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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14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41號原 告 吳鎮安即吳瓊安

參 加 人 林武被 告 吳崇柔

吳瓊雄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文正律師複 代理人 楊沛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加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繕本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確認本院99年度司執天字第8803號強制執行之債權於新臺幣(下同)477,318 元及其他債權超過5 年之利息不存在,不得對原告強制執行。」,嗣變更及追加為:「㈠確認被告對原告間2,446,980 元之債權不存在。㈡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8803號案,被告等分配之款1,576,055 元減為0 元。㈢被告應共同連帶賠償原告不當得利之已付利息1,021,920 元。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卷㈡第7 頁、第132 頁)。被告雖不同意原告上開訴之變更及追加,惟原告先後主張均係本於合夥關係而生之盈餘分配款及其他應付款項有所請求,應認其原因事實有共同性,而屬基礎事實同一者,揆諸上開規定,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922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就退夥前合夥事業盈餘分配之金額有所誤算,其對被告尚有合夥事業盈餘分配款等債權存在,並據而對被告主張抵銷,被告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即因抵銷而不存在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就系爭執行債權存在與否,於兩造間即屬不明確,而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不明確得以確認判決予以排除。是原告提起訴訟確認系爭債權不存在,自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三、再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參加人林武為原告吳鎮安即吳瓊安於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參與分配之債權人,原告於本案訴訟如受敗訴之判決,而應依強制執行程序分配表將拍賣所得金額全數分配與被告等人,則林武對原告之債權即有難以受償之虞,其因認對原告與被告間之前開訴訟,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為輔助原告一造,乃聲請參加訴訟,揆諸前開說明,應無不合。

四、原告主張:㈠被告前於98年間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經該院

民事執行處以98年度司執字第37309 號強制執行在案。惟因執行金額不足清償債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9年2 月12日發給被告債權憑證,被告復於99年間執上開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99年度司執字第8803號強制執行在案。惟被告據以聲請執行之金額,業與被告積欠原告之合夥盈餘分配款相互抵銷而消滅,且該債權經抵銷後,被告尚應返還其執行原告財產之不當得利。原告吳鎮安和被告為兄弟關係,前於76年間曾共同合夥經營華昇汽車維修保養有限公司(下稱華昇公司),並約定合夥盈餘分配比例為每人各得三分之一,故原告於91年1 月5 日退夥,並於同年月7 日簽立協議書,惟退夥時被告所決算之金額有誤,尚有合夥事業盈餘分配款及其他應支付原告之款項未給付原告,茲分述如下:

⒈兩造合夥經營華昇公司所得之盈餘,雖存放在華昇公司於新

光商業銀行大同分行(下稱新光大同分行)所開設之甲種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及乙種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內,惟遭被告二人、被告二人之妻即訴外人胡雲月及周碧足等人擅自挪為己用,且於兩造合夥期間,被告及訴外人胡雲月、周碧足不法侵占合夥事業盈餘,將其轉入被告或訴外人所有之銀行帳戶,作為個人炒作股票或其他非公司正常營業支出之用,蓋兩造間合夥經營之事業為汽車修護,何來數百萬元之轉帳支出,被告等人應說明就90年之前其銀行帳戶中定期存款來源為何。原告嗣後曾多次請求被告交付華昇公司帳冊俾了解公司資產負債情形及結算合夥盈餘,被告均置之不理。而截至90年12月31日為止(即原告退出合夥事業前),華昇公司尚有如原證附表二(卷㈠第176 頁)序號3 至序號8 所示之合夥事業盈餘2,4015,139元可分配,故原告可得之分配盈餘金額為8,005,046 元【計算式:24,015,139×1/3 =8,005,046 】。⒉原告於退夥時,被告謊稱華昇公司90年度應給付之營業所得

稅款150 萬元,並將該金額自盈餘款中扣除,然經被告查證後發現被告實際僅支付68,0 45 元稅款,兩者間差額之三分之一即477,318 元【計算式:1,500,000 -68,0451/ 3=477,318 】,應退還原告。

⒊原告於91年1 月5 日退夥,兩造並於同年1 月7 日簽訂協議

書,依上開協議書第2 條第4 款約定,被告尚應給付現金10

0 萬元予原告,惟被告並未給付。⒋又依上開退夥協議書第2 條第5 款約定,應由被告二人清償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原為台北遠東銀行)200 萬元之房屋貸款,被告卻向原告收取該貸款之三分之一即666,667 元【計算式:2,000,000 1/3 =666,667 】,被告應將重複收取之款項退還予原告。

⒌被告曾自認華昇公司於87年中至88年間有盈餘500 多萬元,

被告卻私下朋分,未於原告退夥時將上開盈餘按比例分配予原告,原告應受分配之合夥盈餘應有1,666, 667元【計算式:5,000,000 ×1/3 =1, 666,667】。

⒍綜上所述,原告退夥前應受分配之合夥事業盈餘與被告應退

還予原告之款項加總後合計為11,815,698元【計算式:8,005,046 +1,000,000 +666,667 +477,318 +1,666,667=11,815,698】,尚待被告給付。

㈡被告既尚積欠原告前開款項,則被告前於系爭強制執行程序

所執行2,554,923 元之債權計算利息之給付即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之不當得利,該不存在之債權計算利息與執行名義6,000,000 元兩者間之比例為0.4258【計算式:0000000/00

00000=0.4258】,依上開比例計算,被告前所受領之利息總額2,400,000 元,其中1,021,920 元【計算式:00000000.4258=0000000 】即為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致原告受損害之不當得利,故被告自應連帶賠償之,並連帶給付自97年12月9 日起至給付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㈢本件訴訟標的係原告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執行名義之異議權

,而非被告於前案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97 號請求返還土地買賣價金事件之給付請求權,被告主張本案應受前案爭點效及既判力之拘束,並無理由。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確認被告對原告間2,446,980 元之債權不存在。㈡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8803號案,被告等分配之款1,576,055元減為0 元。㈢被告應共同連帶賠償原告不當得利之已付利息1,021,920 元。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五、被告則均以:㈠原告既主張其對被告有得為抵銷之債權,自應就其有得為抵

銷之債權負舉證責任,而非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是其主張退夥前合夥事業盈餘有其於原證附表二所示序號1 之8 ,合計退夥前合夥盈餘總額為24,015,139元等情,被告均否認之,原告就此應善盡舉證之責。原告所謂「現金支出」、「轉帳支出」及「自動轉支」等均為合夥事業之正常支出,其交易日期距今均已超過10年,年代久遠不復記憶,被告實無法對原告所提出上開支出之內容加以說明,而合夥支出並非等同盈餘,原告僅憑被告及華昇公司銀行帳戶之轉帳支出即認有合夥事業之盈餘,其推理顯與論理法則不符,其主張之事實,自不足採信。何況原告退夥時之結算,應以91年1 月5 日時之合夥財產之狀況為準,而非以90年12月31 日 為準。故原告於91年1 月5 日退夥時,被告吳崇柔在新光大同分行之存款餘額為806,016 元、華昇公司在新光大同分行之存款餘額依序為甲種存款帳戶為39 ,532 元、乙種存款帳戶為123,960 元,存款總額合計僅969,508 元,並非如原告所稱退夥時合夥財產有1,292,572 元。上開存款總額969, 508元並未超過被告二人先前以個人名義貸予華昇公司之10 0萬元,故未將該存款餘額作分配,自屬當然之理。又原告主張被告前以150 萬元向原告結算收取營所稅費用,然經國稅局證明只繳68,045元,其超收而應退還之款項為477, 318 元 云云,然依兩造間於原告退夥時簽訂之會算單共2 頁所載可知,會算單第1 頁所載係計算原告將華昇公司之權利賣予被告二人、第2 頁所載係計算華昇公司之負債數額為若干,且於會算單上「+150 」符號旁加註員工薪資(年終)、營業所得稅、利息等字樣,由此可知,華昇公司負債150 萬元係包括該公司員工90年度12月份之薪資及同年度之年終獎金、華昇公司90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及兩造合夥購買不動產向銀行或私人借貸應支付之利息,並非單指華昇公司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即為150 萬元,原告就此部分容有誤會。至利息部份,因兩造係以華昇公司之盈餘購買坐落新北市○○區○○路○○○ ○○ 號12樓、13樓及15樓之房屋三幢,並各登記在兩造或兩造之配偶名下,購買苗票縣通霄土地總價1,800 萬元;購買淡水新市鎮土地總價2,232 萬元,並共同出資建造坐落苗票縣通霄鎮○○里00鄰000 ○0 號建物。由於上開土地及建物均登記在公司股東私人名義下,因此在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利息支出上,看不出來,此乃當然之理。故原告主張被告應退還其款項477,318 元,亦不足採。原告另主張其依退夥協議書第4 點(條)請求被告履行應給付原告之退夥條件之金錢債權100 萬元云云,然該100 萬元即土地價金600 萬元扣抵原告應負擔之合夥事業虧損500 萬元後之差額,被告業於91年1 月21日給付完畢,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0 萬元,亦屬無理由。又原告稱被告等原應負責之遠東銀行房貸款200 萬元,卻向原告重複收款,應將房屋貸款666,667 元部分退還云云,惟該筆200 萬元之房屋貸款業已納入華昇公司經營虧損1,505 萬元範圍內,並由被告二人全數清償完畢,被告不知原告稱被告向其重複收款係指何事。再者,原告吳鎮安於77年間至華昇公司開始合夥事業,嗣於87年年中至88年年底暫時離開華昇公司外出工作,是以該期間華昇公司所賺的錢,原告既未參與,亦非公司股東,自不能參與分配該期間之盈餘,而應由被告二人平分。故原告於88年底回華昇公司繼續合夥事業時,兩造當時即曾約定華昇公司87年年中至88年年底之盈餘約500 多萬元,由被告吳崇柔及吳瓊雄各分得200 多萬元,其餘100 多萬元先借給華昇公司,後於91年1 月5 日結算合夥之資產負債時,華昇公司銀行存款969,508 元扣除被告二人借給公司之100 萬元,直接清算完畢,原告於該段期間並無合夥事業盈餘可得分配。㈡而原告主張其依退夥協議書第4 點(條)請求被告履行兩造

是否曾就合夥事業即華昇公司之資產及負債清算完畢,此項重要爭點,業於前訴訟程序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97 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重上字第415 號返還買賣價金事件之民事判決中,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且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一如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該件與本件兩訴之標的利益大致相同,自應由原告就該事實之最終判斷,對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負結果責任,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且依爭點效理論,本院就前開爭點即不得為與前案確定判決相反之判斷,是原告就上開爭點,即不得再與前開確定判決再為相反之主張,則原告再行主張兩造就華昇汽車公司之資產及負債所為之清算有誤云云,即與上開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不符,違反爭點效原則,顯不可採。另本件兩造是否曾就合夥事業即華昇汽車公司之資產及負債完成清算,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認定兩造確實就華昇汽車公司之資產及負債一起清算無訛。本件兩造就原告吳鎮安退夥之結算,既已達成意思表示之一致,且分別在91年1 月5 日之會算單第1 頁及91年1 月7 日之協議書上簽名確認,縱原告認為其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然自91年1 月5 日或91年1月7 日起至今已逾一年,原告之撤銷權已因除斥期間之經過而消滅,故應認兩造就原告退夥時合夥之資產及負債均已結算清楚,原告不應復為爭執,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係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97 號確定判決所換發之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在案,原告於上開執行名義成立後,方以其對被告之合夥盈餘分配款及其他被告應付款項主張抵銷;而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8803號強制執行程序,因僅製作分配表而尚未完成分配,此據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核閱屬實,是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所主張之抵銷,核屬執行名義成立後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其據此對被告提起異議之訴,自屬有據,合先敘明。

㈡次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

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即所謂「爭點效」,當為程序法所容許(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569號、96年度台上字第178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爭點效」之適用,除理由之判斷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條件外,必須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一如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前後兩訴之標的利益大致相同者,始應由當事人就該事實之最終判斷,對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負結果責任,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07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二人為兄弟關係,前於76年間曾合夥

經營華昇公司,並約定合夥盈餘分配比例為每人各得三分之一,原告於91年1 月5 日退夥,並於同年月7 日簽訂退夥協議書等情,業據其提出協議書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其於退夥時,被告尚有合夥盈餘分配款及其合夥期間積欠原告之款項合計11,815,698元,尚未給付原告,原告以此債權對被告主張抵銷云云,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本件被告二人前於96年間,以原告未履行買賣契約請求返還買賣價金為由,對原告提起訴訟,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397 號判決原告敗訴,嗣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重上字第

415 號判決駁回其上訴,原告即上訴人不服再提起上訴,案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1106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

而本件被告二人於上開案件請求原告返還買賣價金之原因事實,係原告前將其所有土地以600 萬元出售予被告二人,因兩造原合夥經營華昇公司,嗣因原告擬退夥,兩造遂就華昇公司之資產及負債為清算,並以清算後合夥事業每人各應分擔500 萬元之負債抵銷被告應給付之買賣價金後,被告並將其餘買賣價金匯款與原告完畢,惟原告遲未完成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經被告解除契約,而請求返還買賣價金等情。兩造於上開訴訟程序中,已就原告退出合夥事業即華昇公司時,該公司之資產及負債是否清算完畢,被告尚有無積欠原告合夥事業盈餘分配款項及其他退夥前應清算了結之債務此一重要爭點有所爭執,將之列為重要爭點,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97 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重上字第

415 號及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1106號判決確定在案,此據本院調卷審核無誤。

⒉依前開確定判決理由中,已就兩造之爭點即兩造間是否就華

昇公司之資產、負債清算完結,被告尚有無積欠原告款項等情,審認「上訴人(即本件原告,下同)於91年1 月間擬退出華昇汽車公司之經營,兩造遂於91年1 月5 日會算被上訴人(即本件被告,下同)應給付與上訴人之項目、金額,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上訴人雖否認當時有就華昇汽車公司之負債一併為清算等語;然據證人即91年1 月7 日協議書之立會人吳子秋證稱:兩造有於91年1 月5 日會算華昇汽車公司之資產及負債,負債1,50 0萬元,資產不多,負債一人分擔

500 萬元,原證4 文件(即系爭會算單)共計2 頁,第1 頁的內容是在算上訴人將華昇汽車公司的權利賣給被上訴人二人,第2 頁的內容在算華昇汽車公司的欠債,91年1 月5 日有拿出華昇汽車公司的帳會算,因為91年1 月5 日三兄弟已經算好了,不用(把負債的情形)寫在91年1 月7 日的協議書,協議書第二條第(四) 款記載「現金壹佰萬元由吳瓊安

取得」是本來買土地600 萬元,上訴人要分攤500 萬元的負債,所以被上訴人再給上訴人100 萬元等語。另證人即被上訴人吳崇柔之配偶胡雲月亦證稱:原證4 為其所撰寫,共2 頁,當時有拿出公司帳冊會算,所以上訴人才會簽章,原證4 第2 頁第1 項是公司在淡水有建地,用12樓上訴人的房子去貸款買的,所以我們負責清償。第2 項「阿足」是吳瓊雄的太太,是公司跟他借錢。第3 項「阿月」就是我,是公司跟我借錢。第4 項13、15樓是用公司的錢去買的,所以也是公司負責清償。三兄弟12、13、15樓一人一戶。第5 項「向媽借款」是公司跟我婆婆借錢。第6 項「材料支票開出」是我們公司預開要付貨款的支票。第7 項「房屋待付款」,是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在通霄共有的房子,在興建中,應支付的工程款尚未付清。第8項 「12月材料」是指公司開出去要付12月的材料費。第9 項「元月10日」開給通霄房屋的工程款,尚未到期。收入票,是客人開給我們已經收進來的票。原證4 文件第1 項第4 行「現金壹佰萬」是指通霄的地是用600 萬元跟上訴人買的,公司負債是1, 500萬元,三個人各分攤500 萬元,所以還要給上訴人100 萬元等語綦詳。次衡諸常情,上訴人既擬退出華昇汽車公司之經營,於退出當時,自應係就華昇汽車公司之資產、負債一同為結算,否則無法確認華昇汽車公司之盈虧,而無法確認上訴人所得請求返還之股金為何。而由兩造所不爭執之協議書觀之,其第2條上訴人退出合夥條件第( 一)(二)(三) 就華昇汽車公司所

持 有之資產(包或車款、汽車、元大證券)如何分配,詳與臚列,而第( 六) 款就遠東銀行設定部分亦約定由被上訴人二人負責清償,應無僅就資產為清算而未就負債為計算之理。而系爭會算單第1 項中「現金壹佰萬+房押金陸萬....」,與系爭協議書所載「( 四) 現金新臺幣壹佰萬+.... 由吳瓊安取得」,更核與前述證人吳子秋、胡雲月證述情節相符,縱系爭會算單第2 頁無騎縫章或兩造簽字,亦堪信兩造確曾就華昇汽車公司之資產清算,並達成兄弟3 人平均分擔華昇汽車公司負債1,500 萬元,並由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

600 萬元之土地價金中扣抵之協議。系爭會算單第1 項及系爭協議書所載「現金100 萬元」,即為被上訴人應付土地價金600 萬元,與上訴人應分擔負債500 萬元相扣抵後,被上訴人應支付土地價金之一部分100 萬元。系爭協議書所載「

(一)CLK車款陸拾萬元整,待車款收回後以實際收回金額每人各分得其三分之一」,被上訴人已於92年2 月13日支付上訴人20萬元完畢,又系爭協議書所載「( 三) 元大證券股票計十二張」之實際賣出金額為298,800 元,為上訴人所不爭,則被上訴人主張其91年1 月21日所給付之161 萬元,其中61萬元包含協議書第2 條第(四)款所示之房屋押金6 萬元、工具款15萬元、權利金30萬元、出售元大證券股票款298,

800 元上訴人所應分得之1/3 即10萬元,應為可採。是扣抵兩造約定上訴人願分攤之華昇汽車公司負債500 萬元後,被上訴人尚應給付之買賣價金為100 萬元,故應認被上訴人於91年1 月21日已將系爭買賣價金600 萬元給付完畢。」等情。則兩造間於原告退夥時,確已就華昇公司之資產負債清算完畢之事實,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並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辯論及舉證,且經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堪以認定。

⒊本件原告提起異議之訴所執之理由為兩造於原告退夥時,並

未將華昇公司之資產負債為清算完畢,被告尚有合夥盈餘及合夥期間積欠原告款項尚未結清云云(卷㈡第133 頁),乃於同一當事人間,就上開前案已認定之重要爭點為相反之主張,原告復未於本件訴訟程序中提出其他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前案確定判決之判斷。則依前揭爭點效理論之說明,本院及兩造當事人應受前案爭點效判斷之拘束,是本院及兩造當事人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始符訴訟程序上之誠信原則。從而,原告上開主張,核與上開確定判決理由認定之事實不符而有違反爭點效原則,尚無足取。

㈢另按退夥人與他合夥人間之結算,應以退夥時合夥財產之狀

況為準,民法第68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兩造間就合夥事業權利義務之分配,應以退夥時合夥財產即華昇公司之資產、負債情形為準。換言之,縱使合夥事業之財產於合夥期間有所變動,然退出者與其他合夥人間結算合夥財產之時點,仍應以退夥人於退出時合夥事業之資產、負債一同結算,方能確認合夥事業之盈虧,並進而確認退夥人所得請求返還之股金為若干。兩造既於91年1 月5 日原告退夥時,就合夥事業之資產負債清算完畢,並於同年月7 日簽訂協議書,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兩造間即應以91年1 月5 日時華昇公司之資產、負債情形為準以分配合夥財產。原告於本件訴訟所主張之各項金額,均係在合夥期間發生,應於退夥時結算清楚之債權債務,而原告於退夥時,既親自與被告簽訂退夥協議書,該協議書乃載明原告退夥之條件及各項資產負債之分配方式,足見兩造間應已就華昇公司之合夥財產結算清楚。倘若原告認為退夥結算之金額尚屬有誤,尚有合夥盈餘及其他款項尚未結算,則其當不致冒然於該協議書上簽名。是原告事後於本件訴訟方爭執結算金額有誤,其就華昇公司之合夥財產尚有11,815,698元之債權可對被告請求云云,即不可採。

㈣據上論結,原告主張被告尚有合夥期間所產生之合夥盈餘分

配款及其他應付款項合計11,815,698元未為給付,並據此主張該金額應與被告對其之利息債權相互抵銷等語,要屬無據,尚難採信。原告對被告既無可抵銷之債權,則原告主張抵銷後被告因此受有不當得利1,021,920 元應予返還,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七、從而,原告主張以其對被告之合夥盈餘分配款及其他應付款項之債權與被告對原告之債權相互抵銷後,請求確認被告之債權不存在且返還其因此所受之不當得利,並請求撤銷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8803號強制執行程序,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聲請調查之證據及所舉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6條第1 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

民事庭法 官 楊中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黃南穎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13-0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