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 年度苗他調小字第1 號原 告 楊采穎被 告 康清風上列當事人間宣告調解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5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因詐欺事件,經苗栗縣通霄鎮調解委員會以101 年度刑調字第13號進行調解,並於民國101 年3 月6日調解成立,並經本院核定在案。惟被告於調解時,態度惡劣、數度大聲兇原告,並對警詢時承認對原告所為之詐欺行為全盤否認,無道歉誠意亦無悔意,爰依法訴請宣告上開調解無效。被告則加以否認,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按因當事人聲請而成立之民事調解,經法院核定後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核定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兩造前因詐欺事件,經苗栗縣通霄鎮調解委員會以10
1 年度刑調字第13號進行調解,並於民國101 年3 月6 日調解成立,其內容為:「聲請人康清風(即被告)願賠償對造人楊采穎(即原告)所受之財產損害計新台幣(下同)1,500 元整,並於調解成立當場給付賠償現金1,500 元整予對造人楊采穎受領無訛,不另給據。對造人楊采穎同意原諒聲請人康清風所涉刑事詐欺罪嫌」等情,上開調解內容並經本院核定在案,有原告提出之調解書1 份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原告於本件主張因被告態度不佳、無道歉之誠意故聲請宣告調解無效云云,惟上情業經被告否認。然縱認原告主張被告態度不佳、無道歉誠意之上情屬實,亦不構成調解有無效之原因。除此以外,原告自承於調解過程中並未遭受任何詐欺、脅迫或其他不正當方法為調解,而係在完全自由意志下同意調解內容而成立調解,其調解即非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從而,原告提起本訴,請求宣告調解無效,尚屬無稽,應予駁回。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1 日
苗栗簡易庭法 官 楊中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書記官 李曉君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