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補字第924號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榮賢訴訟代理人 李文瑜上列原告與被告岳雪玉間請求返還保險金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 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00,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300 元。
二、原告委任訴訟代理人李文瑜之委任狀。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5 日
民事庭法 官 宋國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佩蓁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