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補字第737號再審原告 江昱
巷11弄4之2號3樓上列再審原告請求再審之訴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505 條、第24
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再審被告之姓名與住所。
二、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又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38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如法院認繼續審判之請求為有理由並獲得勝訴判決確定,足使原具確定力之訴訟上和解失其效力,性質上屬形成之訴,如該訴訟上和解所涉及者為財產權即屬財產權之訴訟,應以原告獲勝訴判決所得之客觀上利益,亦即除去因訴訟上和解所受之不利益,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次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499 條第1 項亦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依其起訴狀聲明所載,係請求撤銷本院101 年度再易字第1 號判決、100 年度續簡上字第1號判決、99年度簡上字第51號及99年度苗簡字第302 號案件之和解。查再審原告請求撤銷之判決為第二審判決,是本件應以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審級為本件再審之訴之審級。次查,經本院調閱前揭卷宗可知,再審原告上開聲明請求之利益目的同一,均為請求撤銷和解並繼續審判,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再審原告因請求繼續審判之訴所得受之客觀利益,即繼續審判第二審訴訟標的之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8,15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 項、第77條之16第1 項、第77條之13等規定,應徵本件再審之訴裁判費1,
500 元。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庭法 官 宋國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及再審被告事項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思賢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