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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1 年補字第 92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補字第924號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榮賢訴訟代理人 李文瑜上列原告與被告岳雪玉間請求返還保險金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 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00,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300 元。

二、原告委任訴訟代理人李文瑜之委任狀。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5 日

民事庭法 官 宋國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佩蓁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5 日

裁判案由:返還保險金
裁判日期:2012-1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