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補字第328號原 告 黃員妹
號訴訟代理人 何志揚律師被 告 台灣農林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金燕
一、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耕地三七五租約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耕地租佃爭議案件,由當事人逕行起訴者,不問是否基於聲請調解調處為該管耕地租佃委員會駁回,或雖予調解調處而拒不移送法院,或於移送前逕行起訴等原因,均不能免征裁判費用,其未繳納者,得由本院裁定命為補繳」(見最高法院57年度第5 次民庭庭長會議決議),是本件自應繳納裁判費。
二、次按因租賃權涉訟,其租賃定有期間者,以權利存續期間之租金總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9 前段定有明文。查依原告所提之台灣農林股份有限公司三義茶場茶園放租合約以觀,本件每期租金總額為交菁量為76公斤,以原告起訴時之茶菁價1 公斤為新臺幣(下同)50元計算,則其每年即每期租金總額為3,800 元【計算式:50×76=3,800 】。又系爭租約之租賃期間為98年1 月1 日至103 年12月31日,故應以
6 期租金之總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8,240元【計算式:3,800 ×6 =22,8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請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 日
民事庭法 官 宋國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文倩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