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1 年苗勞簡字第 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苗勞簡字第4號原 告 羅倫達被 告 苗栗縣頭份鎮公所法定代理人 徐定禎訴訟代理人 饒斯棋律師複 代理人 羅惠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

7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401 號

刑事判決於民國99年2 月26日判處有期徒刑4 年,原告於該案偵查及審理中,均已坦承犯罪事實,而被告前法定代理人陳永賢於98年6 月收受檢察官起訴書,已知悉原告自白犯行,惟考量原告平時工作認真,且有悔過之意,並未終止與原告之僱傭契約。嗣被告法定代理人徐定禎於99 年3月1 日上任,同年月8 日收受本院判決正本,並於同年月26日以頭鎮清字第0990006404號函,以原告收賄已坦承不諱,嚴重影響被告聲譽,自99年4 月1 日起留職停薪處分,仍未有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遲至100 年1 月25日始以頭鎮清字第1000002182號函表示自100 年1 月31日起終止勞動契約。惟依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第12條第2 項規定,雇主依前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至第6 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30日內為之,被告於99年3 月8 日收受本院刑事判決書已知悉原告有違反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4款情事,遲至100 年1 月25日始向原告表示終止勞動契約,顯已逾同條第2 項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30日內為之之規定而不合法,兩造間僱傭關係自100 年1 月31日起應繼續存在。

為此,訴請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被告自100年2 月1 日起至被告准原告復職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 ,358 元之薪資等語。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陳述:

⒈原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已自白犯罪,並自動繳交犯罪

所得,而被告於98年3 月8 日收受本院判決正本,並於同日以內部簽呈表示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確定,而未諭知緩刑或未易科罰金者,雇主無需預告得終止勞動契約,故被告無需終止勞動契約。被告嗣按上開簽呈於99年3 月26日以頭鎮清字第0990006404號函,以原告收賄已坦承不諱,嚴重影響被告聲譽,自99年4 月1 日起留職停薪處分。然依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及第2 項規定,被告於99年3 月8 日收受判決書已知悉,99年3 月26日函文即應終止原告勞動契約,被告僅以留職停薪處分,係屬被告幕僚之疏失,為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

⒉被告嗣於100 年1 月4 日收受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下

簡稱台中高分院)之回函,表示原告緩刑之判決業已確定,被告即應撤銷99年3 月26日對原告所為留職停薪處分,詎被告未恢復原告職務,反以100 年1 月25日頭鎮清字第1000002182號函終止原告勞動契約,足徵被告違反勞基法第12條第

1 項第4 款至第6 款及第2 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30日內終止勞動契約之規定,該解僱通知書因違反上開除斥期間之規定而不生終止之效力。

⒊又台中高分院於100 年度勞上字第27號判決時,曾向行政院

人事行政局(以下簡稱人事行政局)函詢,原告刑事同案被告鍾昌輝是否適用公務人員法第28條第1 項第7 款規定,不得雇用或應予解聘等情,經該局100 年11月3 日局地字第1000056902號函覆,敘明有關清潔隊員違反貪污治罪條例遭法院判決有期徒刑是否不得雇用或應予解僱疑義,事涉渠等適用勞基法解僱事項,係屬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以下簡稱勞委會)權責,非屬人事行政局權責,檢件移請勞委會主政;而勞委會主政結果,雇主依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2 款、第4款及第6 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30日內為之,至於是否適用或比照適用「公務人員任用法」,係屬人事行政局主管業務,有勞委會100 年11月20日勞資2 字第1000092551號函可稽,參照前開函文,均足證明原告適用勞基法,非屬人事行政局業務。

⒋原告自受被告違法終止勞動契約後於外面打工,所得總計98

,500元,原告願自被告按月給付原告至復職日止之薪資中扣除,免生爭執。

⒌被告因體恤訴外人鍾昌輝家庭經濟狀況,曾於99年3 月30日

撤銷其留職停薪處分,惟原告並非因遭留職停薪處分而請求自99年4 月1 日留職停薪起算之薪資,而係被告違法終止勞動契約,爰請求自100 年2 月1 日起計算至復職日止之薪資。

⒍被告所提人事行政局95年12月27日局力字第0950034422號文

,其要旨係約僱人員宣告褫奪公權及緩刑,及任用能否之疑義。然原告非被告之約僱人員,所謂約僱係屬一年一聘,從事行政業務,而原告係屬勞工,依法投保勞工保險,休假及年資均按勞基法之規定,被告諉稱原告係屬約僱之公務員,顯有誤解上開函文之意。

⒎再查,勞基法第84條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時法令之適用方法

,必須具備公務人員身分,惟原告無公務人員資格,並非公務員,亦未參加公保;倘若原告具有公務人員身分,調任清潔隊,其有關任(派)免、薪資、獎懲、退休、撫卹及保險(含職業災害)等事項,應適用公務員法令之規定。然被告所屬清潔隊為勞工單位,僅該隊隊長、副隊長屬於公務人員,該2 人派任至清潔隊,方為公務人員兼具勞工身分,適用公務員法令之規定,被告答辯顯有誤解。

⒏原告自檢察官偵查起雖均承認犯罪,惟於該刑事案件上訴台

中高分院後,原告否認部分犯罪行為,並領回否認犯罪部分之金額。

⒐另訴外人造橋鄉公所清潔隊員羅錫殷涉案,該所於知悉情形

日起30日內立即終止勞動契約,經查與勞基法第12條第2 項規定未有不合,亦經苗栗縣政府100 年11月1 日府勞社資字第1000225332號函肯認。

㈢並聲明:被告應自100 年2 月1 日起至被告准原告復職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2,358元。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為具公務員身分之勞工,依勞動基準法第84條規定,其

解僱即應適用公務員法令之規定,不受勞動基準法第12 條第2 項30日期間之限制:

⒈按「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其有關任(派)免、薪資、獎

懲、退休、撫卹及保險(含職業災害)等事項,應適用公務員法令之規定。但其他所定勞動條件優於本法規定者,從其規定,勞動基準法第84條定有明文;又該條所稱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係指依各項公務員人事法令任用、派用、聘用、遴用而於本法第3 條所定各業從事工作獲致薪資之人員。

所稱其他所定勞動條件,係指工作時間、休息、休假、安全衛生、福利、加班費等而言,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50條亦有明定。是關於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關於其之任免一事,並不屬勞動基準法第84條規定『於其他所定勞動條件』範疇者。因此,對僅具勞工身分者,雇主之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固應受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2 項30日期間之限制;惟兼具公務員身分之勞工,依上說明,其解僱即應適用公務員法令之規定,不受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2 項期間之限制。」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255號判決要旨闡釋甚明。⒉查原告為被告所屬清潔隊員,其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之罪遭

台中高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1207號刑事判決「羅倫達公務員共同犯如附表一所示之拾捌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三至二十

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與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褫奪公權貳年。所得財物新臺幣肆拾肆萬肆仟元,其中新臺幣拾壹萬貳仟元與譚又銓連帶沒收、新臺幣拾萬貳仟元與譚又銓、鍾昌輝連帶沒收」,而依該刑事判決理由貳、一、(一)所示「按刑法第10條第2 項明定公務員係指下列人員:⑴依據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⑵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因此,關於公務員之定義,分為三種類型:第一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名之為『身分公務員』;第二為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名之為『授權公務員』;第三為受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名之為『委託公務員』,此類型公務員並非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但具有依『其他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因其從事法定之公共事務,故應視為刑法上之公務員。又按『授權公務員』,依立法理由之說明,例如依水利法及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相關規定而設置之農田水利會會長及其專任職員屬之(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23條參照);其他尚有依政府採購法規定之各公立學校、公營事業之承辦、兼辦採購等人員,均屬本款後段之『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又本款所定之公務員,以具有『法定職務權限』為要件,亦即其所從事之事務,須有法令規定之權限為準據(如公務人員任用法第6 條之職務列等表);所稱『法定職務權限』,除依法律(如組織條例、組織通則)外,以命令(如組織規程、處務規程、業務管理規則,以及機關其他之內部行政規章等)明文規定者亦屬之(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706 號判決要旨參照)。

是修正後公務員之主體,限於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的公務人員,或者是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或是受機關委託而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於事務的要件上,須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公權力行為,始屬相當。本案被告譚又銓、鍾昌輝、羅倫達擔任頭份鎮清潔隊員,係由苗栗縣頭份鎮公所依據臺灣省各級清潔機構清潔隊員技工設置基準辦理,於精省後,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6年1 月17日環署廢字第0960002736號函示仍可參考辦理等情,有苗栗縣頭份鎮公所頭鎮清字第0990014568號函及其所附之上開設置基準、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函,以及臺灣省各級清潔機構清潔隊員駕駛技術技工管理要點各1 份在卷可憑(詳台中高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1207號卷第52至56頁、第150 頁)。又被告譚又銓、鍾昌輝、羅倫達分別於92年1 月1 日、78年9 月19日、92年1 月1 日晉用為頭份鎮清潔隊員,被告譚又銓於94年11月1 日調任該隊垃圾掩埋場(垃圾管理組)組長,被告鍾昌輝、羅倫達分別於86年、93年間任職該隊垃圾掩埋場隊員等情,有苗栗縣頭份鎮公所98年

4 月15日頭清鎮字第0980007407號函1 份、被告3 人之頭份鎮清潔隊員履歷表3 份存卷可考(詳他字卷㈣第57頁、台中高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1207號卷第76至78頁)。又頭份鎮清潔隊垃圾掩埋場(垃圾管理組)之工作任務,包括負責進場廢棄物過磅紀錄及收費、垃圾掩埋、覆土及消毒等最終處理、表圾滲出水管末處理、場內環境衛生、一般事業廢棄物稽核管理及聯單總量管制、垃圾場復育再利用等,亦有頭份鎮清潔隊組長、司機、隊員(技工)工作手冊、苗栗縣頭份鎮公所網站資料附卷可按(詳台中高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1207號卷第57至75頁、他字卷㈦第1 至3 頁)。而依地方制度法第14條所定『直轄、縣(市)、鄉(鎮、市)為地方自治團體,依本法辦理自治事項,並執行上級政府委辦事項』,是苗栗縣頭份鎮為地方自治團體。被告3 人受僱於苗栗縣頭份鎮公所,苗栗縣頭份鎮公所並依上述設置基準、管理要點及函,命被告3 人從事如上述頭份鎮清潔隊垃圾掩埋場之公共事務範圍內事項,是其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相同見解可參照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7490號、97年度臺上字第4771號判決要旨)」,原告即為具公務員身分之勞工,依勞動基準法第84條規定,其解僱即應適用公務員法令之規定,不受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3 項30日期間之限制。

⒊次查,原告受僱於被告擔任清潔隊員,係為兼具勞工身分之

公務員,竟在其所負責值班之平日早班或假日常日班時,拔掉監視清潔隊大門之錄影器主機電源插頭,使監視器無法錄得渠等開啟大門供外車進場影像,開啟垃圾掩埋場大門,供裝有不明廢棄物之外車,在清潔隊垃圾傾倒區任意傾倒廢棄物。待垃圾車進場傾倒後,羅倫達分別駕駛挖土機及怪手等機具,將所傾倒廢棄物整覆、推平,並將監視器插回電源線恢復操作原狀,羅倫達藉此收受賄賂,其並經法院依違反貪污治罪條例判刑及受褫奪公權2 年之宣告確定,從而,被告主張其違反勞基法第84條、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 項、第14條第1 項暨頭份鎮公所之工作規則第47條第1 項第3 款「需索財物、饋贈或不當利益者」,情節重大,予以解雇,並認定其不適於從事被告機關之公共事務,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8條第1 項第7 款之規定,對於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應予解僱,顯屬適法。至被告依公務人員有關法令對原告為終止僱傭關係之處分,乃屬公法行為,其處分當否非民事訴訟程序所得審究,併與敘明。

㈡本件被告終止勞動契約係符合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4款之規定:

⒈按「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違反勞動契約情節重大為由,依勞動

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終止兩造之勞動契約,於法並無不合。又雇主依前項第4 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30日內為之,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所謂之『知悉其情形』,依同條第1 項第4款之情形,自應指對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有所確信者而言。如未經查證,是否真實或屬虛偽,既不可得而知,自無所謂『知悉』可言,否則,如僅憑報案人單方指訴,不調查審酌被訴者之辯解,或未謹慎查證,則於事實真相無清楚知悉之情形下,貿然予以解僱(終止勞動契約),殊非保障勞工之道及勞資關係和諧之法。故該30日之除斥期間,自應以調查程序完成,客觀上已確定,即雇主獲得相當之確信時,方可開始起算」,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393 號判決要旨闡釋甚明。

⒉次按「原告於95年1 月25日預告翌日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

有無逾法定30日期間?1.按雇主依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4款即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之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30日內為之,該法第12條第

2 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工作規則第15條第2 項,亦為相同之規定。是勞基法第12條第2 項之『知悉其情形』,自係指雇主經過相當調查知悉勞工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且已確定其違反之情節重大,而非以雇主可得知悉受雇員工有違反工作規則行為之時點為認定,否則無異迫使公司須於事實真相無清楚知悉之情形下,貿然予以解僱,殊非保障勞工之道及勞資關係和諧之法」、「被上訴人係於87年2 月24日召開人評會後決議上訴人有應予記大過事由,且符合解僱事由,是被上訴人於87年3 月2 日通知上訴人終止聘僱契約,未逾勞動基準法第12條所規定30日之除斥期間:⑴勞基法第12條第2 項規定,對於勞工懲戒解雇時,應於知悉其情形之日起30日內為之,按前揭所謂『知悉其情形』係指客觀上勞工已確定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之情形,是雇主如設有委員會審議勞工確否有前揭情節重大情形者,應俟委員會調查審議後,客觀上方足確定勞工確否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本院86年度勞上字第2 號判決認『有此客觀決議之事實,被上訴人始知上訴人確係違反工作規則且情節重大,該30日之除斥期間自宜以該時起算,否則勞工內部申訴無門,而公司法人組織龐大,如僅憑某稽查員單方指述…,貿然予以解雇,殊非保障勞工之道』,即同此旨」、「上訴人雖以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2 項規定:『雇主依前項第1 款、第2 款及第4 款至第6 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30日內為之。』本件被上訴人於80年12月13日其稽查員即已查獲上訴人剪售車票違反工作規則情形,遲至81年2 月8 日始行終止勞動契約,顯已逾該條項之除斥期間,其解僱為不合法,兩造間僱傭關係應仍存在云云。惟該條項所謂知悉其情形,就同條第1 項第4 款而言,自應指知悉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及其情節重大者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143號判決參照)。被上訴人為法人,其公司組織龐大,員工眾多,而其內部就員工之處罰並設有考成委員會審議,以保障員工不受不當之處罰,上訴人於81年1 月8 日被上訴人召開第一次考成委員會時曾列席主張當時係疏忽,且曾寫一份報告亦主張係疏忽,則其究竟是否疏忽抑係營私舞弊,於被上訴人公司自以經過其調查及經上訴人說明查證方能知悉,乃第一次考成委員會部分員意見分歧,且時間無法深入研討,而決議下次考成會再予深入研討。嗣於81年1 月24日召開第二次考成委員會決議『本案廖員經第一次考成會議決未果,本第二次考成會深入研討後認定該工不剪起站其剪10元與30元之間與旅客交給之39元票價有出入,顯已著手投機取巧之行為,應依往例據員工工作規則第90條第8 款之侵占、挪用公款或其他營私舞弊者解雇。

』最後決議依工作規則第90條第8 款規定解僱。足見至斯時被上訴人公司始知悉其違反工作規則及情節重大,而非如上訴人所辯稱之疏忽所致,亦即有此客觀決議之事實,被上訴人始知上訴人確係違反工作規則且情節重大,該30日之除斥期間自宜以該時起算,否則勞工內部申訴無門,而公司法人組織龐大,如僅憑某稽查員單方指訴,不調查審酌勞工之辯解,而公司於事實真相無清楚知悉之情形下,貿然予以解僱(終止勞動契約)殊非保障勞工之道及勞資關係和諧之法。本件於81年1 月24日決議後,被上訴人於81年2 月8 日發布解僱令,自未逾卅日之除斥期間,難指不合法」,臺灣高等法院97年勞上字第1 號、89年勞上字第9 號及86年勞上字第

2 號判決要旨闡釋甚明。⒊查原告羅倫達雖涉犯貪污治罪條例遭苗栗地檢署起訴,然其

於收受本院98年度訴字第401 號刑事有罪之判決後,仍提起上訴,故該刑事案件之判決並未確定,被告於99年3 月8 日始收到上開刑事判決書,後經被告按鎮公所內部程序簽呈,表示須先確定原告對於苗栗地方法院之刑事判決是否有上訴,以作為是否依規定將原告予以解僱,若被告當時於原告之刑事案件尚未確定前即將原告貿然解僱,將重大違害原告之權利。況依一審刑事判決之主文「羅倫達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褫奪公權參年」並無宣告緩刑,若因此而判決確定,被告自得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3 款為解雇;嗣後原告果真對該刑事案件提起上訴。此時,被告予以原告停薪留職之處分(依函文之說明三所示「台端留職停薪仍屬本所員工…」),從而,原告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仍存在,本件原告起訴與前案鍾昌輝最大之差異點為,鍾昌輝曾因經濟及家庭因素向鎮長陳情,鎮長考量後將鍾昌輝之留職停薪處分予以撤銷,而對本件原告並無此項行為,因此不能比附爰引,被告並非對原告所涉及之犯罪行為為原諒之意思表示,僅係行使裁量權,給予原告在其所涉及之刑事案件於判決確定前仍讓其工作取得薪資,俟整個刑事案件判決確定後再依「職工工作規則」之相關規定辦理。

⒋次查,嗣經台中高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1207號刑事判決「羅

倫達公務員共同犯如附表一所示之柒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七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與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褫奪公權貳年。所得財物新臺幣拾捌萬元,…」,然在該判決書第32頁對於原告所涉犯之部分犯罪事實仍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故原告羅倫達於收受本院之刑事判決後,於法定期間內上訴,被告並無從知悉其是對全部之犯罪事實上訴還是對部分之犯罪事實上訴,且二審判決亦有對部分犯罪事實為無罪之認定,被告於99年12月8 日收到台中高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1207號刑事判決書,被告遂依該判決經內部程序簽辦,雖確認原告不會提起上訴,然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檢察官若不服該判決亦得提起上訴,故人事室簽核意見應向台中高分院詢問該判決是否業已確定,被告遂於99年12月27日以頭鎮清字第0990028382號函文向台中高分院詢問該判決是否業已確定,嗣於

100 年1 月4 日收受台中高分院之回函表示上開判決業已確定。

⒌又被告隨即於100 年1 月13日召開「人事考核會議」以原告

違反頭份鎮公所之工作規則第47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需索財物、饋贈或不當利益者」,情節重大,審議做出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逕行終止與原告之間勞動契約之決定,再依該審議決定於100 年1 月25日以發文及口頭告知之方式通知原告終止勞動契約。

⒍末查,依人事行政局95年12月27日局力字第0950034422號函

略以「至機關現職約僱人員經判決確定,同時宣告緩刑及褫奪公權,是否應適用『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8條第1 項第7款規定部分,查行政院人事行政局87年1 月14日87局力字第190224號函規定略以,依『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如約僱人員有不得擔任公務人員各款情事之1 者,即不得僱用為約僱人員,並應適用『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8條規定。是以,約僱人員既有『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8條之適用,如經判決確定,同時宣告褫奪公權及緩刑者,應比照適用『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8條第1 項第7 款,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不得僱用或應予解僱。」及銓敘部89年01月25日

(89)銓二字第1845773 號函略以「因貪污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並宣告緩刑,依上述規定,其已不得為公務人員而應即予免職,並自判決確定之日生效」,從而,本件被告既係知悉台中高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1207號刑事判決確定後,始能確定本件原告受褫奪公權之宣告確定,而認定其不適於從事被告機關之公共事務,及應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8條第1 項第7 款之規定,對於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應予解僱,則被告主張原告受褫奪公權宣告之事由終止勞動契約之除斥期間,應自被告知悉台中高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1207號刑事判決確定起算,係屬符合上開主管機關之函釋。

⒎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於收受本院之刑事判決後,確實於法定

期間內上訴,故被告基於維護勞工權益,並符合解僱勞工為最後手段性之考量,並未終止與原告之僱傭關係,被告應係於100 年1 月4 日收受台中高分院之回函表示上開判決業已確定後,始確定原告確實有違反頭份鎮公所之工作規則第47條第1 項第3 款「需索財物、饋贈或不當利益者」,情節重大,且於100 年1 月13日召開「人事考核會議」審議做出依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逕行終止與原告之間勞動契約之決定,再依該審議決定於100 年1 月25日以發文及口頭告知之方式,通知原告終止勞動契約,故被告從100 年1 月4 日知悉至100 年1 月25日通知原告終止勞動契約,並未超過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30日法定期間。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解僱後之報酬並無理由:

⒈按「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

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民法第234 、235 、

487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且上訴人於原審曾抗辯稱:被上訴人請求報酬,依民法第234 條、第235 條及第48

7 條之規定,必先依債務本旨提出給付後,伊始負受領勞務遲延之責任,但被上訴人經伊免職後,從未有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之積極行為,且伊縱有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依民法第235 條規定,被上訴人仍須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伊公司,被上訴人亦未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伊,則伊公司何來受領遲延,被上訴人又何能不服勞務而請求報酬。又被上訴人所提出任職特勤、達固等公司之扣繳憑單其所載薪資所得少,被上訴人逐年降低其所得,顯有怠於取得利益之故意。該被上訴人所得未達在伊公司所得總額者即係被上訴人怠於取得之利益,依民法第487 條之規定,亦應自工資內扣除云云。原審就上訴人此項重要之攻擊方法,恝置不論,未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其何以不足採之意見,遽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論旨執以指摘此部分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難謂無理由。」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1159號判決要旨闡釋甚明。

⒉查被告於100 年1 月25日以發文及口頭告知之方式,通知原

告終止勞動契約,為兩造所一致承認之事實,若認原告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為不合法(純屬假設,非表自認),惟原告於100 年1 月25日以後並未發函請求或催告被告,表明提供勞務之旨,亦即原告於遭被告為解僱後,從未依債務本旨提出已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被告,則依上開規定,原告既未為提供勞務之意思表示予被告,亦無請求被告指定工作願服勞務之意,被告自無受領原告勞務遲延之情事。從而,原告既未向被告服勞務,被告自無受領勞務遲延情事,原告並無報酬請求權可言,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0 年2 月1 日起至復職日止之薪資及法定利息,洵屬無據。

⒊末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

仍得請求報酬。但受僱人因不服勞務所減省之費用,或轉向他處服勞務所取得或故意怠於取得之利益,僱用人得由報酬額內扣除之」,民法第487 條定有明文。若認原告仍得請求本於系爭僱傭契約之報酬(純屬假設,非表自認),原告因轉向他處服勞務所取得之利益,即得依首揭法條但書規定自應得報酬中扣除。煩請鈞院函調100 年度原告各類所得資料歸戶清單及扣繳憑單及是否領取失業保險金,原告若確有轉向他處服勞務所取得之利益、失業保險救濟金及之前所領取之資遣費,應予扣除。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為行集中審理協同兩造協議並簡化爭點整理,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如下: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原係頭份鎮公所清潔隊隊員,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

,經本院刑事庭於99年2 月26日以98年度訴字第401 號刑事判決,以原告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判處有期徒刑4 年,褫奪公權3 年,所得財物48萬元,其中31萬2 千元與譚耀宏連帶沒收,16萬8 千元與譚耀宏、鍾昌輝連帶沒收。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後,由台中高分院於99年11月22日,以99年度上訴字第1207號刑事判決撤銷本院前開刑事判決,以羅倫達公務員共同犯如附表一所示之拾捌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三至二十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與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緩刑4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50 小時之義務勞務。褫奪公權2 年。所得財務44萬4 千元,其中31萬2 千元與譚又銓(原名譚耀宏)、鍾昌輝連帶沒收。其他被訴如附表二所示部分,均無罪,而判決確定。

⒉原告任職清潔隊員之月薪為32,350元,被告給付原告薪資至100年1月31日止。

⒊被告於99年3 月間收受本院98年度訴字第401 號刑事判決後

,於99年3 月26日以頭鎮清字第0990006404號函對原告為自99年4月1日起留職停薪之處分。

⒋被告於99年12月8 日收受台中高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1207號

刑事判決,於99年12月27日以頭鎮清字第0990028382號函向台中高分院函詢該判決是否業已確定,於100 年1 月4 日收到高中高分院函覆表示該判決已確定,被告於100 年1 月13日召開「人事考核會議」,以原告違反頭份鎮公所之工作規則第47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需索財物、餽贈或不當利益者」,情節重大,審議做出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4款逕行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之決定,被告再依該審議決定,於100 年1 月25日以頭鎮清字第1000002182號函附解僱通知書通知原告自100年1月31日起終止勞動契約。

㈡兩造爭執事項:

⒈原告任職於被告擔任清潔隊員期間,是否係屬勞動基準法第

84條規定之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⒉被告前開終止勞動契約是否有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2 項

之規定?

四、本件被告前開終止勞動契約是否有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

2 項之規定?經查:㈠按勞工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

經預告終止契約,雇主欲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30日內為之。所謂知悉其情形,係指對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有所確信者而言,如未經查證,是真實或屬虛偽,既不可得而知,自無所謂知悉可言,否則,如僅憑報案人單方指訴,不調查審酌被訴者之辯解,或未謹慎查證,則於事實真相無清楚知悉之情形下,貿然終止勞動契約,殊非保障勞工之道及勞資關係和諧之法。故該30日之除斥期間,自應以調查程序完成,客觀上已確定,即雇主獲得相當之確信時,方可開始起算(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393號判決參照)。

㈡原告原係頭份鎮公所清潔隊隊員,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

件,經本院刑事庭於99年2 月26日以98年度訴字第401 號刑事判決,以原告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判處有期徒刑4 年,褫奪公權3 年,所得財物48萬元,其中31萬2 千元與譚耀宏連帶沒收,16萬8 千元與譚耀宏、鍾昌輝連帶沒收,為兩造所不爭執,有如前述。而原告雖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刑事庭審理中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惟原告於收受本院98年度訴字第401 號刑事判決後,對本院前開刑事判決認事用法不服,而於法定期間內之99年3 月15日具狀提起上訴,並於同年4 月7 日提出上訴理由狀,否認其有於本院98年度訴字第401 號刑事判決附表編號

二、五、八所示之時地實施犯罪行為,有原告刑事上訴理由狀在卷可考(詳台中高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1207號刑事卷宗第31頁)。則依前開說明,原告於收受上開刑事判決後不服,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斯時該刑事案件之判決既尚未確定,則被告就原告是否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其違反情節是否重大等節即屬無從確信,自無所謂知悉可言。是原告主張被告前法定代理人陳永賢於98年6 月收受檢察官起訴書,已知悉原告自白犯行,及被告於99年3 月8 日收受本院刑事判決正本,已知悉原告有違反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情事云云,應無足採。被告前揭所辯其係於99年12月27日以頭鎮清字第0990 028382 號函文向台中高分院詢問該判決是否業已確定,嗣於100 年1 月4 日收受台中高分院之回函表示上開判決業已確定,始對原告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有所確信,該30日之除斥期間應自斯時起算等情,尚堪採信。

㈢本件被告於99年12月8 日收受台中高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12

07號刑事判決,於99年12月27日以頭鎮清字第0990028382號函向台中高分院函詢該判決是否業已確定,於100 年1 月4日收到高中高分院函覆表示該判決已確定等情,有被告99年12月27 日 以頭鎮清字第0990028382號函、被告蓋用100 年

1 月4 日收文章之台中高分院99年12月30日99中分鎮刑勤99上訴1207字第15729 號函附卷可稽(詳卷第97、98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堪認被告迨100 年1 月4 日始能確信原告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則被告於100 年1 月13日召開「人事考核會議」,以原告違反頭份鎮公所之工作規則第47 條 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需索財物、餽贈或不當利益者」,情節重大,審議做出依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逕行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之決定,再依,並未逾上開30日除斥期間,應屬合法。原告主張被告於10

0 年1 月25日始向原告表示終止勞動契約,已逾勞基法第12條第2 項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30日內為之之規定而不合法,兩造間僱傭關係自100 年1 月31日起仍繼續存在云云,為無可採。

五、再按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其有關任(派)免、薪資、獎懲、退休、撫卹及保險(含職業災害)等事項,應適用公務員法令之規定。但其他所定勞動條件優於本法規定者,從其規定,勞動基準法第84條定有明文。又該條所稱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係指依各項公務員人事法令任用、派用、聘用、遴用而於本法第3 條所定各業從事工作獲致薪資之人員。

所稱其他所定勞動條件,係指工作時間、休息、休假、安全衛生、福利、加班費等而言,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50條亦有明定。是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關於其之任免一事,並不屬勞動基準法第84條規定「於其他所定勞動條件」範疇者。因此,對僅具勞工身分者,雇主之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固應受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2 項30日期間之限制;惟兼具公務員身分之勞工,依上說明,其解僱即應適用公務員法令之規定,不受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2 項30日期間之限制。經查,被告苗栗縣頭份鎮公所聘用原告擔任頭份鎮清潔隊員,係依苗栗縣頭份鎮公所依據臺灣省各級清潔機構清潔隊員技工設置基準辦理,於精省後,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6年1 月17日環署廢字第0960002736號函示仍可參考辦理,而原告係於92年1 月1 日晉用為頭份鎮清潔隊員等情,有苗栗縣頭份鎮公所頭鎮清字第0990014568號函及其所附之上開設置基準、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函,以及臺灣省各級清潔機構清潔隊員駕駛技術技工管理要點、原告頭份鎮清潔隊員履歷表附卷可憑(詳台中高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1207號卷第52至56頁、第

150 頁、第77頁)。又頭份鎮清潔隊垃圾掩埋場(垃圾管理組)之工作任務,包括負責進場廢棄物過磅紀錄及收費、垃圾掩埋、覆土及消毒等最終處理、表圾滲出水管末處理、場內環境衛生、一般事業廢棄物稽核管理及聯單總量管制、垃圾場復育再利用等,亦有頭份鎮清潔隊組長、司機、隊員(技工)工作手冊在卷可按(詳台中高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1207號卷第57至75頁)。則被告苗栗縣頭份鎮依地方制度法第14條規定,為地方自治團體,而原告受僱於苗栗縣頭份鎮公所,並依上述設置基準、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函、管理要點及工作手冊等,受命從事頭份鎮清潔隊垃圾掩埋場之公共事務範圍內事項,原告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自堪認定。是被告所辯原告係屬勞基法第84條規定之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原告之解僱應適用公務員法令之規定,不受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2 項30日期間之限制等語,應屬可採。原告主張其僅具勞工身分,不兼具公務員身分云云,亦無可採。

六、綜上,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既經被告於100 年1 月25日以頭鎮清字第1000002182號函附解僱通知書,通知原告自100 年1月31日起終止勞動契約而合法終止,則兩造間之僱傭關係自應認已不存在。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僱傭關係,請求被告自100 年2 月1 日起至被告准原告復職日止,按月給付原告

32 ,358 元之薪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予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 日

苗栗簡易庭法 官 王萬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劉佩蓁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 日

裁判日期:2012-08-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