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補字第842號原 告 劉美華
胡永鋒胡永漢共 同訴訟代理人 謝清傑律師被 告 溫丙湳
號紀玉嬌上列當事人間撤銷無償贈與行為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又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及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核定如下:
一、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 項及第2 項部分,係依民法第
244 條第1 項及第4 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就苗栗縣○○鄉○○段454 之29地號土地、同段338 建號建物與附屬建物所為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被告紀玉嬌並應塗銷系爭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登記。本件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為新臺幣(下同)460,600 元【計算式:(系爭土地之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3,300 元面積91平方公尺)+系爭建物現值160,300 元=460,600 元】,有土地登記謄本及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稽。而債權人即原告主張之債權額依其所附之民事起訴狀所載為3,193,703元【計算式:1,993,703元+600,000 元+600,000 元=3,193,703 元】。則依首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460,600 元計算,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070 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庭法 官 宋國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思賢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