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補字第539號原 告 彭有發
號陸煥堂
號張鍾玉英
號被 告 邱昌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等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 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以便核算裁判費,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主張苗栗縣○○鄉○○里○段獅頭驛小段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地號土地之界址與被告主張之界址間差距之面積約為多少平方公尺?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0 日
民事庭法 官 宋國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慈郁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