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補字第265號原 告 陳良森
巷21號被 告 余翠玲
號潘善良
巷8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依原告聲明及陳述,尚無法核定裁判費,因該無法核定之事由非不得補正,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爰以本裁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系爭二筆土地分別坐落苗栗市○○○段12之90地號及苗栗市○○○段12之35地號土地之最新地籍謄本,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7 日
民事庭法 官 宋國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曉君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