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補字第66號原 告 胡立南被 告 苗栗縣頭屋鄉農會法定代理人 涂金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抵押權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係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 之規定,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查本件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3,600,000 元,供擔保物之價額則為3,483 ,000元(計算式:苗栗縣○○鄉○○○段○○○○○號土地每平方公尺之公告現值2,700 元土地供擔保面積1,290 平方公尺=3,483 ,000元),依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483,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5,55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 日
民事庭法 官 宋國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麗靜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