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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1 年補字第 53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補字第539號原 告 彭有發

號陸煥堂

號張鍾玉英

號被 告 邱昌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等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 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以便核算裁判費,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主張苗栗縣○○鄉○○里○段獅頭驛小段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地號土地之界址與被告主張之界址間差距之面積約為多少平方公尺?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0 日

民事庭法 官 宋國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慈郁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0 日

裁判案由:確認界址
裁判日期:2012-08-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