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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1 年苗小字第 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1年度苗小字第8號原 告 鮑淑妹被 告 蘇志紅訴訟代理人 陳淑芬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勞務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3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元,及其中新臺幣玖仟元,自民國100 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2 、3 款、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以其受原告委託代為照顧被告與訴外人林詩涵所生長女蘇昱如,約定每月被告支付原告新台幣(以下同)3, 000元,惟原告自僅給付至民國100 年6 月份,自100 年7 月至9 月止,計

3 個月9,000 元未給付,故請求被告給付9,00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原告於101 年3 月15日言詞辯論時,以自其聲請支付命令時至開庭時已經過數個月,故請求被告給付至101年3 月份止,而擴張其有關本金部分之請求為「27,000元」(擴張部分之利息部分並未同時請求)。核原告上開訴之追加係擴張其訴之聲明,且其請求之基礎事實與起訴之基礎事實同一,另被告亦未表異議而為言詞辯論。揭諸首開規定,自應准許,核先說明。

二、原告起訴要旨略以:其係被告與訴外人林詩涵所生長女蘇昱如之外祖母,於蘇昱如訴請被告認領子女事件99年3 月30日開庭時,雙方協商被告同意每月給付原告有關照顧蘇昱如保母費3,000 元。嗣後被告亦依約自99年5 月起至100 年6 月止按月將保母費3,000 元匯入原告之子林盈得郵局存款帳戶內,惟自100 年6 月(應係自7 月份起)後至今(101 年3月)9 個月,被告即未再給付。為此爰依上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27,000元及其中9,000 元部分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要旨略以:貴院認領子女事件99年3 月30日開庭時雖有協調兩造是否由被告每月支付3,000 元給原告,但被告並未允諾,言詞辯論筆錄亦無任何被告允諾之記載。再者,依筆錄記載是否可以改為被告每月支付3,000 元給原告「照顧小孩」,被告後來被告每月支付3,000 元係分擔扶養訴外人蘇昱如之費用,並非原告主張之保母費,訴請給付勞務報酬,洵屬無稽。又如原告或鈞院認被告有委託照顧小孩,被告現在以意思表示終止委託,請原告將小孩交付被告,被告父母願意無償照顧小孩,被告不會要求原告女兒林詩涵給付扶養費或保母費,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等語。

四、法院之判斷㈠訴外人,即原告女兒林詩涵、蘇昱如與被告間認領子女事件

(本院98年度親字第37號)審理中,原告主張蘇昱如係由其專心照顧,沒有去工作,故希望訴外人林詩涵與原告每月每人可以負擔5,000 元保母費;惟被告稱其當時當兵每月2萬多元,另被告當時之法定代理人,即其父親蘇天輝稱:被告還有助學貸款等負債都要還等語,故由承審法官斟酌被告之經濟狀況,詢問原告稱「改為被告被告每月支付3,000 元給原告照顧小孩」,原告表示同意,其後即由法官諭知改同年

7 月6 日審理等情,有當日筆錄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4頁)。依上開筆錄內容所示,被告或其當時之法定代理人即其父親蘇天輝並無明示同意每月給付原告3,000 元保母費。

㈡惟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

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762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自上開庭期後之99年5 月起至100 年6 月止,按月於每月10日以前,以其本人或父親蘇天輝名義將3,000 元匯入原告之子林盈得板橋文化郵局存款帳戶內,此有原告提出之林盈得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1 份在卷可稽(本院100 年度司促字第5973號卷第12至15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又依被告當時之法定代理人於同年7 月6 日陳稱:我每個月會給原告林詩涵母親(按即本件原告)3,000 元當保母費等語及被告成年後之同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時,蘇天輝以證人身分證稱:(被告的薪水如何處理?)每個月拿3,00

0 元給原告的媽媽作為保(誤載為「寶」)母的費用,另外…等語,有上開期日筆錄抄本可稽(本院卷第39、49頁)。

是依兩造於99年3 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記載固無法證明被告承諾每月給付原告3,000 元,作為原告照顧其與林詩涵所生女兒蘇昱如之費用(或報酬)。惟依其事後按月以本人或其父蘇天輝名義匯款3,000 元之事實及其父蘇天輝以其法定代理人或證人身分之上開陳述,在在證明其等確係以支付原告每月3,000 元作為原告照顧蘇昱如之報酬之意思。從而,原告主張兩造間就原告照顧蘇昱如,被告每月給付其報酬(即保母費)3,000 元一事達成協議一節,應可認定。被告辯稱:兩造間就此並未達成協議,其支付3,000 元係當作蘇昱如之扶養費云云,尚不足採。

㈢再原告主張被告自100 年7 月起至101 年3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止,並未按月給付3,000 元一事,亦為被告所不爭執。

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上開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上開9 個月之報酬27,000元及其中9,000 元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0 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被告於本件言詞辯論後之101 年3 月28日具狀稱:其於101年3 月19日收受原告之女於同年月16日發函要求被告給付扶養費,與本件原告請求之勞務費用均係照顧蘇昱如之相關費用,且出入甚大,其2 人以蘇昱如迫使被告及其父任之予取予求,被告及其父業於同年月23日回函主張以原告於99年1月24日訂婚時所受贈之現金及物品抵銷原告及其女請求之費用,故請求再開辯論云云。惟依被告提出之101 年3 月23日存證信函內容觀之,其與其父係對原告之女請求之扶養費為抵銷之主張,且其等主張僅係對原告之女為之,並未對原告為之。是被告請求本件再開辯論,顯無理由,尚難准許,併此說明。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9 日

苗栗簡易庭法 官 潘進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書記官 黃麗靜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9 日

裁判案由:給付勞務報酬
裁判日期:2012-03-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