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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1 年苗小字第 16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苗小字第166號原 告 李恒誼訴訟代理人 張金田被 告 呂添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9 月23日晚間8 時許,因酒後駕車,失控撞及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致原告車輛毀損。嗣經本院99年度司苗簡調字第168 號調解成立,調解內容為被告願給付原告修理費新臺幣(下同)12萬元。然被告至今尚欠10萬元未給付,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修理費10萬元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第249條第1 項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 項、第380 條第1 項分別規定甚明。又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最高法院19年度上字第27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原告前已就本件車禍所生之車輛損害向被告請求賠償,並經本院99年度司苗簡調字第168 號事件調解成立,調解內容為被告願給付原告修理費12萬元。嗣原告執上開調解筆錄向本院聲請對被告強制執行,因被告無財產可供執行,而由本院核發債權憑證予原告之事實,業據原告自陳在卷,並提出本院100 年3 月21日苗院源100 司執溫4256字第07828號債權憑證附卷可憑(卷第5 頁)。可知兩造間就99年9 月23日發生之車禍所生之車輛損害損償事件業經本院調解成立,該調解即與確定判決具有相同效力。而原告就同一車禍所生之相同車輛損害再次對被告提起本訴,顯係就已為調解之既判力效力所及之同一事件重複起訴,揆諸前開說明,已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故其提起本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3 日

苗栗簡易庭法 官 黃怡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文倩

裁判日期:2012-06-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