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補字第340號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被 告 陳明雄
陳邱春妹上列當事人間撤銷無償贈與行為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又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及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核定如下:
一、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經查,本件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即苗栗縣苗栗市○○段第93建號建物及同段第489 地號土地)之價額至少為新臺幣(下同)273,300 元,有上開建物之登記謄本及房屋稅籍證明書可稽;而債權人即原告主張之債權額依起訴狀所載為203,
357 元。則依首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核定為203,357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10 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5 日
民事庭法 官 宋國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思賢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