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補字第138號原 告 鄭鴻滄
鄭鴻忠被 告 永泰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國播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公司股東訴請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之訴,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乃基於股東權而生,而股東權係屬財產權之範圍,故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之訴,應認係因財產權涉訟,此與人格權、身分權範圍之非財產權無關,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不能核定時,則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將其訴訟標的價額視為新臺幣165 萬元,以計算其裁判費(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43 號、及同院95年度台抗字第302 號裁定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無效之股東臨時會決議係針對被告股東會選舉全體董監事之事宜,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所定之情形,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3 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定之,又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本文之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300,00
0 元(計算式:1,650,000 ×2 =3,300,000 ),應徵第1 審裁判費新臺幣33,6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8 日
民事庭法 官 宋國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黎東成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