違反法律強制禁止規定或悖於公序良俗,得認為有無效之原因;而所謂訴訟法上無效之事由,例如和解之當事人無當事人能力或無訴訟能力、和解當事人適格有所欠缺、訴訟代理人之代理權有欠缺或無和解之特別代理權限等情形,均屬訴訟法上之無效原因;另和解若有被詐欺、脅迫而成立之情形,即屬有得撤銷之原因。而關於無效或得撤銷原因之有無,悉依和解成立時之狀態決之,不包括和解成立前存在或和解成立後發生之事由在內。是以,倘無民事訴訟法第380 條第2 項所定之情形,自無請求繼續審判之條件可言。又依同法第380 條第3 項準用同法第502 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繼續審判顯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三、經查:兩造於本院前開訴訟事件進行中,由本院予以試行和解,並提出和解方案,勸諭兩造互相讓步,經雙方審慎評估和解方案,並詳細閱覽和解筆錄文字內容後,始於該和解筆錄上簽名而成立訴訟上和解,此有和解筆錄原本可稽。是兩造對於和解方案之內容、彼此依據該和解筆錄內容所受規範之權利義務,均已明悉,在和解成立之後,訴訟繫屬即已消滅,該項和解並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須有前揭法條所定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存在,當事人始得請求繼續審判。觀諸請求人所陳前揭情詞,無非係就兩造於101 年8 月16日之和解筆錄內容有所爭執及和解筆錄內容本院法官未徵得其同意,加以爭執。惟查,請求人於系爭案件101 年8 月16日言詞辯論開庭時,當場表示同意系爭案件願以新台幣(以下同)55,000元和解與相對人和解(見同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3頁),並無請求人所指稱本院法官未徵得請求人同意之情事。另請求人聲稱其當時係因思緒不清而與相對人和解云云,然依此所述內容,尚難認為其就該項和解究竟有何法律上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存在;況且,在兩造同意系爭案件以上述金額和解前,兩造對於先前於被告刑事案件審理中承辦法官當庭協商之經過,業已詳為陳述,被告並主張其原已同意以刑庭法官提議之上述金額和解,但原告不同意等語,原告則反駁稱:其有答應(刑庭法官提議之金額),但因被告之辯護律師要求系爭案件之民刑事與被告告伊的偽證案件之民刑事一起和解掉等語(見同上筆錄第2 項),由此顯示原告於上開期日並無所謂之「精神不佳、恍惚失神、思緒不清,致無法表達本意」之情事。從而,原告以上開主張,請求繼續審判,核與前揭法條所定之要件不符,顯無理由,自難准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380 條第3 項、第502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0 日
民事庭法 官 潘進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麗靜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