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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1 年衛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衛字第1號聲 請 人 甲OO代 理 人 乙O律師相 對 人 苗栗縣政府衛生局上列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住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父親丙OO原共同經營事業,嗣因二人理念不合,聲請人黯然退出。近日聲請人為維護自身權益,乃委請律師致函丙OO,要求返還其所保管有關聲請人之物品,並禁止其以聲請人名義為任何行為,丙OO亦曾函覆回應,雙方繼而由各自委任之律師持續協商。惟聲請人感於進度緩慢,心有不滿,而於100 年12月30日返回苗栗縣○○鎮○○里

0 鄰○○0 ○00號家中理論,詎家人竟召警處理,以聲請人罹患精神疾病為由,將聲請人送至苗栗縣○○鎮○○路000 巷00號為恭紀念醫院(東興院區),藉緊急安置之名,行私行拘禁聲請人之實。聲請人於同日被安置於為恭醫院後,於101 年

1 月3 日以電話委請律師親至醫院與院方溝通。院方人員表示對於聲請人之精神狀況仍在觀察評估中,換言之,本件強制鑑定並未於緊急安置之日起2 日內完成,而今繼續留置聲請人,程序上已屬違法。聲請人不願亦認無理由需緊急安置或強制住院,本不待言。更何況聲請人隻身在台北市居住近10年之久,與鄰居和睦相處,有鄰居可資傳訊佐憑。且聲請人篤信佛法,樂於與人和善,100 年12月30日就令於家中或派出所發怒,亦純屬冀圖喚起家人尊重聲請人之權益,悉為一時權宜之舉。聲請人之家人與聲請人恰處於利益衝突之立場,處心積慮使聲請人被拘禁於醫療院所,倘醫院人員偏聽聲請人家人一方之訊息,自對於聲請人不利,其理至明。本件自緊急安置之日起算,迄今已逾5 日,審查會既未許可強制住院,為恭醫院自應尊重聲請人意見,立即同意聲請人出院,否則難謂非違法私行拘禁聲請人。查聲請人確無傷害他人或自己之虞,爰依精神衛生法第42 條第4 項規定,聲請鈞院迅賜裁定停止緊急安置或強制住院,以障人權云云。

二、經查:聲請人(即該案)非苗栗縣轄內列案照冊之精神個案,聲請人於12月31日被警政、消防護送就醫至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東興院區,由聲請人簽妥「自願住院約定書」後收入院治療,故聲請人並非依緊急安置或強制住院之相關程序辦理。聲請人(病患)目前非屬強制住院階段,因病情涉及精神專科醫師專業,若有出院意願,可與主治醫師依病情需要,討論後續治療方針後,辦理出院相關事宜等情,有苗栗縣政府衛生局101 年1 月13日苗衛醫字第1010000879號函文

1 份在卷可稽,該局同時檢送聲請人於為恭紀念醫院之精神醫療中心病患自願住院約定書、精神醫療中心病患住院約定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就醫病史之病歷資料、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新竹分院就醫病史之病歷紀錄等附卷為憑。觀之上開「精神醫療中心病患自願住院約定書」,記載立約定書人即聲請人自院住院治療,遵守病房生活公約,並同意醫院之醫療人員因治療上之需要而施行各種特別之療方法等等,並有聲請人本人之簽名;再細繹卷附聲請人之就醫紀錄,聲請人於93年11月間、95年5 月間,曾有在精神科接受相關治療之病歷摘要,經核與相對人即苗栗縣政府衛生局所述相符,是聲請人宜與主治醫師討論,依病情需要,研究後續治療方針。據上,相對人函覆本院聲請人被送至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東興院區治療,並非依緊急安置或強制住院之相關程序辦理,足徵聲請人依精神衛生法第42條第

3 項規定聲請停止乙節,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9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林卉聆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簡慶仁

裁判日期:2012-0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