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補字第362號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濬智訴訟代理人 鄭永春被 告 施進興
施耀鈞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無償贈與行為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又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及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核定如下:
一、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就訴之聲明第1 項及第2 項部分,係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及第4 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土地所為之贈與行為,被告施耀鈞並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回復登記為被告施進興所有。查本件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如附表所示為新臺幣(下同)6,014,737 元,而債權人即原告主張之債權額依起訴狀所載為10,487,619元。則依首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6,014,737 元計算,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0,598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3 日
民事庭法 官 宋國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佩蓁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3 日附表:
┌──┬────────┬──────┬───┬────┬─────────┐│編號│ 地 號 │公告土地現值│ 面積 │權利範圍│ 價 額 ││ │(苗栗縣竹南鎮)│(元/ ㎡) │(㎡)│ │(元以下四捨五入)│├──┼────────┼──────┼───┼────┼─────────┤│ 1 │龍鳳段1244地號 │ 24,206 │ 688 │ 1/5 │3,330,746 元 │├──┼────────┼──────┼───┼────┼─────────┤│ 2 │龍鳳段1245地號 │ 24,206 │ 231 │ 1/10 │559,159 元 │├──┼────────┼──────┼───┼────┼─────────┤│ 3 │龍鳳段1246地號 │ 23,096 │ 920 │ 1/10 │2,124,832 元 │├──┼────────┴──────┴───┴────┼─────────┤│合計│ │6,014,737 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