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補字第656號原 告 徐芹崧被 告 吳清蘭
號上列當事人間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又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及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核定如下:
一、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經查,本件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即苗栗縣○○鎮○○段大埔小段161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9209/150000)之價額為新臺幣(下同)771,203 元(計算式:系爭土地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1,200 元×面積1,959 平方公尺×應有部分49209/150000=771,203 元),而債權人即原告主張之債權額依起訴狀所載為1,250,000 元。則依首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核定為771,203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480 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2 日
民事庭法 官 宋國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慈郁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