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補字第611號原 告 張欽銘即泓淵企業社被 告 大岡重機實業社
樓法定代理人 王榮欽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修理費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7,88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6 日
民事庭法 官 宋國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曉君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