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1年度苗小字第225號原 告 怡富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嘉明訴訟代理人 劉奎良被 告 范日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叁仟壹佰叁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於聲請支付命令程序中,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81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民國101 年6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01 年度司促字第3585號卷第
3 頁),嗣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變更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3,134元,及自101 年6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8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1 年4 月16日向原告辦理分期付款,約定期數為18期、總額為85,572元,用以支付購買機車之價金,依約被告應於指定之繳款期日即每月20日給付分期款項,被告如有將標的物之機車出賣、出質或交契約以外之第三人使用者,原告得縮短分期期數或提前全部到期,所有未到期分期價款視為提前全部到期,應即清償,且有逾期繳款時,並自逾期之日起按年息20%計收遲延費用。詎被告僅於
101 年5 月20日繳付第1 期分期款項,更已於101 年4 月25日將機車過戶予他人,是依前開約定,所有未到期款項應視為全部到期,而被告尚欠73,134元之本金帳款及自101 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迄未給付,為此爰依兩造分期付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於支付命令程序中以異議狀陳稱系爭債務與事實不符等語。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分期付款申請書暨契約條款、繳款明細表、系爭機車車籍查詢資料、新領牌照登記書、機車行照等件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其雖曾以支付命令異議狀辯稱系爭債務與事實不符云云,然未為任何具體說明並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其所辯可採,故本院審酌上開書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兩造分期付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4 日
苗栗簡易庭法 官 顏苾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書記官 黎東成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