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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1 年訴更(一)字第 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更(一)字第3號原 告 柳梁喬被 告 陳顯宗

陳金水葉玉金陳錦庭黃登炎兼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陳天文被 告 郭萬吉訴訟代理人 郭聰輝被 告 郭金松訴訟代理人 郭銘樂被 告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璟璇訴訟代理人 黃靖男被 告 杜世安(杜開煌承受訴訟人)

周文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發回更審,本院於民國102 年4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應合併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二(即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六日鑑定圖㈡)所示:編號A6、A8、A10 、A15 部分、面積八十五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編號A1部分、面積十七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取得;編號A2部分、面積四十一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郭金松取得;編號A3部分、面積五十三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郭萬吉取得;編號A4、A13 部分、面積九十三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登炎取得;編號A5、A7、A14 部分、面積六十九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杜世安取得;編號A9、A11 、A16 部分、面積七十四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天文取得;編號A12 、A17 部分、面積一○八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顯宗、陳金水、葉玉金、陳錦庭等四人,依序按應有部分各為六分之一、六分之一、六分之一、六分之三之比例維持共有;苗栗縣○○鎮○○段○○○○○號土地、面積一一八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周文惠取得。

原告柳梁喬及被告郭萬吉、陳天文、陳顯宗、陳金水、葉玉金、陳錦庭等人,應各補償被告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郭金松、黃登炎、杜世安、周文惠如附表二示之金額。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之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款,所謂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或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係指於行為當時就形式上觀之,有利或不利於共同訴訟人而言。非指經法院審理結果有利者,其效力及於共同訴訟人,不利者,其效力不及於共同訴訟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3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定有明文。準此,原告於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撤回其訴者,無須徵得被告之同意,即生訴之撤回之效力。而準備程序因係言詞辯論之準備,實質上為言詞辯論之一部,若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原告所主張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已為本案之陳述,即應與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但書所定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相當。是原告於被告在準備程序已為本案之陳述後撤回其訴者,如未得被告同意,前此因原告起訴而生之訴訟繫屬,自不因其訴之撤回而歸消滅(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246 號、94年度台抗字第1005號、99年度台抗字第389 號裁定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係:「㈠先位聲明:被告應協同原告就坐落苗栗縣○○鎮○○段○○○○○號、面積118 平方公尺;同段1728地號、面積245 平方公尺;同段1736地號、面積52平方公尺;同段1737地號、面積9 平方公尺;同段1738地號、面積234 平方公尺;同段1735地號、面積23平方公尺;同段1739地號、面積20平方公尺之土地,辦理分割登記。其中如起訴狀附圖所示A 部分面積11 8平方公尺登記歸被告周文惠取得,B 部分面積136 平方公尺登記歸被告陳顯宗、陳金水、葉玉金、陳錦庭共同取得;C 部分面積74平方公尺登記歸被告陳天文取得;D 部分面積82平方公尺登記歸原告取得;E 部分面積69平方公尺登記歸被告杜開煌取得;F 部分面積88平方公尺歸被告黃登炎取得;G 部分面積59平方公尺登記歸被告郭萬吉取得;H 部分面積55平方公尺登記歸被告郭金松取得;I 部分面積20平方公尺登記歸被告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渣打銀行)取得。㈡備位聲明: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准予原物分割;被告陳顯宗、陳金水、葉玉金、陳錦庭共有坐落苗栗縣○○鎮○○段○○○○○號、面積23平方公尺准予原物分割;被告郭萬吉所有坐落苗栗縣○○鎮○○段○○○○○號、面積20平方公尺准予原物分割。」,有原告起訴狀附於前審即本院98年度訴字第37

7 號卷㈠可稽。則依原告上開先位聲明所為請求履行協議分割之給付之訴,及備位聲明所為請求法院裁判分割之形成之訴,性質上均應由各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應訴,且於各共有人間裁判不可分歧,有合一確定必要,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是原告雖於民國99年9 月14日前審準備程序,當庭撤回先位聲明全部,及備位聲明中關於同段1735、1739地號土地准予裁判分割之請求(詳前審卷㈠第201 、203 頁),惟因撤回部分,本應得全體共同訴訟人同意,而被告陳顯宗及其訴訟代理人陳建榮,及被告葉玉金、周文惠於前審99年9 月14日之準備程序並未到場(見前審卷㈠第198 頁),前審亦未將該次筆錄繕本對之送達,令被告陳顯宗、葉玉金、周文惠表達是否同意撤回之旨,此有前審99年9 月14日準備程序報到單在卷可憑。基上,依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3 項規定,如對造不在場者,應將筆錄送達,始生撤回之效力。而被告陳顯宗、葉玉金、周文惠在前開準備程序期日既未在場,前審亦未將該準備程序筆錄依法送達。則依上揭實務見解,原告柳梁喬於前揭準備程序期日所為撤回第一項先位聲明全部,及第二項備位聲明中關於同段1735、1739地號土地准予裁判分割之請求,因未得全體共有人同意,應屬不合法而不生撤回之效力。

二、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杜開煌於前審訴訟繫屬後即100 年

3 月21日死亡,有卷附之除戶戶籍謄本(見前審卷㈡第267頁)可憑,而被告杜開煌之繼承人原應為杜世安、杜世陽、杜世龍、杜清山、杜蓮花等5 人,惟其中杜世陽、杜世龍、杜清山、杜蓮花等4 人已聲請拋棄繼承,經本院以100 年度司繼字第178 號准予備查在案,且同前述,被告杜世安並已就系爭1738、1737、1728地號土地辦理繼承登記,有繼承系統表、相關戶籍謄本、系爭土地土地登記謄本附卷足證(見前審卷㈡第266 頁、第268 頁至第271 頁、第360 頁至第36

8 頁),從而,原告聲請以被告杜開煌之法定繼承人即被告杜世安承受訴訟,於法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被告周文惠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

1 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先位聲明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苗栗縣○○鎮○○段1727、1728、1736、1

737、1738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原告分別與被告等人所共有,其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一所示。另坐落同段1735地號土地為被告陳顯宗、陳金水、葉玉金、陳錦庭所共有,應有部分各為6 分之1 、6 分之1 、6 分之1 及2 分之1 ,坐落同段1739地號土地為被告郭萬吉單獨所有。98年3 月25日兩造就系爭土地簽立分割協議書,約定土地分割事宜,嗣後再將同段1735、1739地號等2 筆土地併入上開分割協議,製作如起訴書所示之分割圖予兩造簽認,然被告陳顯宗、陳金水、葉玉金、陳錦庭、郭萬吉等5 人遲未簽名蓋章,致上開方案遭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駁回。查兩造已達成分割協議,僅因被告陳顯宗、陳金水、葉玉金、陳錦庭、郭萬吉等

5 人遲未簽名蓋章,致未能依約完成土地分割程序。為此依分割協議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履行分割協議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協同原告就系爭土地及坐落同段1735、1739地號土地辦理分割登記。其中如起訴狀附圖所示A 部分面積11

8 平方公尺登記歸被告周文惠取得,B 部分面積136 平方公尺登記歸被告陳顯宗、陳金水、葉玉金、陳錦庭共同取得;

C 部分面積74平方公尺登記歸被告陳天文取得;D 部分面積82平方公尺登記歸原告取得;E 部分面積69平方公尺登記歸被告杜開煌取得;F 部分面積88平方公尺歸被告黃登炎取得;G 部分面積59平方公尺登記歸被告郭萬吉取得;H 部分面積55平方公尺登記歸被告郭金松取得;I 部分面積20平方公尺登記歸被告渣打銀行取得。

二、按共有物之協議分割與裁判分割皆以消滅各共有人就共有物之共有關係為目的,故協議分割契約應由全體共有人參與協議訂立方能有效成立,並須全體共有人均依協議分割契約履行始能消滅共有人間之共有關係(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

987 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契約之成立,須有要約與承諾二者意思表示一致之事實始足當之,若無此事實,即契約尚未合法成立,自不發生契約之效力。協議分割共有物亦為契約一種,必須共有人全體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同意分割方法之意思合致,始生協議分割之效力(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1 號裁判意旨參照)。另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係效力未定之法律行為,固得經本人承認而對於本人發生效力。惟本人如已為拒絕承認,該無權代理行為即確定的對於本人不生效力,縱本人事後再為承認,亦不能使該無權代理行為對於本人發生效力(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963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98年3 月25日兩造就系爭土地簽立分割協議書,約定土地分割事宜,嗣再將同段1735、1739地號等2 筆土地併入上開分割協議,並達成分割協議等情,既為被告郭萬吉所否認,並以分割協議書未經被告陳顯宗、陳金水、陳錦庭等人親自簽名而無效等語置辯。是本件首應審究者即為原告所提98年3 月25日簽立之分割協議書(詳前審卷第27至29頁)是否有效成立?兩造有無另就如原告所提起訴書所示之分割圖(詳前審卷第7 頁)就系爭土地及同段1735、1739地號土地達成分割協議?經查:

㈠98年3 月25日分割協議書上被告陳顯宗、陳金水、陳錦庭之

簽名非渠等所親自簽名,係由被告葉玉金所代簽等情,有被告陳顯宗、陳金水、陳錦庭、葉玉金之陳報狀附卷可憑(詳本院卷第91頁),堪信為真實。而98年3 月25日分割協議書與之前所談協議的內容有出入,所以被告陳金水未簽名,係由其二嫂即被告葉玉金遭地政士欺騙而代簽等情,業據被告陳金水於前審調解程序期日陳述明確(詳前審卷第90、91頁),且有被告陳金水99年5 月27日答辯狀附於前審卷可稽(詳前審卷第162 至164 頁),足徵被告葉玉金於該分割協議書代被告陳金水簽名之際,確未經被告陳金水之授予代理權,而屬無權代理,且被告陳金水亦不同意被告葉玉金所為之代簽行為,此觀被告陳金水於本院101 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陳述「協議書上我的簽名也不是我自己簽的,是葉玉金幫我簽的,我不同意葉玉金幫我簽名」等語(詳本院卷第39頁),益足證明。則依上開說明,被告葉玉金代被告陳金水於系爭分割協議書上所為簽名,既經被告陳金水所拒絕承認,該無權代理行為即確定的對於被告陳金水本人不生效力。是雖被告陳顯宗、陳金水、陳錦庭、葉玉金雖另於101年11月26日具狀辯以葉玉金於代簽前有獲得被告陳顯宗、陳金水、陳錦庭之授權等語(詳本院卷第96至98頁),惟依前揭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963 號判例意旨所示,被告陳金水之事後再為承認,亦不能使該無權代理行為對於本人再發生效力。

㈡98年3 月25日分割協議書上被告葉玉金代被告陳金水之簽名

既屬無效,有如上述,則依首揭裁判意旨所示,該協議分割契約自屬未經全體共有人參與協議訂立而未有效成立,不能生協議分割之效力。是原告主張依該分割協議書,請求被告履行分割協議云云,自屬無據。

㈢98年3 月25日分割協議書不生協議分割之效力,有如前述,

而原告所提如其起訴狀附圖所示之分割圖,又未經被告陳顯宗、陳金水、葉玉金、陳錦庭、郭萬吉等人簽名蓋章,而原告就其主張就該分割圖兩造已達成分割協議之事實,又未能舉證證明,則原告主張其起訴狀附圖所示之分割圖業經全體共有人同意之事實,顯非可採。是原告主張依該分割圖之分割協議,請求被告履行分割協議云云,亦無可採。

三、綜上,原告主張依兩造間之分割協議,先位聲明請求被告應協同原告就系爭土地及坐落同段1735、1739地號土地辦理分割登記。其中如起訴狀附圖所示A 部分面積11 8平方公尺登記歸被告周文惠取得,B 部分面積136 平方公尺登記歸被告陳顯宗、陳金水、葉玉金、陳錦庭共同取得;C 部分面積74平方公尺登記歸被告陳天文取得;D 部分面積82平方公尺登記歸原告取得;E 部分面積69平方公尺登記歸被告杜開煌取得;F 部分面積88平方公尺歸被告黃登炎取得;G 部分面積

59 平 方公尺登記歸被告郭萬吉取得;H 部分面積55平方公尺登記歸被告郭金松取得;I 部分面積20平方公尺登記歸被告渣打銀行取得,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貳、備位聲明部分: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原告分別與被告等人所共有,其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一所示。另坐落同段1735地號土地為被告陳顯宗、陳金水、葉玉金、陳錦庭所共有,應有部分各為6 分之

1 、6 分之1 、6 分之1 及2 分之1 ,坐落同段1739地號土地為被告郭萬吉單獨所有。98年3 月25日兩造就系爭土地簽立分割協議書,約定土地分割事宜,嗣後再將同段1735、1739地號等2 筆土地併入上開分割協議,製作如起訴書所示之分割圖予兩造簽認,然被告陳顯宗、陳金水、葉玉金、陳錦庭、郭萬吉等5 人遲未簽名蓋章,致未能依約完成土地分割。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共有人間亦無不為分割之協議,苟共有關係長期存續,共有關係將益形複雜,爰依民法第824 條第2 項、第6 項規定,請求將系爭土地及同段17

35、1739地號土地予以合併分割,分割方法如起訴狀附圖所示。嗣於訴訟繫屬中,因被告郭萬吉反對將其單獨所有同段1739地號土地併予合併分割,及因未得同段1735地號土地共有人被告陳顯宗、陳金水、葉玉金、陳錦庭之同意,原告嗣僅就系爭土地請求予以合併分割,分割方法則如附圖二所示(即方案一)。另關於鑑定人宸煇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所為之找補鑑價報告,其立論係以系爭土地無任何建物之情況為鑑價基礎,惟兩造於早年各自承購時,係就系爭土地及房屋就現狀購買,故購買臨路房屋者,價格較後方房屋為高,且因原告付出較高之買賣價金,原地主始交付臨路建物並移轉其認與建物面積相符之土地應有部分予原告,其他被告亦係如此。則原告於71年間承買系爭土地及其上之建物時,既已付出較高價款,即無庸再為找補,惟鑑價報告未見及此,其所為系爭5 筆土地價額及找補方式即欠妥適。又縱應予找補,希望金額少一點,並以整數補貼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周文惠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惟據其於前審具狀陳述略

以:伊係於87年間向原地主買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及其上建物,因該建物未臨道路,故原地主以臨路建物較低之價格售予被告,原告則因購買臨路建物,付出較高價款,其他人亦比照辦理。茲兩造既於當年以與系爭不動產現況價值相符之價款向原地主買受,如今依建物坐落位置進行土地分割,即無任何損失可言,亦無庸依不同地區再為找補,故同意以現況分割,無須給予補償等語。

㈡被告郭萬吉:協議書是無效的,不同意同段1739地號土地

納入本件分割,希望依前審判決之分割方法予以裁判分割,並同意依前審鑑價報告結果予以找補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㈢被告郭金松:同意合併分割,並希望以前審判決之分割方法予以裁判分割,並依前審鑑價報告結果予以找補等語。

㈣被告黃登炎:同意合併分割,亦希望以前審判決之分割方

法予以裁判分割,惟鑑定人宸煇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兩造應互為補償金額不合理,應該以系爭土地之土地公告現值為基準,並以加權平均方式來計算土地價值,較為公平合理。

㈤被告杜世安:同意合併分割,並同意依前審判決之分割方法予以裁判分割,並依前審鑑價報告結果予以找補等語。

㈥被告渣打銀行:同意合併分割,並同意依前審判決之分割

方法予以裁判分割,並依前審鑑價報告結果予以找補等語。

㈦被告陳錦庭、陳金水、陳顯宗、葉玉金:同意合併分割,

並對前審判決之分割方法無意見,惟前審依鑑定報告結果所為兩造應互為補償金額顯不合理,價差之補償應依協議書之約定。茲被告陳錦庭等4 人所分得土地總面積減少11.5 9平方公尺,卻仍須補償新臺幣(下同)80幾萬元,原告主張方案一及被告郭金松主張依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

100 年2 月11日補充鑑定圖㈠(見本院卷㈡第156 頁,下稱附圖三)所示分割方案(即方案二)相較,除被告郭金松、郭萬吉外,其他共有人所分得位置、面積均相同,惟鑑定結果就各該共有人依上開兩種分割方案,所分得之土地單價卻有差異,可知鑑定報告不可採,應該以系爭土地之土地公告現值為基準,並以加權平均方式來計算土地價值,較為公平。前審鑑定人既認系爭1738地號土地顯被低估,應將市○○○○鄰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仿,惟鑑定人一方面將系爭1738地號地價調高,一方面調降系爭1736、1737地號土地市價至低於內政部公告現值,其鑑價結果顯不合理等語。

㈧被告陳天文:同意合併分割,並同意依前審判決之分割方

法予以分割,惟補償價差部分,前審鑑價結果不合理等語。

三、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但法院認合併分割為不適當者,仍分別分割之,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前段、第824 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1735地號土地為被告陳顯宗、陳金水、葉玉金、陳錦庭所共有,應有部分各為6 分之1 、6 分之1 、6 分之1 及2 分之1 ,坐落同段1739地號土地為被告郭萬吉單獨所有,有原告所提土地登記謄本附於前審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則依上開規定,原告既非系爭1735、1739地號土地之共有人,自無請求將系爭1735、1739地號土地與其他系爭土地合併分割之權利。況被告郭萬吉始終反對將系爭1739地號土地納入本件分割。是原告請求將系爭1735、1739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合併分割,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分配,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

82 4條第2 項分別著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系爭1727、17

28、1736、1737、1738地號等5 筆土地為相鄰土地,係原告分別與被告等人所共有,其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一所示,均係都市計畫商業區之建地,且系爭土地並未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兩造間雖曾協議分割,然因該協議分割契約未經全體共有人參與協議訂立而未有效成立,不能生協議分割之效力,致未能完成分割等情,有如前述,且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苗栗縣後龍鎮使用分區證明書、原告與部分被告於98年間簽訂分割協議書、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發回通知書等件附於前審卷可稽(見前審卷㈠第8 至25頁、第27至32頁),則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有不能協議分割之情形,自屬可採。又系爭土地既係屬都市計畫商業區之建地,現行法令並無禁止分割之規定,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規定,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即屬有據。

五、再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 條第2 項第1 款、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依民法物權編之規定,請求分割共有物,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為原則。另分割共有物係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故法院於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共同使用之道路)或部分共有人明示仍願維持共有關係等情形外,應將土地分配與各共有人單獨所有,不得創設新的共有關係;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定其分配,應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並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價值及經濟效用決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01號、84年度台上字第153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㈠按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

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但法院認合併分割為不適當者,仍分別分割之。民法第824 條第6 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如附表一所示係原告分別與被告等人所共有,土地共有人僅部分相同,系爭土地使用分區均為「都市計畫商業區」且相毗鄰,而除未到庭之被告周文惠外,其他應有部分過半數之共有人即原告與其餘被告到庭均表示同意合併分割(見前審卷㈡第276 頁),是為免土地細分,原告主張依民法第824 條第6 項規定合併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查系爭土地呈梯字形,位於苗栗縣後龍鎮後龍火車站附近

,地○○○鎮○○○段,土地南側緊鄰15米寬之道路,由火車站沿該15米寬道路由西北往東南方向,土地上建物依序為如現況圖即附圖一所示編號甲、門牌號碼為中北街68-5號建物(即「新光診所」)為被告渣打銀行所有,編號乙、門牌號碼中北街68-4號建物(即「萬吉鐘錶眼鏡行」)為被告郭金松所有,編號丙、門牌號碼中北街68-3號建物(即「甜甜屋童裝坊」)為被告郭萬吉所有,編號

丁、門牌號碼中北街68-2號建物(即「尹靈髮廊」)為被告黃登炎所有,編號戊、門牌號碼中北街68-1號建物(即「喬寶電腦」)為被告杜世安所有,編號己、門牌號碼中北街68號建物(即「柯達快速彩色沖印」)為原告所有,編號庚、門牌號碼中北街67-5號建物(即「摩地奇」)為被告陳天文所有,編號辛、門牌號碼中北街67-3、67-4號建物(即「統一超商」)則為被告陳顯榮、陳錦庭、陳金水、葉玉金等4 人所使用,又前開建物均為二樓加強磚造,且部分建物頂樓有加建鐵皮屋,屋齡均約有20年以上;另被告周文惠所有門牌號碼為三民路37號建物,則坐落於系爭1727地號土地上,該建物亦有巷道可供通行至三民路出入等節,業經前審法院分別於98年12月30日及99年10月22日協同兩造及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測量人員履勘現場,並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現場圖(見前審卷㈠第112 至118 頁),及測量人員測繪之現況圖(即附圖一,見本院卷㈡第4 頁)等件在卷足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屬真實。

㈢茲依原告所主張採方案一即如附圖二所示:原告分得編號

A6 、A8 、A10 、A15 土地面積85平方公尺,被告渣打銀行分得編號A1土地面積17平方公尺,被告郭金松分得編號A2土地面積41平方公尺,被告郭萬吉分得編號A3土地面積53平方公尺,被告黃登炎分得編號A4、A13 土地面積93平方公尺,被告杜開煌分得編號A5、A7、A14 土地面積69平方公尺,被告陳天文分得編號A9、A11 、A16 土地面積74平方公尺,被告陳顯宗、陳金水、葉玉金、陳錦庭共同分得編號A12 、A17 土地面積108 平方公尺,被告周文惠分得同段1727地號土地面積118 平方公尺等部分,均係按照各共有人目前使用位置進行分配,此對照卷附附圖一之現況圖即明。被告周文惠所分得系爭1727地號土地南側有一巷道可供出入,其餘共有人所分得部分均正面緊臨15公尺寬道路,故系爭土地分割後通行上均無困難。又被告渣打銀行分得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1部分,其土地深度雖不足苗栗縣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第3 條,使用分區○○○區○○○路寬15公尺以下,土地最小深度須達12公尺之規定(見前審卷㈡第111 頁),而屬於畸零地之情形,惟據卷附地籍圖、附圖一現況圖及苗栗縣○○鎮○○段○○○○○號土地登記謄本(見前審卷㈠第25頁、卷㈡第352-2 頁)可知,被告渣打銀行所有之同段1740地號土地乃毗鄰系爭1738地號土地,如將編號A1土地分歸被告渣打銀行所有,得與同段17 40 地號土地合併使用,故該分割方案可提高此部分土地之利用價值,使土地經濟效益倍增。再者,被告陳顯宗、陳金水、葉玉金、陳錦庭等4 人到庭業已陳明願繼續保持共有(見前審卷㈡第10 1、276 頁),則將如附表二所示編號A12 、A17 土地,由其4 人按原應有部分,即被告陳顯宗6 分之1 、葉玉金6 分之1 、陳金水6 分之1 、陳錦庭6 分之3 繼續維持共有,亦無不當。又參以原告前開所提方案一之分割方法,亦為到庭被告陳顯宗、陳金水、葉玉金、陳錦庭、陳天文、黃登炎、郭萬吉、杜世安、渣打銀行等人所肯認(見前審卷㈡第355 至356 頁),且除未到庭之被告周文惠外,其餘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陳明同意前審判決之分割方法。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性質、各共有人現使用情形、分割後之經濟效用暨兩造意願及利益之均衡等情狀,認為系爭土地應以原物合併分割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末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 條第3 項定有明文。故以原物為分配時,各共有人是否應為補償或受補償,均應以其所受分配者,是否已逾或少於其應有部分為斷,且補償金額之多寡,亦應以應有部分為計算之標準,而共有物原物分割而應以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21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系爭土地依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後,兩造雖

均受原物分配,惟渠等分得土地之位置及臨路情況各有不同,其價值亦有所差異,且並非完全按照其等應有部分而為分配,經前審送請宸煇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該事務所乃根據當地里鄰環境、交通狀況、公共設施、使用現況、經濟效益等因素,運用比較法推估土地合理價格,經搜集各項與系爭土地條件相同或相似之影響價格資料,並對各項因子差異性進行分析、比較、調整,再考量系爭土地分割前、後土地總價值將因分割後各區塊分配位置、土地面積、臨路條件、地形等個別條件差異而有所增減,而價值增減部分應由各土地所有權人共同分擔情形下,核算各共有人於原持分土地之實際應有之權利,有鑑定人所作不動產估價報告書附於前審卷可稽。本院審酌該鑑定報告已就影響系爭土地價值之情事詳細調查,其所為鑑定結果,自屬貼近現狀及市場價值,應屬可採。參以被告郭萬吉、郭金松、杜世安、渣打銀行等亦均陳明願依該鑑定結果進行找補等情,爰諭知兩造間應相互補償之金額,如主文第2 項即附表二所示。

㈡被告陳天文、黃登炎等雖辯以鑑定報告所載兩造應互為補

償金額並不合理,應以系爭土地之土地公告現值並加權平均方式來計算土地價值,較為公平合理云云。惟按土地公告現值並不等同於市價,本院審酌系爭1738、1737、1736地號土地均正面緊臨15公尺寬的道路,且1738地號土地較靠近後龍火車站,面積又較大,更有利於建築開發使用,則系爭1738地號土地價值至少應與臨路條件相同之系爭17

36、17 37 地號土地之價值相當。另系爭1727、1728地號土地雖未臨路,然亦係位於後龍火車站附近,○○○鎮○○○段,價格與前開臨路土地雖有所差異,惟落差應非甚鉅。而依卷附土地登記謄本可知,系爭1736、1737地號土地公告現值分別為每平方公尺76,250元及79,300元,而系爭1738地號土地卻僅每平方公尺61,000元,足見系爭1738地號土地之土地公告現值顯被低估。另系爭1727、1728地號土地公告現值則為每平方公尺32,113元及39,463 元 ,核與相毗鄰之系爭1736、1737地號土地之公告現值竟相差

2 倍以上,亦不合理。而鑑定報告於考量各項影響價格資料後,認系爭1736、1737、1738地號土地價格,分別為每平方公尺64,433元、62,315元及63,828元,另系爭1727、1728地號土地市價為42,350元及42,950元等,與前開土地公告現值相比,應較貼近市場價格,且較合理。被告陳天文、黃登炎前揭空言所辯鑑定報告所載兩造應互為補償金額不合理,應以系爭土地之土地公告現值並加權平均方式來計算土地價值,較為公平合理云云,應非可採。

㈢被告葉玉金、陳顯宗、陳金水、陳錦庭等4 人雖以渠等按

應有部分所分得土地總面積減少11.59 平方公尺,卻仍須補償予其他共有人,且方案一與方案二相較,僅被告郭金松、郭萬吉所分得位置、面積不同,何以其4 人應補償予其他共有人之數額會有所差異,故鑑定報告顯不可採云云。惟查依鑑定報告(見報告書第46、48頁)及宸煇不動產估價事務所100 年5 月20日宸字第0000000-0 號函可知(見前審卷㈡第226 頁),系爭土地於分割前、後土地總值將因分割後各區塊所分配位置、面積、臨路條件、地形、臨路面寬等而有所增減,而分割後土地價值有增加時,該增值部分自應由系爭土地各該所有權人,按其原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實則,被告郭金松、郭萬吉於方案一及方案二所分得之編號A2、A3區塊有所不同,故A2、A3鑑定價格亦隨之變動,而其他共有人分得之區塊條件於方案一、二均相同情形下,其價格並無變更(見報告書第46、48頁)。

然因被告郭金松、郭萬吉分得編號A2、A3區塊價值既已有所變動,則方案一及方案二「分割後土地『總』增加價值」亦有所不同,再按各該土地所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增值結果,方致其他共有人應補償金額有所不同,是被告此部分質疑,容有誤會。另依土地登記謄本及附表一所示可知,被告陳顯宗、陳金水、葉玉金及陳錦庭等4 人僅就系爭1727、1728、1736地號土地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應有部分。而系爭1727、1728地號土地市價乃低於系爭17 36 地號土地,如按原173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其4 人僅能分得11.56 平方公尺【計算式:52×24÷108 ≒11. 56】,惟依方案一分配結果,其4 人卻分得1736地號土地達21.8

3 平方公尺(見附圖二編號A12 所示),準此,渠等未考量所有之土地,與分割後所得之土地價值有所落差,徒以渠等應有部分計算所得土地總面積減少11.59 平方公尺為由,逕認鑑定報告所載不可採云云,亦不足取。

㈣至原告及被告周文惠另主張兩造先後於早年各自承購時,

係就系爭土地及房屋現狀購買,故購買臨路房屋者,價格較後方房屋為高,且因原告付出買賣價金,原地主始交付臨路建物並移轉其認與建物面積相符之土地應有部分予原告,其他被告亦係如此,故本件分割無需另為補償云云。

惟查,依卷附附圖二分割方案及附圖一之現況圖可知,原告所有如附圖一所示編號己之建物,面積為85平方公尺,然原告就系爭土地原始應有部分,換算為土地面積總計僅有76.23 平方公尺【註:系爭1727、1728、1736、1737、1738地號土地依序為33.72 、6.02、11.55 、6.74、18.2

0 平方公尺】,核與原告所主張原地主係移轉與建物面積相符之土地應有部分予各共有人云云,已有未合。再者,原告前手與原告間買賣標的既係建物及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而非原告所有建物所坐落之土地全部,則裁判分割時,各共有人是否應為補償或受補償,即應以其所受分配者,是否已逾或少於其應有部分為斷。故原告此部分主張,應不可採。

㈤另本件98年3 月25日分割協議書不生協議分割之效力,有

如前述,則原告及被告陳天文、黃登炎、葉玉金、陳顯宗、陳金水、陳錦庭等人所陳希望依協議書所載,以公告現值來計算相互補償之金額云云,自屬無據,併予敘明。

七、綜上,原告訴請就系爭土地予以合併裁判分割,洵屬正當,應予准許;而分割方法方面,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性質、使用情形、經濟效用暨兩造意願及利益之均衡等情狀,認為系爭土地應以原物合併分割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諭知兩造間應相互補償之金額如主文第二項所載。至原告訴請就系爭17

35、1739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予以合併分割部分,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八、末按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之規定,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事件涉訟,兩造之行為,均可認係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故諭知由兩造按如附表三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始為公允。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與舉證,經審酌與本院前開判斷不生影響,爰均不再予以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4 日

民事庭 法 官 王萬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劉佩蓁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4 日

一、附圖一: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99年12月6日鑑定圖㈠

二、附圖二: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99年12月6日鑑定圖㈡

三、附圖三: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0年4月25日補充鑑定圖㈠

四、附表一:系爭土地土地標示、應有部分及其價值(見鑑定報告第iv頁)┌──┬───────┬───┬────┬───────┬──────┐│編號│土地標示 │面積 │所有權人│權 利 範 圍│分割前各所有││ │ │ │ ├───┬───┤權人持分之權││ │ │ │ │分子 │分母 │利價值 │├──┼───────┼───┼────┼───┼───┼──────┤│ 01 │苗栗縣後龍鎮龍│118 平│柳梁喬 │32 │112 │1,428,042元 ││ │南段1727地號 │方公尺├────┼───┼───┼──────┤│ │ │ │陳顯宗 │50 │1008 │1,486,908元 ││ │ │ ├────┼───┼───┤ ││ │ │ │陳金水 │50 │1008 │ ││ │ │ ├────┼───┼───┤ ││ │ │ │葉玉金 │50 │1008 │ ││ │ │ ├────┼───┼───┤ ││ │ │ │陳錦庭 │150 │1008 │ ││ │ │ ├────┼───┼───┼──────┤│ │ │ │黃登炎 │1 │12 │416,724元 ││ │ │ ├────┼───┼───┼──────┤│ │ │ │周文惠 │2 │6 │1,665,626元 │├──┼───────┼───┼────┼───┼───┼──────┤│ 02 │苗栗縣後龍鎮龍│245 平│陳天文 │18 │112 │1,691,138元 ││ │南段1728地號 │方公尺├────┼───┼───┼──────┤│ │ │ │杜世安 │45 │448 │1,057,123元 ││ │ │ ├────┼───┼───┼──────┤│ │ │ │柳梁喬 │11 │448 │258,589元 ││ │ │ ├────┼───┼───┼──────┤│ │ │ │陳顯宗 │50 │1008 │3,131,849元 ││ │ │ ├────┼───┼───┤ ││ │ │ │陳金水 │50 │1008 │ ││ │ │ ├────┼───┼───┤ ││ │ │ │葉玉金 │50 │1008 │ ││ │ │ ├────┼───┼───┤ ││ │ │ │陳錦庭 │150 │1008 │ ││ │ │ ├────┼───┼───┼──────┤│ │ │ │黃登炎 │1 │12 │877,141元 ││ │ │ ├────┼───┼───┼──────┤│ │ │ │周文惠 │2 │6 │3,508,135元 │├──┼───────┼───┼────┼───┼───┼──────┤│ 03 │苗栗縣後龍鎮龍│52平方│陳天文 │20 │36 │1,860,825元 ││ │南段1736地號 │公尺 ├────┼───┼───┼──────┤│ │ │ │柳梁喬 │8 │36 │744,201元 ││ │ │ ├────┼───┼───┼──────┤│ │ │ │陳顯宗 │4 │108 │745,490元 ││ │ │ ├────┼───┼───┤ ││ │ │ │陳金水 │4 │108 │ ││ │ │ ├────┼───┼───┤ ││ │ │ │葉玉金 │4 │108 │ ││ │ │ ├────┼───┼───┤ ││ │ │ │陳錦庭 │12 │108 │ │├──┼───────┼───┼────┼───┼───┼──────┤│ 04 │苗栗縣後龍鎮龍│9 平方│陳天文 │1 │8 │70,416元 ││ │南段1737地號 │公尺 ├────┼───┼───┼──────┤│ │ │ │杜世安 │1 │8 │70,416元 ││ │ │ ├────┼───┼───┼──────┤│ │ │ │柳梁喬 │6 │8 │420,003元 │├──┼───────┼───┼────┼───┼───┼──────┤│ 05 │苗栗縣後龍鎮龍│234 平│郭萬吉 │15 │96 │2,333,551元 ││ │南段1738地號 │方公尺├────┼───┼───┼──────┤│ │ │ │杜世安 │77 │360 │3,193,953元 ││ │ │ ├────┼───┼───┼──────┤│ │ │ │郭金松 │21 │96 │3,267,355元 ││ │ │ ├────┼───┼───┼──────┤│ │ │ │柳梁喬 │28 │360 │1,161,670元 ││ │ │ ├────┼───┼───┼──────┤│ │ │ │黃登炎 │13 │48 │4,045,419元 ││ │ │ ├────┼───┼───┼──────┤│ │ │ │渣打銀行│3 │48 │933,804元 │├──┼───────┼───┼────┼───┼───┼──────┤│ │合計 │ │ │ │ │34,368,378元│└──┴───────┴───┴────┴───┴───┴──────┘

五、附表二:各共有人應受補金額配附表┌──┬────────┬──────┬───────┬───────┬──────┐│編號│應負補償人姓名 │應補償金額 │應受補償人姓名│應受補償金額 │備註 ││ │ │(新臺幣) │ │(新臺幣) │ │├──┼────────┼──────┼───────┼───────┼──────┤│ 01 │郭萬吉 │686,110元 │渣打銀行 │7,230元 │ ││ │ │ ├───────┼───────┤ ││ │ │ │郭金松 │280,496元 │ ││ │ │ ├───────┼───────┤ ││ │ │ │黃登炎 │83,720元 │ ││ │ │ ├───────┼───────┤ ││ │ │ │杜世安 │143,891元 │ ││ │ │ ├───────┼───────┤ ││ │ │ │周文惠 │170,773元 │ │├──┼────────┼──────┼───────┼───────┼──────┤│ 02 │柳梁喬 │1,026,509元 │渣打銀行 │10,817元 │ ││ │ │ ├───────┼───────┤ ││ │ │ │郭金松 │419,659元 │ ││ │ │ ├───────┼───────┤ ││ │ │ │黃登炎 │125,257元 │ ││ │ │ ├───────┼───────┤ ││ │ │ │杜世安 │215,279元 │ ││ │ │ ├───────┼───────┤ ││ │ │ │周文惠 │255,497元 │ │├──┼────────┼──────┼───────┼───────┼──────┤│ 03 │陳天文 │576,825元 │渣打銀行 │6,078元 │ ││ │ │ ├───────┼───────┤ ││ │ │ │郭金松 │235,818元 │ ││ │ │ ├───────┼───────┤ ││ │ │ │黃登炎 │70,385元 │ ││ │ │ ├───────┼───────┤ ││ │ │ │杜世安 │120,971元 │ ││ │ │ ├───────┼───────┤ ││ │ │ │周文惠 │143,573元 │ │├──┼────────┼──────┼───────┼───────┼──────┤│ 04 │陳顯宗 │134,507元 │渣打銀行 │1,417元 │ ││ │ │ ├───────┼───────┤ ││ │ │ │郭金松 │54,989元 │ ││ │ │ ├───────┼───────┤ ││ │ │ │黃登炎 │16,413元 │ ││ │ │ ├───────┼───────┤ ││ │ │ │杜世安 │28,209 元 │ ││ │ │ ├───────┼───────┤ ││ │ │ │周文惠 │33,479元 │ │├──┼────────┼──────┼───────┼───────┼──────┤│ 05 │陳金水 │134,507元 │渣打銀行 │1,417元 │ ││ │ │ ├───────┼───────┤ ││ │ │ │郭金松 │54,989元 │ ││ │ │ ├───────┼───────┤ ││ │ │ │黃登炎 │16,413元 │ ││ │ │ ├───────┼───────┤ ││ │ │ │杜世安 │28,209 元 │ ││ │ │ ├───────┼───────┤ ││ │ │ │周文惠 │33,479元 │ │├──┼────────┼──────┼───────┼───────┼──────┤│ 06 │葉玉金 │134,507元 │渣打銀行 │1,417元 │ ││ │ │ ├───────┼───────┤ ││ │ │ │郭金松 │54,989元 │ ││ │ │ ├───────┼───────┤ ││ │ │ │黃登炎 │16,413元 │ ││ │ │ ├───────┼───────┤ ││ │ │ │杜世安 │28,209 元 │ ││ │ │ ├───────┼───────┤ ││ │ │ │周文惠 │33,479元 │ │├──┼────────┼──────┼───────┼───────┼──────┤│ 07 │陳錦庭 │403,521元 │渣打銀行 │4,253元 │ ││ │ │ ├───────┼───────┤ ││ │ │ │郭金松 │164,969元 │ ││ │ │ ├───────┼───────┤ ││ │ │ │黃登炎 │49,238元 │ ││ │ │ ├───────┼───────┤ ││ │ │ │杜世安 │84,625元 │ ││ │ │ ├───────┼───────┤ ││ │ │ │周文惠 │100,436元 │ │├──┼────────┼──────┼───────┼───────┼──────┤│ │ │ 合計│渣打銀行 │32,629元 │ ││ │ │ ├───────┼───────┤ ││ │ │ │郭金松 │1,265,909元 │ ││ │ │ ├───────┼───────┤ ││ │ │ │黃登炎 │377,839元 │ ││ │ │ ├───────┼───────┤ ││ │ │ │杜世安 │649,393元 │ ││ │ │ ├───────┼───────┤ ││ │ │ │周文惠 │770,716元 │ │└──┴────────┴──────┴───────┴───────┴──────┘

六、附表三: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編號│共有人 │分割前各所有權人持│訴訟費用負擔││ │ │分之權利價值(如附│比例 ││ │ │表一所載) │ │├──┼────────┼─────────┼──────┤│ 01 │柳梁喬 │4,012,505元 │1000分之117 │├──┼────────┼─────────┼──────┤│ 02 │陳顯宗、陳金水、│5,364,247元 │連帶負擔1000││ │葉玉金、陳錦庭 │ │分之156 │├──┼────────┼─────────┼──────┤│ 03 │黃登炎 │5,339,284元 │1000分之155 │├──┼────────┼─────────┼──────┤│ 04 │周文惠 │5,173,761 元 │1000分之151 │├──┼────────┼─────────┼──────┤│ 05 │陳天文 │3,622,379元 │1000分之105 │├──┼────────┼─────────┼──────┤│ 06 │杜世安 │4,321,492元 │1000分之126 │├──┼────────┼─────────┼──────┤│ 07 │郭萬吉 │2,333,551元 │1000分之68 │├──┼────────┼─────────┼──────┤│ 08 │郭金松 │3,267,355元 │1000分之95 │├──┼────────┼─────────┼──────┤│ 09 │渣打銀行 │933,804元 │1000分之27 │├──┼────────┼─────────┼──────┤│ │合計 │34,368,378元 │1000分之1000│└──┴────────┴─────────┴──────┘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13-05-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