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補字第433號原 告 邱鳳琴被 告 邱保衡
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依原告聲明及陳述,尚無法核定裁判費,因該無法核定之事由非不得補正,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房屋所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以起訴不合法而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系爭房屋(建物門牌號碼:苗栗縣公館鄉中義村6 鄰中義
125 之2 號)之房屋稅籍資料正本。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5 日
民事庭法 官 宋國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麗靜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