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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16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66號原 告 張忠楨訴訟代理人 陳萬春被 告 陳麗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苗栗縣○○鄉○○段二六三之二、二六三之四地號土地經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於民國九十八年以頭地資字第00五九八0號收件,於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所設定之本金新臺幣伍佰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對於同一被告因債權及擔保該債權之不動產物權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合併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1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塗銷土地及建物之抵押權設定登記,顯在行使系爭土地及建物所有人之除去妨害請求權,自係因不動產物權涉訟,應專屬該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142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塗銷原告所有坐落苗栗縣○○鄉○○段263-2 、263-4 地號土地設定之抵押權,參諸前述,自屬於民事訴訟法第10條所稱因不動產物權而涉訟;又查該土地係坐落在苗栗縣,應專屬於該土地所在地法院即本院管轄。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陳麗玉任職之公司即科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科準公司)曾有生意往來,於西元2009年原告本欲代理該公司所開發之小筆電在大陸地區銷售,故提供其所有坐落苗栗縣○○鄉○○段263-2 、263-4 地號土地為擔保,於98年1 月22日設定新台幣(下同)50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告。惟嗣後科準公司產品開發失敗未能推出市場,原告因產品不能銷售而結束業務往來,並要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惟遭被告多次拒絕且置之不理。原告與被告之間原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且原告與科準公司或被告間日後亦確定不會再發生任何債權債務關係,故被告自應塗銷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為此本於所有權之作用,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被告之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民國98年頭地資字第5980號設定登記申請相關資料核閱無誤,被告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按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因擔保債權之範圍變更或因其他事由,致原債權不繼續發生,或因擔保債權所由發生之法律關係經終止或因其他事由消滅而確定,民法第881 條之12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最高限額抵押契約定有存續期間者,其期間雖未屆滿,然若其擔保之債權所由生之契約已合法終止或因其他原因而消滅,且無既存之債權,而將來亦確定不再發生債權,其原擔保之存續期間內所可能發生之債權,已確定不存在,依抵押權之從屬性,應許抵押人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庶符衡平法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係為擔保其與被告任職之科準公司於98年間代理產品、業務往來而可能發生之債權,系爭抵押權之確定日期雖至128 年1 月19日止,然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已因原告與科準公司結束業務往來不復存焉,被告受合法通知復未於言詞辯論期日道場就此爭執,堪認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因之不繼續發生而確定。而原告與被告間迄無貨款債權或借款債務關係,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不存在,依抵押權從屬性之原則,系爭抵押權應行消滅。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其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訴請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末按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中段定有明文。查,本件系爭抵押權業已消滅,已如前述,則系爭抵押權登記之存在,自係妨礙原告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從而,原告訴請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揆之上開規定,即非無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

民事庭法 官 楊中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李曉君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

裁判日期:2012-06-29