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補字第976號原 告 鄒辰富被 告 銅鑼地政事務所法定代理人 呂廷堯被 告 張秀嬌
盧立曼上列原告請求確認地上權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及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核定如下:
一、按因地上權、永佃權涉訟,其價額以一年租金十五倍為準;無租金時,以一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十五倍為準;如一年租金或利益之十五倍超過其地價者,以地價為準;又原告起訴聲明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4 、第77條之2 第1 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確認地上權存在,並陳報系爭地上權無約定租金,則其以一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十五倍為新台幣(下同)267,138 元【計算式:依土地法第97條、第105 條規定,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1,360 元地上權權利範圍130.95平方公尺年息10% 15=267,138 元】,地價為15,208元【計算式: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8,400 元地上權權利範圍130.95平方公尺=1,099,980 元】。是依前揭規定,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67,138 元。
三、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塗銷系爭土地之地上權部分,依原告所陳報之土地謄本記載,地上權人為張秀嬌,租金為年租2,000 元,故訴訟標的價額以一年租金十五倍計算應為30,000元(計算式:2,000 元×15=30,000元)。原告訴之聲明第三項損害賠償之訴訟標的價額為4,000 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前揭規定合併計算後核定為301,138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1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7 日
民事庭法 官 宋國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黎東成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