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補字第977號原 告 林瑞枝訴訟代理人 黃柏霖律師被 告 官迪帝
張錦鴛上列當事人間撤銷無償贈與行為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又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及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核定如下:
一、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 項及第2 項部分,係依民法第
244 條第1 項及第4 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所為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被告張錦鴛並應塗銷系爭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登記。本件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811,934元 (計算式如附表所示),有土地登記謄本及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稽。而債權人即原告主張之債權額依其所附之民事起訴狀所載為1,720,285 元。則依首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1,720,285元計算,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127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2 日
民事庭法 官 宋國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明玉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2 日附表:
┌──┬────────┬──────┬───┬────┬─────────┐│編號│ 地 號 │公告土地現值│ 面積 │權利範圍│ 價 額 ││ │(苗栗縣頭份鎮)│(元/ ㎡) │(㎡)│ │(元以下四捨五入)││ │ │ │ │ │ │├──┼────────┼──────┼───┼────┼─────────┤│ 1 │田寮段一小段964 │ 23,000 │ 91 │ 1/3 │697,667元 ││ │地號 │ │ │ │ │├──┼────────┼──────┼───┼────┼─────────┤│ 2 │田寮段一小段965 │ 23,000 │ 41 │ 1/3 │314,333元 ││ │地號 │ │ │ │ │├──┼────────┼──────┼───┼────┼─────────┤│ 3 │田寮段一小段967 │ 23,000 │ 7 │ 1/3 │53,667元 ││ │地號 │ │ │ │ │├──┼────────┼──────┼───┼────┼─────────┤│ 4 │田寮段一小段 │ 23,000 │ 82 │ 1/3 │628,667元 ││ │971-1地號 │ │ │ │ │├──┼────────┴──────┴───┼────┼─────────┤│ 5 │建物部分: │ │117,600元 ││ │座落:苗栗縣○○鎮○○段○○段○○○○○號 │ 1/3 │ ││ │門牌:苗栗縣○○鎮○○里○鄰○○街73之5 │ │ ││ │ 號 │ │ ││ │依房屋稅籍證明系爭建物現值為352,800 元│ │ │├──┼───────────────────┴────┼─────────┤│合計│ │1,811,934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