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補字第845號原 告 李楨宗被 告 李華棠
李永逢上列當事人間塗銷土地抵押權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次按原告訴請塗銷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非以該抵押權在擔保存續期間內所發生之債權金額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 項及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
317 號民事裁定可資參照。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8,000,000 元(系爭擔保之土地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為8,000,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0,2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 日
民事庭法 官 宋國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哲豪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