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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1 年補字第 82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補字第827號原 告 劉國忠

連珍松被 告 張志圭上列當事人間查閱公司帳冊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依原告起訴被告交付帳冊等,係基於公司法第109 條、第48條之規定,為不執行業務股東行使監察權,而為本件之請求,本件既係行使監察權命被告交付帳簿等一定行為,屬非因財產權之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 項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0 元,茲依同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庭法 官 宋國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麗靜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0 日

裁判案由:查閱公司帳冊
裁判日期:2012-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