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補字第328號原 告 黃員妹
號訴訟代理人 何志揚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台灣農林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三七五租賃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 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請原告陳報其起訴時(即101 年5 月18日)所種植之茶葉茶菁一公斤市價為多少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3 日
民事庭法 官 宋國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文倩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